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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檢察官懲戒制度的數據觀察 | 聯邦與州的對比
原創:王祿生
這一期數說司法(微信號:justice_data)數說美國系列來聊一聊美國檢察官的懲戒制度。
01 美國檢察系統的基本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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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檢察系統的基本情況
在美國,檢察系統并不被視為是司法機關,而是被當做執法部門(LawEnforcementDepartment)。
這也導致了美國法院系統和檢察系統在任職、薪酬、晉升和懲戒方面有著諸多的差異。
美國國會將聯邦檢察系統劃分為93個區,每個區設立一個聯邦檢察官辦公室,根據需要還可以在聯邦檢察官辦公室下轄若干分支機構。
每個聯邦檢察官辦公室設立1名聯邦檢察官(U.S.Attorney)的職位。
因此全美一共只有93名聯邦檢察官。
此外,美國司法部長兼任聯邦首席檢察官(U.S.AttorneyGeneral)。
可見,嚴格意義上的美國聯邦檢察官只有94名。
他們類似于我國檢察院的檢察長。
聯邦檢察官在聯邦助理檢察官(assistantU.S.attorney)和其他輔助人員(supportstaff)的協助下完成工作(主要為刑事追訴)。
2010年全美聯邦系統共有6075名檢察官(檢察官+助理檢察官)和5799名輔助人員構成。
他們分布在94個聯邦檢察官辦公室及138個分支機構中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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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檢察系統的基本情況
與美國法院系統相同,州檢察系統也高度多元。
50個州有50個不同的檢察系統。
一般而言,每個州有若干州檢察官辦公室,每個檢察官辦公室設立一名首席檢察官/檢察長(ChiefProsecutors),他們在州助理檢察官和其他輔助人員的協助下開展工作,詳見下表。
嚴格而言,首席檢察官/檢察長才是真正意義的檢察官,其余工作人員都在首席檢察官/檢察長上任之后任命。
從數據來看,全美51個州大致有2300多個州檢察官辦公室。
2007年度美州檢察系統人員構成情況

02 美國檢察官的不端行為
檢察官無疑是美國刑事司法系統中權力最大的官員。
他們行使著巨大的,幾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權。
并且美國最高法院也某種程度上認可此種自由裁量權,從而使得美國的檢察官能夠避免有效的監督。
絕大多數美國檢察官的決策,比如起訴和辯訴交易均是黑箱運作,很難被公開在公眾的視野中;即使被公開,法律的救濟措施也通常缺乏效力。
當上訴法院發現檢察官的不端行為(misconduct)時,他們很少推翻判決,理由往往是因為這些不端行為是“無害錯誤”(harm less error)。
即使在部分案件確實被上訴法院推翻,檢察官被人也很幾乎不會(seldom)受到懲戒。
美國最高法院在Bank of Nova Scotia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曾建議將美國檢察官不端行為移送懲戒機構處置。
但是在州層面,州律師協會很少懲戒檢察官。
在聯邦層面,美國司法部職業責任辦公室(The Office of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U.S. Justice Department)也同樣很少對聯邦檢察官實施懲戒。
