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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破產制度”試水的優點、不足及其潛在影響

2019年10月9日上午,浙江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溫州中院”)聯合平陽縣人民法院(下稱“平陽法院”)召開新聞通報會,通報平陽法院辦結的溫州某破產企業股東蔡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一案。
溫州中院工作人員表示 ,本案是最高法院向全國人大常委會報告推動建立‘個人破產制度’后,首例具備個人破產實質功能和相當程序的個人債務清理案件。以下簡稱本案為“個人破產第一案”。
一、“個人破產第一案”概要
本案中,經生效裁判文書認定,蔡某應對該破產企業214萬余元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法院查明,蔡某名下的財產,僅在其現職的某機械公司持有1%的股權(實際出資額5800元),另有一輛已報廢的摩托車及零星存款。此外,蔡某從該公司每月收入約4000元,其配偶每月收入約4000元。蔡某長期患有高血壓和腎臟疾病,醫療費用花銷巨大,且其孩子正讀大學,家庭長期入不敷出,確無能力清償巨額債務。
在蔡某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債權人會議上,蔡某以宣讀《無不誠信行為承諾書》的方式承諾,除管理人已查明的財產情況外,無其他財產;若有不誠信行為,愿意承擔法律后果,若給債權人造成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同時,蔡某提出,按1.5%的清償比例即3.2萬余元,在18個月內一次性清償的方案。蔡某承諾,該方案履行完畢之日起六年內,若其家庭年收入超過12萬元,超過部分的50%將用于清償全體債權人未受清償的債務。
債權人一方經表決,通過了上述債務集中清理方案,同意為債務人保留必要的生活費和醫療費,自愿放棄對其剩余債務的追償權,并同意債務人可以自清理方案履行完畢之日起滿3年后,恢復其個人信用。
此案一出,立即引起社會廣泛關注。
有觀點表示支持,認為自然人是社會經濟的重要主體,個人破產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深陷經濟困難的自然人“重獲新生”,應該讓“無路可走”的人有機會翻身。
不過,也有觀點對此表示出了疑慮,主要擔心自然人以此方式逃避債務,也就是通常所說的“逃廢債”。在本案中,98%以上的債務短期內幾乎不需要再償還。顯然,“逃廢債”對債權人極不公平,可能導致并無過錯的債權人“無路可走”。
二、“江南皮革廠”老板是否可以“帶著小姨子”回溫州?
本案事發溫州,又事關債務清償問題,因此筆者首先想到的是《江南皮革廠》。《江南皮革廠》是一首曾紅遍網絡的 “神曲”,經網民不斷傳播和演繹,知名度相當高。
按歌詞大意,作者是以戲謔而直白的方式控訴,浙江溫州的“江南皮革廠”倒閉了,該公司老板跑路了,自己的血汗錢血本無歸。特別是開場歌詞——“浙江溫州,浙江溫州,江南皮革廠,江南皮革廠,倒閉了”,“老板帶著小姨子跑了”,令人印象深刻。
上述歌詞所述是否屬實,筆者無從得知。但是,不妨假設這件事是真實的,即有相同或類似的生活原型。現如今,溫州開始試水“個人破產制度 ”,那么這位“江南皮革廠”的老板有可能“帶著小姨子”回溫州嗎?
上述溫州中院的案例,所依據的應是前不久溫州中院印發的《關于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的實施意見(試行)》(溫中法〔2019〕45號,下稱“《意見》”)。
《意見》首先闡明了制定目的和意義,即:
“根據市委加快新時代‘兩個健康’先行區建設的總體部署和最高人民法院‘開展與個人破產制度功能相當的試點工作’的意見,通過建立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機制,在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和防范打擊逃廢債行為的基礎上,給誠信而不幸的被執行人以重生機會,進一步優化營商環境和完善執行不能案件有序退出機制,特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等相關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基本原則和立法精神,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意見。”(“兩個健康”,指非公有制經濟的健康發展和非公有制經濟人士的健康成長。——編注)
從上述描述來看,“江南皮革廠”的老板是否可以得到“重生機會”?姑且不論“帶小姨子跑”這一情節,僅“跑了”這一點,恐怕就不能說是“誠信”,進而很難有機會被給予“重生機會”。
不過,《意見》總體上比較人性化,還是為“江南皮革廠”跑路老板留了“后路”。《意見》第三條第二款稱:“失信行為情節輕微且已糾正并得到申請執行人諒解的被執行人,可以申請個人債務集中清理。”
三、“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是否等于“個人破產制度”?
《意見》第一條開宗明義:“本意見所稱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是執行中的特別程序,即在現有法律框架內,按照執行和解和參與分配等執行制度和理論,參照個人破產的原則和精神,在進一步財產調查和清算基礎上,通過附條件的執行和解或者金融機構一致行動,形成個人債務清償方案,以達到執行程序有效退出、債務人信用修復的目的。”
上述規定已經清楚表明,此次溫州中院推出的,其實并不是眾多媒體所稱的“個人破產制度”。從嚴格法律意義上來說,該制度設計的本質,在法律屬性上,應歸屬于執行和解。具體表現包括但不限于:
第一,《意見》第二條強調,“進行個人債務集中清理遵循意思自治原則”。也就是說,是否提出、是否同意“個人債務集中清理”,均以當事人同意為前提。然而,通常意義上的破產,具有較強的強制性,并不以當事人的同意為核心前提。
第二,根據《意見》第六條,“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的適用前提是,“被執行人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因此,能夠進入該程序的債務人,不僅僅是資不抵債,而更應該是“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也就是說,此處所指的債務,應該是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而不能僅僅是“欠債”或“資不抵債”。
第三,《意見》第十六條同時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申請的,與債務清理申請人有關的執行案件統一在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中處理,原執行程序中止。”此處顯示得更為清楚,相關案件應是執行案件,且必須是尚處于執行程序之中的執行案件。
第四,《意見》第二十二條還規定:“債權人會議表決事項應當由全體參與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的無財產擔保債權人同意。”這表明,“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的推進,是以全體債權人的一致同意為前提。債務人提出方案,債權人表示同意,在此基礎上形成的法律方案,自然屬于執行和解范疇。本質上,這是債務人與債權人就債務清償達成了新的協議 。
四、“個人破產”體現在何處?
