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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萬喜申請國家賠償被駁回:三十年前被錯判不該得到賠償嗎?
一起普通的詐騙案件再審,歷時32年終于改判無罪,最高人民檢察院派員出席,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審理,這對江蘇鹽城人耿萬喜來說,不知道是悲還是喜。1986年,耿萬喜因涉嫌詐騙罪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一年。此后,他不斷申訴。去年6月5日,最高法第三巡回法庭改判其無罪。隨后,耿萬喜向鹽城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國家賠償。
今年5月6日,耿萬喜收到了鹽城中院不予賠償的決定。理由是,耿萬喜1990年就已經被釋放了,不能適用1995年1月1日才正式實施的《國家賠償法》。而耿萬喜一方認為,錯判對他合法權益的侵犯,直到去年被改判無罪時才停止,當然適用國家賠償。被錯判了刑,坐了牢,耿萬喜到底該不該得到賠償?
涉嫌詐騙,判處五年,出獄后一直申訴
1985年10月,在江蘇鹽城阜寧縣綜合貿易服務部工作的耿萬喜,以單位的名義,與濱海縣的果品公司簽訂了一份橘子罐頭的代購協議:
耿萬喜:“三萬塊錢沒有從我們單位走,從濱海縣直接匯到四川省江津縣果品公司,錢到了那里以后,罐頭價格上漲了,我告知了濱海果品公司,他們講不要了。不要了我就講,錢已經到了,我們公司用這筆錢帶一些橘子回來賣了,錢再給你們,可以吧?他們講可以的。因為四川省的橘子,到我們沿海地區,受了冷凍,爛傷嚴重,當時只賣了一萬零五百塊錢。以后我們公司給了九千塊錢現金,一萬零五百塊錢的白酒。通過濱海法院調解,雙方都沒有意見,問題全部解決。”
這是耿萬喜眼里,事情的全部經過。1986年,耿萬喜被濱海縣人民檢察院以涉嫌詐騙罪提起公訴,當年10月,濱海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耿萬喜以給濱海土產代購橘子罐頭為由,將該公司3萬元巨款騙到江津果品,作為自己販賣橘子的資金。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剝奪政治權利一年。耿萬喜的上訴被鹽城中院駁回。1990年9月,因表現良好,耿萬喜提前半年假釋出獄。
耿萬喜:“回家以后,我的信譽受到了嚴重打擊,公職也丟了。只能在街上做點兒小生意維持生活。我一直在申訴。”
三十年后,終判無罪,申請國賠進展緩慢
耿萬喜一直在申訴,原判一直被維持。直到2017年,耿萬喜向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遞交了申訴材料。2018年1月26號,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作出再審決定。同年6月5號,最高法第三巡回法庭公開審理,并當庭宣判,耿萬喜無罪。最高人民法院經再審認為,耿萬喜在代表其單位為濱海縣土產果品公司代購桔子罐頭中,確有夸大履約能力、擅自將貨款挪作他用的過錯。但耿萬喜并沒有實施刑法上的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行為,也沒有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目的,他具有一定的履約能力,也為履行合同做出努力,而且案涉款項在案發前已經返還,濱海縣土產果品公司并沒有遭受經濟損失。原審認定耿萬喜犯詐騙罪的證據不足,適用法律錯誤,應當予以糾正。
耿萬喜說:“勞改釋放犯、詐騙犯。一直戴著這個帽子,二十多年當中,一直受到人的歧視,都看不起我的。宣告無罪以后,就從那一天開始,我的頭才能抬起來了。我是一個正常的公民。”

耿萬喜:“第一項,限制人身自由賠償金;第二項,給予精神損害撫慰金;第三項,補發我24年的工資;第四項,給我辦理退休養老醫療保險。在幾次的開庭調解中,雙方談的賠償項目、賠償數額,基本還是可以(達成一致)的。以后我就等,一個月兩個月三個月,一直等了十個月都沒有結果。”
4月22日,媒體以“耿萬喜涉詐騙獲刑申訴32年改判無罪,申請國賠十個月無進展”為題報道了此事。本月6日,耿萬喜接到鹽城中院的通知,去領取不予國家賠償的決定書。
耿萬喜:“對于這個不賠償的決定,這是他們的權力,我沒有意見。氣憤的是,兩個月之內解決的事情,他們拖了十個月,給我駁回。”
耿萬喜不認可鹽城中院不予賠償決議書
鹽城中院的決定書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范圍問題的批復》規定,《國家賠償法》不溯及既往。也就是說,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之前的,按照以前的有關規定處理。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續至1995年1月1日以后的,應部分適用或參照《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那么,該如何看待這份決定呢?

