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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金融機構不適用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網絡小貸怎么劃分

一起參照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對金融機構判決而引發爭議的案件又迎來反轉。
11月12日,根據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官方公眾號發布,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平安銀行溫州分行與洪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進行公開宣判,認為一審參照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進行判決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而平安銀行溫州分行主張按月息2%即年化24%計收案涉貸款利息的上訴請求成立,二審依法予以支持。
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新修訂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稱“新司法解釋”),將民間借貸利率的司法保護上限調整為以中國人民銀行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每月20日發布的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LPR)的四倍為標準,取代原來的“以24%和36%為基準的兩線三區”。最新的LPR的四倍為15.4%。
時間適用性與金融機構適用性爭議
近4個月前,原告平安銀行溫州分行向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洪輝道償還借款本金及利息,若按照名義利率計算,則利息和逾期利息的年化利率分別為18.36%和24%。
8月27日,溫州市甌海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該法院認為,要參照新司法解釋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利率對金融借款合同的利率進行調整。
判決公布后,平安銀行溫州分行提起上訴。由于該案判決正好發生在新司法解釋出臺后不久,迅速引發市場熱議。
其中一個最重要的爭議點在于新司法解釋是否適用于金融機構。
中關村互聯網金融研究院首席研究員董希淼曾對澎湃新聞記者表示:“最高法明確規定不適用金融機構。”
但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劉新宇此前表示,雖然新司法解釋明確排除了對金融機構的適用,但并不意味著金融機構能夠以超過一年期LPR四倍的利率進行放貸。對于金融借款糾紛,法院雖然不能直接適用新司法解釋的相關規定,但在審理金融借款糾紛的過程中仍然可能參照新司法解釋中對利率上限的相關規定對利率進行調整。
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認為,此案系金融借款糾紛,一審判決將此案金融借款合同中約定的利息、復利和逾期利息參照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按一年期貸款市場報價利率四倍進行調整,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另,在此案一審受理時,新民間借貸司法解釋尚未實施,該司法解釋亦依法不適用于本案。
多個判決仍采用年利率24%計算利息
按照新司法解釋,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經金融監管部門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及其分支機構,因發放貸款等相關金融業務引發的糾紛,不適用本規定。
實際上,在該案件之后,多地對融資擔保公司、商業銀行、消費金融公司等金融機構的借貸合同判決中,仍按照年利率24%計算利息。
例如,9月28日,陜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判決被告于償還原告彬州市中小企業融資擔保公司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從2018年12月4日計算至還款之日)。
9月25日,廣東省深圳市羅湖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償還原告廣發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欠款本金人民幣195235.24元、利息人民幣4033.56元、罰息人民幣4130.56元、復利人民幣166.30元(暫計至2020年3月12日,此后按合同約定及中國人民銀行規定計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但利息、復利總計不得超過年利率24%)。
9月16日,安徽省合肥市廬陽區人民法院判決借款人償還華融消費金融借款本金116206.42元、利息13095.66元、罰息3177.56元(利息和罰息暫計至2020年06月16日,之后以全部未清償本金為基數,按年利率24%的標準合并計至款清之日)。
網絡小貸是否適用新司法解釋?
在金融機構中,小額貸款公司是否屬于金融機構?目前還沒有明確的答案。
有判例將小額貸款公司按照此前的利率標準判決。例如,9月27日,內蒙古科爾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判決被告給付原告內蒙古中和農信農村小額貸款有限責任公司科爾沁右翼中旗營業部借款6484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計算至欠款全部償還完畢之日止)。
但西南財經大學金融學院數字經濟研究中心主任陳文此前指出,小額貸款公司屬于民間借貸,自2005年人民銀行開啟小貸公司試點以來,小額貸款公司的監管身份一直不明,并沒有納入發放金融業務許可證的范疇,而是交由地方金融辦(局)負責監管,即小貸公司并非持牌金融機構,屬于民間金融的創新組織,適用于民間借貸的司法解釋。
而北京市中聞律師事務所金融與資本市場平臺合伙人李亞撰文指出,基于金融機構的行業準入性特點,經全國性金融管理機構或地方性金融管理機構批準設立的,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機構,都應當認定為金融機構。批準設立的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包括銀行類貸款機構和非銀行類貸款機構。非銀行類貸款機構其中包括經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批準設立的小貸公司、網絡小貸公司、典當行等。
11月2日,銀保監會、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網絡小額貸款業務管理暫行辦法(征求意見稿)》(下稱《辦法》)。
《辦法》明確,小額貸款公司經營網絡小額貸款業務應當主要在注冊地所屬省級行政區域內開展;未經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小額貸款公司不得跨省級行政區域開展網絡小額貸款業務。同時規定,對極個別小額貸款公司需要跨省級行政區域開展網絡小額貸款業務的,由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負責審查批準、監督管理和風險處置。
審批權限由地方交移銀保監會,是否意味著新規后的網絡小貸公司會歸屬于金融機構一類?
中倫律師事務所律師劉新宇認為,審批權限不會影響小貸公司的機構性質。
“現在對小貸公司是不是金融機構有爭議,但是在目前規定下,肯定是不能直接說小貸公司就是金融機構。司法實踐當中很多還是把小貸公司放款算作民間借貸,要適用民間借貸的利率規定。”他說。
國家金融與發展實驗室副主任曾剛對澎湃新聞記者表示,《辦法》實際上是對網絡小貸業務資質的劃分,也是一個分層監管的基本思路,并沒有升級網絡小貸,也沒有將網絡小貸機構當成一個獨立群體。
他指出,根據網絡小貸能否跨省,能否從事網絡小貸,小貸公司可以分成三檔:第一檔極少數,能從事網絡小貸業務而且能夠跨省的,就需要接受銀保監會的監管;第二類有資格從事網絡小貸業務但是不能跨省的機構,比小貸公司要接受更高的資本金的要求以及業務監管層面上的要求;第三類,不開展網絡小貸業務的普通小貸公司。
曾剛認為,小貸公司算準金融機構,“不是那種民間放貸人,還算是持牌機構,因為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局也是有金融監督職責的,發的牌照也是帶有一定牌照性質的,個人認為應該不適用民間借貸(新司法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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