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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考改革︱對冒名行為需要增設刑事罪名嗎

周銘川/上海交通大學凱原法學院副教授
2020-07-16 18:18
來源:澎湃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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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一種不大可能再次大規模發生的事情增設刑事罪名,幾乎毫無意義。圖為山東冠縣被冒名頂替上大學的陳春秀。  @央視新聞 圖

近期,各地陸續曝光多起發生于多年前的冒名頂替上大學事件,引起人們對大學招生公平和被冒名頂替者權益保護的極大關注。公眾對此類事件表示了極大憤慨,更有多位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提議,在《刑法》中增設“冒名頂替入學罪”。那么,能否適用現行刑法,對冒名頂替者及相關人員追究刑事責任,有無必要增設新罪名,就是值得探討的問題。

僅就定性而言,雖然現行《刑法》中沒有很直觀的“冒名頂替上大學罪”,但對冒名頂替者及相關人員,仍有相應罪名可以適用。因為一個冒名頂替行為涉及多個環節、多個人員,幾乎每一環節都必須弄虛作假,才能使整個冒名頂替得以成功,從而幾乎每一環節的行為都可能觸犯現行《刑法》中規定的相應罪名。

現行《刑法》足夠適用

首先,如果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招收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節嚴重的,即構成《刑法》第四百一十八條規定的招收學生徇私舞弊罪。據全國人大常委會2002年做出的有關《刑法》第九章瀆職罪主體適用問題的解釋,所謂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不僅包括各地招生辦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而且包括其他雖不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編制,但事實上代表國家行使招生職權的人員,比如高等學校負責招生的人員、高級中學負責填報高考考生信息的人員等。

另據最高人民檢察院2006年做出的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所謂徇私舞弊情節嚴重,包括利用職務便利,偽造、變造考生的人事檔案、戶口檔案、考試成績、其他影響招生工作的資料,明知是偽造、變造的上述資料而予以認可,幫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招收不合格學生3人次以上,導致被排擠的合格學生或其近親屬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精神失常,導致該項招生工作重新進行等情形。

可見,要能冒名頂替,幾乎必然要偽造、變造考生的人事檔案或戶口檔案或其他資料,因此對相關人員很容易定罪。由于冒名頂替者主觀上與相關人員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屬于共同犯罪,因此也構成招收學生徇私舞弊罪,不存在無罪可依的情形。

其次,由于是冒用他人信息頂替他人去上大學,所以必然涉及偽造他人身份證、戶口本等證件的行為。在讀大學需要將戶口從老家派出所遷移至大學所在派出所的時代,還需要偽造戶口遷移證。其中,偽造相關證件的行為可以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的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如果偽造行為發生在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實施之后,則偽造他人身份證件的行為構成偽造身份證件罪,而使用他人身份證件的行為另外構成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一規定的盜用身份證件罪。

同理,除了直接偽造者構成犯罪之外,冒名頂替者也構成犯罪,因為他是直接偽造者的教唆犯或幫助犯。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偽造不僅包括有形偽造,而且包括無形偽造。有形偽造,是指沒有制作權限的人所實施的偽造行為,比如辦假證的人幫助他人辦假證;無形偽造,是指具有制作權限的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超越權限、違背事實,為他人或自己制作內容與真實情況不符的證件。比如,戶籍民警利用職務之便為真人張三出具姓名為李四的戶口遷移證明,就是無形偽造,因為這種證明在形式上是真實的、合法的,但是在內容上、實質上則是虛假的、偽造的。

再次,由于冒名頂替上大學需要許多檔案、證件、信息等資料,需要相關國家工作人員參與造假,因而他們往往涉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行賄、受賄等犯罪。

例如,在山東省通報的陳某萍冒名頂替陳某秀上大學案件中,陳某萍的父親和舅舅可能有行賄行為,同時屬于相關人員偽造國家機關證件罪、招收學生徇私舞弊罪的共犯;縣招生辦主任馮某振可能有受賄行為、濫用職權行為、招收學生徇私舞弊行為;縣招生辦工作人員王某英被安排打印陳某秀的準考證,涉嫌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以及招收學生徇私舞弊行為;縣郵政局副局長李某濤將陳某秀的錄取通知書交給陳某萍的舅舅,涉嫌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行為;武訓高級中學校長崔某會、副校長李某民、學生處主任郭某忠,在貼有外校陳某萍照片的空白高中畢業生登記表上加蓋武訓高級中學公章,偽造姓名為陳某秀而照片及相關信息為陳某萍的高中畢業生登記表,屬于偽造考生人事檔案的招收學生徇私舞弊行為;縣公安局煙莊派出所所長任某坤、戶籍民警郭某為陳某萍出具姓名為陳某秀的虛假戶口遷移證明、幫助陳某萍偽造新戶籍,是濫用職權行為和偽造國家機關證件行為,還可能有受賄行為;山東理工大學教務處杜某利可能有受賄行為和濫用職權行為,對考生信息審核不嚴的相關工作人員則可能有玩忽職守行為。

至于冒名頂替者陳某萍,則構成相關犯罪的共犯,可以按其中量刑較重的罪名判處適當的刑罰。

追究刑事責任還受追訴時效的限制

但是,在性質上可以定罪并不意味著一定可以追究刑事責任,因為追究刑事責任受到追訴時效的限制,很可能涉案人員的相關犯罪都早已過了追訴時效,而依法不能追究刑事責任。

比如,山東省官方通報的上述事件發生于2004年,說明相關偽造證件或檔案行為、行賄受賄行為、招收學生徇私舞弊行為均發生于距今差不多16年前,很可能早就過了追訴時效。具體說來,據《刑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法定最高刑為不滿5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為5年;法定最高刑為不滿10年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為10年;法定最高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追訴時效為15年;法定最高刑為無期徒刑、死刑的,追訴時效為20年。而招收學生徇私舞弊罪的法定最高刑為3年有期徒刑,追訴時效為5年,所以,上述案件中的一些涉案者可能早就過了追訴時效。