盡管法律性質上歸屬于執行和解,但《意見》開篇即已指明,該《意見》并非完全是“自下而上”的基層創造,而是落實上級精神的結果,即“最高人民法院‘開展與個人破產制度功能相當的試點工作’的意見”。
什么叫做“與個人破產制度功能相當”?顧名思義,就是在性質上不屬于個人破產,但實際效果卻與個人破產制度類似。通俗一點說,也可以稱之為“山寨版的個人破產制度”。主要表現為:
第一,整體來看,此類案件從立案到結案的辦理程序,類似于企業破產清算程序。在申請、公告、清產核資、債權人會議等諸多方面,均體現了破產程序屬性。
第二,設立了承諾、質詢等有別于企業破產程序的創新性程序要求,體現出“個人”的主體特征和屬性。
第三,對侵權、贍養等原因形成的特定債權債務,實行繼續清償原則,不予以歸零。應該說,這也是個人破產制度較為特殊的表現和特征。
第四,《意見》第三十四條等條文,詳細規定了對債務人實施“信用恢復”的條件和要求,這是可令債務人“重新做人”的關鍵。同時,這也與企業破產后即主體消失的根本制度大相徑庭。
五、“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的優點、不足及其潛在影響
縱觀全文,《意見》的最大優點是,在不突破現有立法的基礎上,創造性地開拓出了一條可使債務人“重新做人”的重要道路。如果操作得當,則有望在不違背已有立法的前提下,打破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此前容易出現的“僵持”局面,同時有利于創業環境的創造與提升。
然而,該制度設計存在的問題也很明顯。
一方面,如前文所述,征得全體債權人一致同意,是實施“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的根本前提。例如,本案中蔡某某信用的恢復,依靠的是債權人會議對債務人所提方案的一致通過。
然而問題是,如果在未來其他案件中,有或多或少的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理”方案,該如何處理?畢竟,作為執行和解程序,對債務人的任何和解提議,債權人均有權加以拒絕。本案中,經申報的債權人僅有4個,尚屬不多。如若在其他案件中出現很多債權人,又或者債權人的背后另有其他債權人,此時若想取得債權人一致同意,恐怕工作難度會幾何級增加,甚至根本沒有可能。
另一方面,如果程序無法推進,債權人的債權實際上也幾乎不存在變現的可能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矛盾與僵持,很難被強行破除。對此,法院并不必然居于支配地位。畢竟,如果有任何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提出的“債務集中處理”方案,則法院不能,也不應該,強制或變相強制債權人必須接受。否則,即突破了《民事訴訟法》等基本法律規定,可能造成更大范圍的恐慌和混亂。
從上述優點與不足出發,筆者認為,此次試水的“個人債務集中清理程序”,最大的問題或者隱患,可能是易于形成僵局,進而導致程序運作不暢。主要障礙,可能來自于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狀況、履約意愿的不信任。
例如,在本案中,蔡某某僅僅宣讀了一份《無不誠信行為承諾書》,即令債權人相信,其確實沒有不誠信行為。在其他案件中,債權人是否也如此易于取信?
又如,債務人雖承諾,在其收入達到一定數額后,將繼續償還未了結債務。但是,該承諾以何為保障?債務人收入達到了何種水平,由誰監測或確認?如果對債務人的收入水平,債務人與債權人的認識差別較大,又由誰、該如何加以解決?如此等等,都是懸而未決的重要問題。
再如,《意見》雖規定,若發現債務人存在不誠實行為,可予以重新懲戒。但是,是否存在不誠實行為,相應舉證責任應在債權人一方。然而,如何才能保證債權人可以方便、及時地獲取相應證據?如果不能獲得或不能及時獲得相應證據,債權人為此所遭受的損失,又該由誰來賠償?
讓無路可走的債務人“重獲新生”,固然和諧而美好。但問題是,債權人是否愿意冒著自己無路可走的風險,讓債務人“有路可走”?
仍以“江南皮革廠”案為例。
假設債權人認為,這位廠長跑路是可被原諒的小節,可以諒解;至于跑路的時候領著誰,債權人也同意,那本就是這位廠長自己的私事,與其他人沒有什么關系。總之,多位債務人一致同意給這位廠長“重獲新生”的機會。那么,在這位廠長“重獲新生”后,沒帶小姨子跑,帶著所有錢跑了,怎么辦?
又或者,這位廠長已經跑夠了,像《阿甘正傳》里的阿甘一樣,突然想停下來,不跑了,不再銳意進取,而是得過且過,了此一生。此時,由于債務已經被集中處理,債權人已不能再拿這位廠長如何如之何了。那么,又該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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