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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明網:從國家賠償爭議中厘清公民權利問題
5月12日有媒體報道說,去年6月5日,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審理了一起歷時32年的申訴案件。經審理,這起32年前被原審法院判詐騙罪的被告人被改判無罪。但是,被改判無罪的申訴人在向江蘇鹽城中級法院申請國家賠償10個月之后,于5月6日收到了該院不予賠償的決定。這個決定的理由是被改判無罪的申訴人在1990年就已經被釋放了,不能適用1995年1月1日才正式實施的《國家賠償法》。對此,申訴人卻認為此前的錯誤判決對其合法權益的侵犯一直在持續當中,并未從其被釋放之時終止,而是直到去年被改判無罪時才停止,當然應該適用國家賠償。
《國家賠償法》的制定,實際上是現代國家治理邏輯的必然體現。國家賠償的制度化,其前提是承認國家行為也會出錯。更重要的還在于,國家賠償行為的成立,說明在有涉國家賠償問題時,國家與公民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當然,國家賠償的正當性也意味著國家行為在確定、保護和促進公民權利方面的應然性。這個應然性反映了國家與公民關系的實質,也反映了國家權力來源以及國家權力的宗旨及其行使的邊界和規則。
顯然,國家賠償的成立,意味著國家權力的行使會出錯,國家權力的不當行使會對公民權利造成侵害。在此,國家權力并不能因為其行使的正當性而免責于在某些個案中對公民權利的損害,并不能以國家權力的公共性來抵消個體公民權利的正當性。這其中的邏輯關系正在于,如果沒有每個個體公民權利的正當性,國家權力的公共性就無以立足,國家權力的正當性就不存在。因此,國家賠償的性質與非國家組織與公民、公民與公民之間的賠償不同,國家賠償的存在,是國家權力屬性的最重要的腳注之一。
在此意義上,有關國家賠償的爭議,賠不賠和賠多少的爭議是性質完全不同的爭議。賠還是不賠,表明國家是否承認其不當行使權力的行為對公民權利造成了損害;而賠多少的問題,則是在承認了國家權力的不當行使給公民權利造成損害的前提下,對公民權利損害部分的價值的不同估量。由此而言,鹽城中級法院對當事人申請國家賠償的請求做出的不予賠償的決定,是以此前錯誤判決沒有或已經終止了對當事人權利的侵害的判斷為根據的。然而,如果這個判斷成立,那么,去年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的改判審理及其判決就沒有必要,而純屬浪費司法資源之舉。
此案雖然年頭久遠,但其當事人在出獄之后,一直持續主張權利,從未中斷。這也是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受理當事人申訴,改判此案的原因所在。至于當事人的權利是否一直在持續地被損害當中,那么,這甚至不用當事人以錯判之后的權利狀況作為證據,普通人以常識也可判斷。毫無疑問,只要當事人權利因錯判而始終處于被損害狀態,那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范圍問題的批復》,當事人權利的受損雖然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卻持續到1995年1月1日以后至去年最高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改判此案,完全可以適用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國家賠償法》。
此案當事人權利受損狀態是否一直在持續當中,并非只有其是否出獄一個指標。人身自由,只是當事人的權利之一,而非其全部權利。如當事人所述,其即使在出獄之后,也不可能將權利恢復到錯判以前,而只能“只能在街上做點兒小生意維持生活”。
(原題為《從國家賠償爭議中厘清公民權利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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