偽造、買賣國家機關證件罪的法定最高刑有兩檔,基礎檔是3年有期徒刑,追訴時效是5年;情節嚴重檔是10年有期徒刑,追訴時效是15年。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法定最高刑有四檔,基礎檔為3年有期徒刑,追訴時效是5年;加重檔為7年有期徒刑,追訴時效是10年;徇私舞弊犯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的,基礎檔為5年有期徒刑,追訴時效是10年;加重檔為10年有期徒刑,追訴時效是15年。而由于缺乏明文規定,司法實踐中很難認定加重檔,往往只能認定基礎檔。

因此,在最近新聞媒體報道的“山東242人冒名頂替取得學歷”系列事件中,即使各事件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之后能夠查證屬實,也很可能由于那些冒名頂替行為發生于1999年至2006年之間,即14年至21年前,而超過追訴時效,進而不能追究涉嫌犯罪者的刑事責任。

不過,由于行賄罪和受賄罪的法定最高刑較高,行賄罪各檔法定最高刑分別為5年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受賄罪各檔法定最高刑分別為3年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這兩罪的追訴時效更長,對冒名頂替上大學事件中的各行為人,在證據確實充分的情況下,按這兩個罪名追究刑事責任是比較可行的。比如,對于冒名頂替上大學者,雖然其沒有親自向有關國家工作人員行賄,而往往是由其父母將錢交給中間人,讓中間人代為行賄,但其也屬于行賄罪的共犯,因此可以按行賄罪追究刑事責任。

既然對冒名頂替上大學事件各環節的行為都有相應罪名可供適用,則專門針對這類事件單設罪名,就沒有多大必要,甚至是難以做到的,正如對假借民間借貸之名實施的侵犯財產類違法犯罪活動(俗稱“套路貸”)無法單設罪名一樣。刑法的立法要講究經濟性,應當以盡可能少的罪名去規范盡可能多的事實,而不是罪名越多越好;反而,罪名越多,越容易造成理論和司法混亂,增加司法適用難度。

刑事罪名為何不能輕易增設

刑法的立法還要講究抽象性,要用盡可能少的行為類型去概括盡可能多的事實,而不能就每一小類事實都設立一個罪名,否則,立法將永遠疲于奔命,永遠跟不上時代的發展,因為總有熱點事件、轟動新聞等不斷涌現出來。并且,刑事立法是一件很嚴肅的事情,必須經過長時間的醞釀與討論,廣泛征求各方意見,反復權衡各種利弊,才可能增設出一個比較妥當的罪名,像危險駕駛罪的增設,就經歷了一年多的醞釀與討論。

當前,僅僅因為媒體曝光了發生于14年至21年前的兩三百起冒名頂替上大學事件,就提議增設“冒名頂替入學罪”、“妨礙高等教育考試錄取公正罪”、“侵害公民受教育權罪”等罪名,無疑過于倉促和急切,缺乏充分的論證,有把刑事立法當兒戲之嫌。

實際上,由于目前信息網絡相當發達,現在的每個考生都能很容易地知道自己的高考成績及錄取信息,只要進入所填報志愿的大學的網站查詢,就能知道自己是否已被錄取,再通過網絡或打電話查詢錄取通知書是否寄出,因而難以想象還能發生被他人冒名頂替上大學的事情。顯然,針對一種不大可能再次大規模發生的事情增設刑事罪名,幾乎毫無意義。

退一步講,即使冒名頂替上大學事件還有可能發生,增設罪名的理由也不充分,因為此類事件到底具有多大的社會危害性,其實是一個難有定論的問題。

正如山東省官方通報所言,當年發生的此類事件,主要有三種情形:一種是被冒名頂替者完全不知情,誤以為自己落榜沒有考上;一種是被冒名頂替者主動放棄入學資格,比如收到錄取通知書卻將其送予他人或不去領取;一種是被冒名頂替者將錄取通知書和相關信息資料賣給冒名頂替者。雖然三種情形都破壞了高考招生秩序,使不具備錄取條件者被錄取到相關學校,具有一定的社會危害性,但是具體案件的社會危害性是否達到了應當對冒名頂替者追究刑事責任的程度,則仍然值得研究。

即使是被冒名頂替者完全不知情的情形,也難以肯定被冒名頂替者的受教育權受到了侵害,特別是很難證實這種侵害達到了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危害程度。例如,某甲本來考上了山東省某二級學院,但被人冒名頂替而誤以為自己落榜,遂放棄高考而報名參加山東大學的自學考試,經過四年努力,終于獲得了山東大學的畢業證書和學位證書,其后又考取了山東大學的碩士研究生。顯然,其自考文憑被社會認可的程度,要比某二級學院的文憑好得多,此冒名頂替行為對甲的受教育權根本沒有不良影響。不分具體情況,一概認為冒名頂替會侵犯被頂替者的受教育權,明顯不妥。

綜上,對于冒名頂替上大學事件,應當有一個理性的認識。對當年曾經發生的事件,應當嚴格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特別注意追訴時效和共同犯罪的規定,那種認為對冒名頂替者在刑法上沒有相應罪名可用的觀點,就明顯忽略了刑法中的共同犯罪規定。再考慮到相關領域技術的進步,冒名頂替上大學事件未來不至于再大規模發生,針對此類事件增設罪名顯然沒有多大意義。

    責任編輯:李旭
    澎湃新聞報料:021-962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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