通常而言,美國檢察官的不端行為被分為兩大類:庭審不端行為(courtroom conduct)和庭外不端行為。
前者主要包括在庭審時向陪審團做煽動性陳述(making inflammatory comments)或錯誤地描繪證據。
后者則包括不當處理物證(使物證或者案卷滅失)、威脅證人、報復性起訴、隱瞞無罪證據以及在大陪審團庭審程序中的不端行為等。
2003年,美國公共廉政中心(Center for Public Integrity)組建了一只研究團隊,花了三年時間調查了從1970年開始上訴法院中涉及檢察官不端行為的11452件案子。
其中有2012件案子法官認可了檢察官的不端行為,并撤銷起訴、推翻原判決或者減少刑期。
另外,有513件案件中,法官認為檢察官的不端行為已經較為嚴重。
絕大多數案件基于無害錯誤規則而維持原判。
這些案件只是美國檢察官不端行為的冰山一角,考慮到美國刑事案件中不到5%的審判比率,有95%的案件在正式判決前已經被解決,而這些過程中的不端行為幾乎無法被發現。
也就是說,庭審外的不端行為絕大多數無法被發現,也就無法精確估計它們的規模。
美國檢察官不端行為中最突出的無疑是違背布萊迪規則(Brady doctrine)。
在1963年的Brady v. Maryland一案中,美國最高法院判決若被告人提出請求而檢察官不開示有利于被告人的無罪信息(exculpatory information)的情況侵犯了被告人基于憲法所應當享有的正當程序(due process)權利。 這一規則被稱作“布萊迪規則”。
此后在1976年的United States v. Agurs一案中,聯邦最高法院擴展了這一規定,指出如果無罪信息明顯支持無罪主張的情況下,即使被告人沒有提出申請,那么檢察官也必須主動提供。
《芝加哥論壇報》記者肯·阿姆斯特朗和莫里斯·波斯利對美國1963年至1999年間涉及檢察官不端行為的11000個案件進行了研究,結果發現檢察官幾乎是例行地違反“布萊迪規則”,其中法官基于檢察官違反布萊迪規則和提供虛假證據至少撤銷了對381名殺人案被告人的定罪。
03
美國州檢察官不端行為的懲戒
通常而言,州檢察官的懲戒主體是各地律師協會。
美國絕大多數州檢察官是職業律師,因此他們需要受到州律師職業道德規范的制約。
根據美國律師協會職業責任中心(Center for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在2008年的統計,有47個州和哥倫比亞特區都出臺了有關律師的《職業行為模范規則》(Model Rules of Professional Conduct,下稱《模范規則》)。
《模范規則》中許多條款僅適用于一般的職業律師,而不包含檢察官;有些條款則適用于所有律師,包含檢察官,比如作虛假陳述、提供虛假證據、隱藏證據、要求證人不要與對方當事人配合等。
當然,《模范規則》中也有只適用于檢察官的,這就是著名的3.8條款。
2008年修訂的《模范規則》對檢察官的職業倫理做了8條規定,其中(g)和(h)項是本次修訂新增加的內容:
(a)要克制提起公訴,如果檢察官明知這個起訴缺乏合理的根據;
(b)要采取適當的努力確保被指控之人已經被告知其所享有的律師幫助權以及相應的申請程序,同時給予被指控之人以合理的機會獲取律師幫助;
(c)不能因為被指控制人沒有代理人就試圖剝奪他們至關重要的審前權利,如申請預審;
(d)及時向被指控之人開示所有可能否定或者減輕指控的證據和信息。在量刑時要向被告人和法庭開示所有有可能減輕罪責的信息,除非基于法院的保護令而不需要開示的;
(e)不得在大陪審團審理和其他任何刑事程序中傳喚律師以證明律師曾經代理過案件的事實,除非
(1)這一信息并不在律師免證特權的范圍之內;(2)這一信息能夠使得正在進行的調查或起訴成功實施并且
(3)沒有其它可行的替代性措施來獲取這一信息。
(f)除非陳述對于告知公眾有關案件的性質和檢察官行動的程度是必要的,并且基于合法的執法目的,否則檢察官要避免做任何法庭外的,可能提升公眾對被指控制人譴責的評論。
