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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觀察|重判性侵幼女案:必須法定加重+酌定加重
吉林長春的一名年近六旬的國家公職人員,以金錢為誘餌,在兩年多的時間里對被害少女多次實施猥褻及強奸行為,導致女孩懷孕并引產,事發伊始被害少女年近12歲。一審法院以犯猥褻兒童罪和強奸罪,判處其有期徒刑6年。該案一經披露,隨即引起輿論嘩然。在檢察院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抗訴后,二審法院改判其有期徒刑11年。
如此大幅度的改判說明原判存在重大錯誤,這樣的錯誤在當前保護未成年人免受性侵害的大環境下實在不應該。實際上,近年來,對性侵幼女的案件從嚴懲處既是立法的旨意與要求,也逐漸得到了司法機關的普遍認同。
相較于普通的強奸案主要是侵犯女性的性自主權利,奸淫幼女的犯罪還嚴重侵害幼女的身心健康。由于幼女的生理及心理尚未發育健全,對性行為的后果缺乏完全的認知能力,而且,面對犯罪行為難以抵抗,事實上,大部分強奸幼女的案件都存在威脅恐嚇受害人的情況,受害人基于恐懼,自尊,往往選擇隱瞞傷害,即便被害人的父母了解到了孩子被害的事實,大多也會顧及孩子的名聲隱瞞不報。與此同時,實踐已經證明,性犯罪再犯的可能性更大,基于犯罪預防的需要,必須對這類犯罪人要嚴加懲治與防范。
不過,從實踐來看,對于性侵幼女的案件,雖然大多數判決做到了從重從嚴,但也有少數案件依然存在認識上的誤區。如2012年2月,云南省大關縣一工人田某結識了幼女冬某(13歲)。因冬某表示“喜歡”田某,兩人于數日內發生多次性關系。法院經過審理,盡管認為田某的行為依法應以強奸罪論處,且其多次奸淫冬某,應從重處罰,但最終判決的結果卻是有期徒刑四年,與一般強奸罪無異。這樣的判決就有輕縱之嫌。
為此,司法實踐中處理性侵幼女案的幾個典型誤區必須進一步加以澄清。
第一,根據《刑法》第236規定,一般的強奸案,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滿14周歲的幼女的,以強奸論,從重處罰。若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奸淫幼女多人的;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等。第237條規定了猥褻兒童罪,一般要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眾或者在公共場所當眾犯罪的,或者有其他惡劣情節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褻兒童的,從重處罰。
在這里,容易引起爭議的首先是犯罪人是否知道受害者是“幼女”的問題,對此,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和司法部聯合發布的《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明確指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對方是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而實施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為“明知”。對于不滿十二周歲的被害人實施性侵害的,應當認定為“明知”。對于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被害人,從其身體發育狀況、言談舉止、衣著特征、生活作息規律等觀察可能是幼女,而實施奸淫等性侵害行為的,應當認定行為人“明知”對方是幼女。
其次,至于說,何謂奸淫幼女情節惡劣,造成其他嚴重后果,在公共場所當眾犯罪等,完全可以遵照刑法的基本原理加以理解,比如說,持續時間長,危害次數多,犯罪地是未成年人住所、教室、集體宿舍,侵害對象為農村留守兒童、嚴重殘疾或者精神智力發育遲滯者,有脅迫利誘行為,造成未成年被害人受傷、懷孕、感染性病等后果,等等。
上述最高法、最高檢等部門發布的《意見》還明確規定了,在校園、游泳館、兒童游樂場等公共場所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奸、猥褻,只要有其他多人在場,不論在場人員是否實際看到,均可以依法認定為在公共場所“當眾”犯罪,故而從重處罰。
因此,在長春這起案件中,犯罪人實施猥褻、強奸罪行持續兩年,并導致未成年受害人懷孕,嚴重危害未成年少女的身心健康,完全應當從重處罰。加之犯罪人屬公職人員,其犯罪行徑嚴重損害國家工作人員的形象,負面影響惡劣,應當給予更嚴厲的制裁。而一審法院雖定兩罪,數罪并罰,但僅做出有期徒刑六年的處罰明顯過輕。
特別值得注意的是,刑法對強奸幼女和猥褻兒童這兩類犯罪都是明確規定“從重處罰”的,也就是說,除了按照法定情節理當從重之外,還可能要再予以從重處理。比如,對一般的強奸幼女犯罪,依據法律規定,在三到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內,“以強奸論,從重處罰”;如果符合奸淫幼女情節惡劣的,或者奸淫幼女多人的,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的,則要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內再從重處罰。對于實施猥褻兒童犯罪的,同樣也要根據犯罪情節,分別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幅度內,從重處罰。
這就是說,對于這類案件的處理,在依法酌情從重之后,不可遺忘法定從重;考慮了法定從重,也不可忽視酌情從重。(作者系同濟大學法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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