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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日報刊文:故意傳播艾滋病行為亟待刑法規制
艾滋病是當今世界最為嚴重的傳染病,感染艾滋病幾乎意味著死亡。而在現實社會生活中,存在部分艾滋病患者基于各種動機利用自身感染艾滋病病毒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此類行為嚴重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極易造成社會恐慌。今年兩會期間,有民主黨派提出在刑法中增設“故意傳播艾滋病罪”的建議。筆者認為,在我國現行刑法不能對故意傳播艾滋病行為進行有效制裁的情形下,探討在刑法框架內如何規制故意傳播艾滋病行為確有必要,有助于有效應對日益多發的故意傳播艾滋病行為。
首先,刑法關于傳播性病罪的立法存在行為范圍過窄問題。刑法第360條第1款規定了傳播性病罪,但該罪僅適用于有金錢交易的賣淫嫖娼行為,對于目前危害嚴重的男性同性性行為、無金錢物質交換的性行為等故意傳播艾滋病行為不能適用。另外,雖然艾滋病與淋病、梅毒同屬于性病的范疇,但是淋病、梅毒等性病可以治愈,而艾滋病目前尚沒有有效治愈辦法,故意傳播艾滋病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明顯大于后者。而傳播性病罪的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艾滋病是一種致命性的傳染病,以該罪法定刑對故意傳播艾滋病行為進行定罪處罰難以實現罪責刑相適應。
其次,利用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懲治故意傳播艾滋病行為存在行為對象和后果適用的障礙。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針對的是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行為。但在現實生活中,故意傳播艾滋病行為有時則僅發生在特定人之間,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對此面臨著適用對象的障礙。
再次,以故意殺人罪懲治故意傳播艾滋病行為存在著結果和因果關系的認定困難。刑法中的故意殺人罪是結果犯,其既遂標志是死亡結果的發生。但故意傳播艾滋病給特定人的行為,從行為人完成傳播行為到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的時間是不特定的,至少需要數年,因而被傳染者死亡結果發生具有不即時性和相對不確定性。即便被害人死亡,在有些情況下,也很難證明被害人的死亡結果是由行為人故意傳播艾滋病行為造成的。
最后,以故意傷害罪懲治故意傳播艾滋病行為存在著傷害結果難以確定的問題。我國司法實踐中,只有造成被害人輕傷以上結果才成立故意傷害罪。以故意傷害罪追究故意傳播艾滋病行為,將面臨著如何證明感染艾滋病的情形屬于造成他人輕傷以上結果。而當前我國傷情鑒定標準是以身體實際受到的傷害為依據。艾滋病侵害的是人的免疫系統,故意傳播艾滋病的行為并不會直接造成他人身體損傷,以故意傷害罪定性將面臨著傷害結果難以確定的困難。
可見,要實現對故意傳播艾滋病行為的有效覆蓋、全面規制和應有的處罰力度,需要通過增設故意傳播艾滋病罪的方式進一步完善立法。
考慮到故意傳播艾滋病罪與相關罪名的區分和均衡,在增設故意傳播艾滋病罪時,需要特別注意兩個問題:
第一,故意傳播艾滋病罪的主觀方面應僅限定為“故意”。刑法第330條規定的妨害傳染病防治罪包含過失犯罪,入罪門檻是“引起甲類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傳播嚴重危險”。而根據我國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規定,艾滋病屬于乙類傳染病。在立法未將乙類傳染病納入過失傳播犯罪范圍的情況下,單獨將過失傳播艾滋病這一乙類傳染病的行為入罪,不符合刑法第330條將乙類傳染病排除在妨害傳染病防治罪范圍的立法目的。
第二,不必列舉故意傳播艾滋病罪的傳播行為。刑法增設故意傳播艾滋病罪時,沒有對傳播的行為方式進行列舉,這一方面是因為主觀方面的“故意”設置可以將一些風險較低的傳播艾滋病行為排除在犯罪范圍之外;另一方面,是因為艾滋病傳播的方式多樣,且艾滋病患者在發現自己被感染艾滋病后基本上對艾滋病的傳播方式都有所了解,對艾滋病的傳播方式不作列舉并不影響人們對該罪行為方式的認知。另外,增設故意傳播艾滋病罪在入罪門檻上有必要采取“行為”標準,即只要有故意傳播艾滋病的行為即可入罪。這主要是考慮到艾滋病對人體的嚴重危害性,故意傳播艾滋病行為一經實施即將被害人置于對生命、健康具有巨大危險的情境之中。刑法要防治艾滋病的傳播,必須著眼于消除這種可能導致他人被感染的情境。
(作者單位:首都經濟貿易大學法學院 原題為《故意傳播艾滋病行為亟待刑法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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