耿萬喜:“我如果說是在國家賠償法實施之前宣告無罪的,說我不適用(可以)。我是在2018年6月5日才宣告無罪的,法院對我的侵權一直到宣告無罪才結束,我怎么不是用國家賠償呢? ”
耿萬喜的代理律師許浩認為,鹽城中院的這個決定實在有點難以理解。在許浩看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受案范圍問題的批復》,耿萬喜的合法權益被侵害的終止時間,顯然不能認定為1990年被釋放之時。
許浩:“那個批復中,在這個問題中明確說,發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續到1995年1月1日以后的,并經依法確認的,應當適用國家賠償法予以賠償。這個‘持續’,法院的理解是說只是限于人身羈押。我們認為這個是機械理解,在改判無罪之前,一直處于侵權持續狀態,而不能簡單地認為只是對其人身自由的限制,是羈押狀態。在改判無罪之前,他一直是有犯罪記錄的,只是改判之日起,那么才能說這個狀態解除了。”
許浩認為,退一步講,即便法院所理解的侵權行為“持續”僅限于羈押狀態,那么,最高法在這個批復當中,還有這樣的規定。
許浩:“并不是說發生在1994年12月31號之前的就不賠,只不過是說當時有規定的,就按當時的規定來賠,如果當時沒有規定和標準的,那么也要參照《國家賠償法》現行規定來賠。”
北京大學法學院教授姜明安的觀點,與耿萬喜的代理律師一致。姜明安此前接受媒體采訪時認為,耿萬喜的案件應當適用《國家賠償法》,因為耿萬喜的案件去年才得以改判無罪,也就是說國家的侵權行為延續至去年,耿萬喜可以根據《國家賠償法》的相關規定申請國家賠償。
專家:可爭取適用國家賠償法申請精神損害賠償
不過,北京大學法學院副院長沈巋認同鹽城市中院對侵權行為“持續”期間的理解:
沈巋:“他被羈押的時間是1986年到1990年。1990年之后他已經獲得假釋,人身自由已經恢復。羈押行為侵犯人身權的狀態,在這個時候已經終止了。所以,對于違法羈押行為確實不能適用國家賠償法的規定,這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釋明確規定的。”
但是,在沈巋看來,這并不代表耿萬喜無法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為自己被錯判的經歷討說法。比如,被錯判有罪對耿萬喜本人所造成的精神損害,實際上是明顯持續到了2018年被改判無罪之前。
沈巋:“有罪判決對耿萬喜構成的精神傷害,實際上一直持續到2018年,雖然《國家賠償法》對于耿萬喜這類情形沒有明確的規定,也就是說對于人身侵權行為已經終止,但精神損害的侵權持續的情形沒有明確規定,我認為,耿萬喜應該可以爭取適用國家賠償法申請精神損害賠償。”
二三十年前的被錯判,到底是否應該得到賠償?
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在答復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就鐘某某申請國家賠償,該如何適用法律的批復。其中說,鐘某某被錯誤限制人身自由的行為,于1993年已經被依法糾正,對其財產的扣押行為也于1987年宣布解除,因而應由《國家賠償法》規定以前的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調整。
北京廣衡律師事務所主任趙三平根據這一批復分析,認為耿萬喜案件應當適用國家賠償法。
趙三平:“也就是說在1995年1月1日之前,已經予以糾正的,不適用國家賠償法,從本案來看,直到2018年才對耿萬喜的案件予以糾正。國家賠償法是在國家機關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之后,對公民權利的賠償和救濟。如果要像鹽城中院這樣適用、理解法律的話,不利于國家對公民合法權益的保護,同時也違背了國家賠償法的立法初衷。”
判了刑、坐了牢,而這些都被司法機關確認是錯誤的。耿萬喜說,難道,二三十年前被錯判,就不應該得到賠償嗎?耿萬喜接受中國之聲采訪時還表示,最近將會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國家賠償。
(原題為《耿萬喜申請國家賠償被駁后:三十年前被錯判難道就不該得到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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