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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程序中,法院可否凍結被執行人未結算工程款?
作者:陳俊鵬
澤執天使繁星伙伴(海口市龍華區)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2修正)(以下簡稱《民訴解釋》)第499條第1款【1】之規定,人民法院有權凍結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
再依據《關于依法制裁規避執行行為的若干意見》(以下簡稱《制裁規避執行意見》)第13條【2】之規定,執行法院對于被執行人的未到期債權可以依法凍結,待債權到期后參照到期債權予以執行。
據此,從性質而言,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和未到期債權別無二致,皆屬于被執行人的財產范疇,法院可以對其采取凍結措施。
然而,針對建筑工程領域中尚未完成結算的工程款項,人民法院是否有直接凍結的權限,則成為一個值得探討的問題。
對于這一實務難題的破解,筆者認為厘清以下兩個關鍵點至關重要。

關于工程款性質問題
在司法執行實務中,工程款的性質界定往往成為爭議的焦點。
工程款屬于收入還是到期債權,這一問題不僅關系到執行程序的走向,還涉及到債權的實現和債務的履行。
由于被執行人的收入和到期債權在表現形式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這使得在執行實務中二者界限模糊。
對于被執行人的收入,法院可以決定采取扣留、提取等措施;
而對于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則需要經過更為復雜的程序,包括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提出申請、法院向第三人發出到期債權履行通知書,并在第三人未提出執行異議且不履行的情況下,才能裁定對第三人強制執行。
基于此,筆者認為有必要先厘清工程款的性質。
實務中,有地方中院曾出現將工程款項誤認為是被執行人未提取的收入從而不當應用了法律條款的情況。
如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案外人霍山縣衡山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執行異議執行案【3】中認為:
涉案工程款依法屬于承包人衡山公司的收入,而衡山公司并非本案被執行人,法院也未確定其為協助執行人,因此直接裁定提取涉案工程款不符合法律規定。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在李維軍與卞大海買賣合同糾紛執行裁定案【4】中明確:
實際施工人卞大海與發包人四海公司之間因建設工程發生債權債務關系,所涉工程款屬于到期債權的性質,而不是被執行人尚未支取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還在平頂山市某貸款公司與范某某、平頂山市某房地產公司執行監督案【5】中指出:
工程款系基于合作合同關系而發生,屬于一般的合同債權,而非是基于明確、穩定、緊密的勞動關系等發生的收入債權。
此外,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制定的《執行異議及執行異議之訴案件辦理工作指引(三)》(以下簡稱《指引(三)》)第25條【6】的規定可以提供指引。
《指引(三)》規定到期工程款債權是指建設工程建設方(發包人)和承包人已就工程款進行決算(結算)或經審計,有確定的數額并已到債務履行期限的債權。
換言之,到期工程款債權指發包人與承包人已完成工程款結算,金額確定且已到支付期限的債權。
因此,于性質而言,應當認為工程款系被執行人享有的債權而非收入。

關于能否凍結未結算工程款問題
一般認為,被執行人對第三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為執行標的,《民訴解釋》第499條第1款對此有明確規定。
對于未到期債權,根據《制裁規避執行意見》第13條的規定,也可以作為被執行人的責任財產予以保全。
因此,從理論層面看,無論將未結算的工程款歸屬于為到期債權還是未到期債權,法院均有權凍結該尚未結算的工程款。
然而,在實務層面,在能否凍結未結算工程款這一問題上,各地法院的裁判觀點卻大相徑庭。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在四川億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何忠玉、趙仁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案【7】中認為:
執行法院可以對未經生效法律文書裁判、未經雙方結算確認的工程款債權進行凍結,第三人以該債權未到期、未結算、不確定為理由提出異議,不影響對該債權的保全。
同樣,最高人民法院在南充市荊宏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歐開建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執行復議執行裁定案【8】也認為:
涉案工程雖未結算竣工,工程款債權的具體數額尚不確定,但根據在案證據,工程款債權確實存在,法院有權凍結該未到期的工程款債權。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在唐山榮盛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唐山市豐潤區瑞昌商貿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案【9】中認為:
法院對到期債權保全時必須滿足以下條件:所保全的債權必須為債務人依據合同所應得的債權利益,且已到期,對未到期的債權原則上不能進行保全。
在雙務合同中,合同雙方互享權利、互負義務,而最終能夠確定的到期債權利益應當是經過對互負債務經過最終結算而形成的單方債權。
最高人民法院在武漢市宏大偉業物資有限公司、湖北盛隆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案【10】的審理中也表明:
《制裁規避執行意見》系人民法院內部工作指導意見,并非司法解釋,在案件處理中不能直接適用;
第三人主張合同未履行完畢、工程未結算并否認負有工程款債務的理由,實際是對債權債務關系最終是否存在、債權數額多少等實體問題的異議,并非僅主張債權未到期,故不能依據《制裁規避執行意見》第13條對爭議債權繼續采取執行措施。
綜上,關于凍結未結算工程款的問題,理論上和實務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分歧。
一方面,法律明確規定了法院有權凍結被執行人的到期債權及未到期債權,這為工程款的凍結提供了理論基礎。
另一方面,實際操作中,因工程款的特殊性質及其結算的不確定性,不同法院的裁判出現了差異,反映了法律適用上的靈活性與個案考量的重要性。

筆者觀點
筆者認為,法院有權凍結未結算工程款。
理由在于:
凍結未結算工程款有理論支撐
建設工程合同,作為典型的雙務合同,其本質特征在于雙方互負義務,其中施工方對發包方享有的債權是確切無疑的。
盡管工程款的具體金額可能隨工程進展而動態調整,但是這一變動并未削弱工程款債權的可轉讓屬性及其內在蘊含的財產價值。
換言之,即便工程款數額處于變動狀態尚未結算,但其依然被視為具有穩定債權地位的資產。
因此,未結算工程款可以成為法院凍結的對象。
凍結未結算工程款具有實務可操作性
這一做法不僅有助于保障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防止債務人轉移或隱匿資產,還能促使爭議雙方積極協商,推進爭議解決的進程。
反對法院凍結未結算工程款的論點,存在明顯不合理之處
一方面,反對論者往往忽視了工程款債權的獨立性和可執行性之特征,錯誤地將工程款數額的動態調整視為債權不確定性的標志,從而產生了法院無權凍結未結算工程款的誤識。
另一方面,反對者可能過度聚焦于發包方的抗辯權,而未能深刻認識到,即使發包方基于工程進度或質量等問題提出抗辯,也不應妨礙法院依法凍結工程款以保障債權人權益的正當程序。
因此,這類反對觀點與法律的根本目的背道而馳,未能準確把握債權法律制度的精髓。
綜上,筆者認為法院對未結算工程款的凍結權利是合理且必要的。
注:本文僅代表作者個人觀點
【1】《民訴解釋》第499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并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
【2】《制裁規避執行意見》第13條規定:“依法保全被執行人的未到期債權。對被執行人的未到期債權,執行法院可以依法凍結,待債權到期后參照到期債權予以執行。第三人僅以該債務未到期為由提出異議的,不影響對該債權的保全。”
【3】參見安徽省六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13)六執異字第00007號執行裁定書。
【4】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4)執申字第247號執行裁定書。
【5】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執監89號執行裁定書。
【6】《指引(三)》(2022年)第25條規定:“到期工程款債權是指建設工程建設方(發包人)和承包人已就工程款進行決算(結算)或經審計,有確定的數額并已到債務履行期限的債權。但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除外。”
【7】參見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川執監74號執行裁定書。
【8】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執復121號執行裁定書。
【9】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執監240號執行裁定書。
【10】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執監433號執行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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