同時,檢察官還要采取合理的措施來防止調查人員、執法機關人員和其他協助檢察官處理刑事案件人員作出上述陳述;
(g)如果檢察官獲知了新的、可信的物證很可能證明被定罪之人沒有實施特定犯罪,檢察官必須(1)立刻向適當的法院或機構出示這些證據,并且(2)如果有罪判決實在檢察官所屬司法區內做出的,那么檢察官必須(A)立刻向被告人出示相應的證據除非法院推遲,并且(B)采取進一步調查,或者采用適當努力促成調查,以確定被告人是否真的沒有實施已經被定之罪;
(h)當檢察官清楚地知道在其司法區內被告人沒有實施特定的犯罪,檢察官必須努力糾正原有定罪。
可見,在出臺《模范規則》的州中,檢察官如果違背了職業倫理要求,尤其是3.8條款,他/她的行為在理論上是可能被懲戒的。
相關主體可以依據《模范規則》的特定條款向州律師協會申訴。然而,在現實中,這種情況非常少見。
首先,盡管規則3.8條款已經涉及到檢察官最為重要的一些職業責任,但是同樣沒有包含一些很重要的職業責任,比如它沒有對檢察官在大陪審團之前的責任做任何的描述。
其次,3.8條款中的許多描述是模糊不清的(vague),需要進一步解釋。
因此對檢察官行為的指導作用有限,同樣也使得很難針對州檢察官提出懲戒的申請。
比如(d)項要求檢察官“及時”開示證據,但何謂“及時”則需要進一步解釋。
再次,3.8條款還為檢察官設定了較低的標準低標準,比如(a)項要求檢察官不得在沒有“合理根據”(probable cause)時提起指控,但這就意味著只要檢察官有哪怕一點點的“合理根據”,提起的指控也不能被視為不端行為。
實際上,“合理根據”是大陪審團和預審法官審查檢察官起訴時采用的標準,它本來就是一個較低的標準。
最后,最有可能發現不端行為的人——辯護律師——害怕檢察官的報復,因為檢察官將繼續在他們其他當事人的案件中動用權力和行使很大的裁量權。
正因如此,對于州檢察官的懲戒申訴非常困難,根據美國廉政中心的調查顯示,從1970年開始,所有檢察官懲戒之訴中,只有20件法官對檢察官施以公開或私下的訓斥,有20位檢察官的被暫停執業,2位檢察官被取消律師資格,1位檢察官被判處緩刑,24位檢察官被要求支付懲戒之訴的所有開支,有3位檢察官的案件中,法官建議進一步調查。

04 美國聯邦檢察官不端行為的懲戒
聯邦檢察官的懲戒由美國司法部職業責任辦公室(The Office of Profession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U.S. Justice Department)負責。
在1998年之前,美國司法部認為,聯邦檢察官執業不需要受到所在州倫理規則的約束。
原因在于“盡管各州有權規制準許在該州執業的律師之倫理行為,但只有在其不與聯邦立法或者聯邦檢察官的聯邦職責沖突的情況下,這一權利才可以規制檢察官。”
然而在1998年之后,《公民保護法》的出現推翻了聯邦檢察官對州倫理規則遵守的豁免權。
也就是說,前文提及的各州通過的《職業行為模范規則》將可以適用于聯邦檢察官。
不過,由于聯邦檢察官從屬于美國司法部,并且選任由有高度政治分贓的特性,這使得聯邦檢察官這個群體高度“護短”。
所以,對于聯邦檢察官的懲戒申訴的難度甚至比各州檢察官更難。
美國司法部職業責任辦公室曾在2003年的年度報告中指出,“職業責任辦公室每年審查的申訴中,絕大部分都被決定不予進一步調查,其原因,如申訴顯屬草率、不屬于職業責任辦公室管轄、模糊且沒有任何證據支撐”。
另外,根據根據沒國聯邦司法部《職業責任辦公室2013財政年年度報告》,2011年至2016年間,啟動的申訴案件總數在整體上呈現下降趨勢,同時,申訴中有絕大部分沒有啟動相應的調查。
比如2016財政年的659件申訴案件中,僅啟動64件問詢或調查,啟動率不足10%;其中26件為正式調查(investigation),剩下32件的是一般問詢(inquiry)。
2011年至2016年美國司法部職業責任辦公室年度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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