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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破產制度|誰可以申請個人破產
《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于2020年8月26日正式通過,并將于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
雖然國內已經不乏個人破產性質的個人債務清理案例,但《條例》是國內首部以地方性法規形式出臺的個人破產規范,是國內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的積極探索,也將為在國內全面推行個人破產制度積累先行經驗。
個人破產作為“誠實而不幸”的債務人的救濟程序,適用于哪些“個人”呢?也就是說,哪些“個人”屬于“誠實而不幸”的債務人?這是充分發揮個人破產制度應有功能的基礎性問題,是將惡意逃避責任者排除在個人破產之外的準入門檻問題。
一、個人破產準入規則
《條例》中關于個人破產準入規則的內容規定在第二條,且只有一款。
一方面,這一條明確采取一般破產主義的立法模式,概括性地規定了具有破產能力的民事主體,即因生產經營和生活消費而負債的自然人。另一方面,這一條規定了適用清算、和解、重整程序的破產原因,即喪失清償能力或者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
在先前的《深圳經濟特區個人破產條例(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征求意見稿》)中,第二條有三款內容。第一款規定了破產原因和適用主體;第二款進一步規定了適用重整程序的民事主體,即具有破產原因且有未來可預期收入的債務人;第三款規定了債務人配偶適用個人破產程序的規則。
對比《條例》和《征求意見稿》可以發現,關于適用重整程序的民事主體和債務人配偶適用個人破產程序的規定,在《條例》中已經分別規定在了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一條。其中,債務人配偶適用個人破產程序的規則屬于準用性規則,放在了《條例》的附則一章。大多數情況下,準用性規則都規定在附則部分,例如企業法人以外組織的清算,參照適用《企業破產法》,該準用性規則就規定在《企業破產法》作為附則一章的第一百三十五條。
所以,《條例》中將債務人配偶適用個人破產程序的準用性規則規定在附則一章是妥當的。但重整程序適用主體另外規定在重整一章,則顯得較為分散。破產程序適用主體,關系到破產程序的啟動,理應在《條例》一開始就予以明確。
二、對“農村居民”的平等救濟
《條例》第二條明確,債務人無論是因為生產經營還是生活消費所負債務,均可以適用個人破產程序,并沒有排除從事農業生產經營的農村居民。
此前,農村居民是否應當納入個人破產制度在我國是存在爭議的。有學者列舉西安市全年農民收入的組成部分,包括工資性收入、農民家庭經營純收入、財產性收入以及轉移性收入等,證明農村居民收入構成復雜,難以確定破產原因,從而論證農村居民不宜進入個人破產程序。但農村居民收入復雜并不能成為排除其適用個人破產程序的理由。
將于2021年起實施的《民法典》中對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設計了“三權分置”制度,在土地承包經營權上設定了土地經營權,允許承包地債權化流轉,增強了承包地的流轉性,打破了農村居民“無產可破”的困境。而且,個人破產程序的目的就是救濟過度負債的人,使其擺脫債務壓迫而重拾自尊,保障人權。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農村居民已經不僅具有農村承包經營戶這一個身份,他們也可以是“電商”,直播帶貨,具有了商人等市場經營主體地位。在此種情況下,農村居民也會面臨過度負債的問題,也需要個人破產程序的救濟,理應有資格通過個人破產途徑退出市場。
《條例》沒有排除農村居民適用個人破產程序,體現了對人權的平等保護和平等救濟。
三、遺產財產不具有破產必要性
2020年3月30日,北京外國語大學個人破產法研究中心“中國個人破產立法研究”課題組發布了征求意見的《個人破產法(學者建議稿)》。其中第五條規定:“債務人死亡,無人繼承遺產又無人接受遺贈,或者繼承人、受遺贈人放棄繼承或者遺贈的,債權人可以就遺產向人民法院提出破產清算申請。”
關于遺產財產的破產問題,國內學界尚有爭議,《條例》中也沒有賦予遺產財產以破產能力。在域外,德國、日本等國家皆賦予了遺產財產以破產能力,但由于破產程序啟動的費用等問題,實踐中遺產破產的案例非常少,往往是已經啟動個人破產程序的債務人在破產程序進行中死亡而導致遺產財產破產的情形。事實上,債務人死亡就意味著破產程序缺失了核心主體。雖然我國存在遺產債務清償問題,但遺產是物,不具備民事主體資格,而且對已經死亡的債務人來說,也沒有“全新開始”的必要。
遺產財產破產會使幫助“誠實而不幸”的債務人重生的個人破產的立法價值落空。所以,《條例》中未賦予遺產財產以破產能力,是符合我國實際情況的。遺產無需納入個人破產范疇。一種可行的路徑是,在繼承法中采取增設遺產管理人等措施來保護債權人利益,借鑒破產清算經驗,建立遺產清算規則。
四、個人獨資企業不適用個人破產程序
《條例》中沒有明確,個人獨資企業是否應該作為“個人”適用個人破產程序。
從本質特征來看,個人獨資企業與投資人關系密切,企業的財產為投資人個人所有,投資人對企業的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這方面與個體工商戶類似,但兩者存在區別。首先,個體工商戶是從事商事經營的自然人,而個人獨資企業具有獨立的法律地位,屬于非法人組織。其次,根據《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條的規定,即“非法人組織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其出資人或者設立人承擔無限責任”,可以推定個人獨資企業擁有自己的財產。
投資人的出資一旦進入個人獨資企業的賬戶中,就能與投資人的其他財產明確區分。個人獨資企業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可能導致個人獨資企業破產,但承擔無限責任的投資人的其他財產能夠清償剩余債務的,就不會導致投資人的破產。
也就是說,雖然個人獨資企業的破產可能導致投資人的破產,但要對兩者進行區分。對個人獨資企業破產引起投資人破產的情況,為保護所有債權人的利益以及簡便處理債務糾紛,可以將投資人個人破產與個人獨資企業破產合并處理。
五、結語
《條例》雖然是地方層面的立法,但也預示著國家層面的個人破產立法將在不遠的未來與我們見面。《條例》的準入規則對我國制定個人破產法時明確主體門檻無疑具有重要的參考價值。與此同時,《條例》還有極具個人破產立法參考價值的內容,例如設立破產事務管理部門,提供債務咨詢和援助服務,有助于我國個人征信系統的完善。
但另一方面,在個人破產中,重整與和解兩種程序具有高度相似性,本質上均是債權人和債務人通過協商對債務清償的妥協和讓步,目的和結果均是令“誠實而不幸”的債務人獲得重生。所以,《條例》中的程序設計模式對今后個人破產立法的參考價值仍有待商榷,需要慎重考量是否有必要同時規定庭內重整程序和庭內和解程序。
當然,《條例》是對今后在全國范圍內建立個人破產制度的“先試先行”,其適用將積累一定的司法經驗,有助于未來全國性的個人破產立法對實踐中反映出的問題做出有針對性的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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