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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觀察|索要“分手費”被刑拘,經得起法與情的拷問嗎?
女演員陳某某曝光與演員吳某某婚外情的事件還在發酵,已發展到報警抓人,追究“敲詐勒索罪”的地步。吳某某的妻子何某某亦公開發聲稱:“報警的決定考慮了很久,我們家面對長達一年半的威脅與恐嚇,對方一次又一次索要巨額錢財,從幾百萬到幾千萬……”可見,吳某某出軌是既成事實,陳某某并沒有“誹謗”吳某某。
當下,無法證實的各種網絡小道消息“集中轟炸”:陳某某生活奢侈,暗示陳某某被追究“敲詐勒索罪”是咎由自取。
不過,從法律的角度看,“小三”威脅要爆料二人的情人關系(所謂個人隱私),以此索要分手費的行為是否就構成刑法規定的敲詐勒索罪呢?這涉及到隱私權的保護,以及當事者合理行使民事權利與敲詐勒索罪的界限問題。
關于隱私權,2017年的《民法總則》第110條在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時,把隱私權與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等一并加以規定,但如何理解隱私權仍爭議很大。不過,作為社會關系網中的自然人,其隱私權不可能絕對化,隱私權同樣要有道德基礎。如正常上廁所時享有隱私權,他人不能拍照公開,但一個大人公然在馬路邊隨地大小便就不一樣,若他人拍照發到網上進行批評監督就無可厚非。
公眾人物的隱私范圍更要狹窄,狗仔隊緊盯明星的一舉一動,一般不認為侵犯了明星的隱私權。所以,一般人眼中的“隱私”未必就是法律意義上的隱私權。
再看分手費。關于因男女之事惹起的“分手費”,我國《婚姻法》沒有具體規定,但根據婚姻法的精神,夫妻之間有互相忠實的義務,因與他人同居而產生的分手費,違背公序良俗,法律不予承認,因分手而打欠條的,則由于侵害了夫妻共同財產權,也不受法律保護。據此,所謂情人之間的分手費約定一般得不到民事法律支持。但一方能夠證明自己因此遭受損害的,可以向另一方索要損害賠償,如果一方基于情感、社會影響等因素考慮,自愿給付另一方一定的財產補償,法律則不必干預。在精神損害賠償愈發得到社會認可的情勢下,出軌一方給予對方一定的經濟補償,司法亦應有認同的趨勢。
以上兩點就是分析這起明星涉敲詐勒索案的法律基礎。如果陳某某認為自己七年的付出需要吳某某予以經濟補償,有向對方提出賠償或補償的權利,這里不存在數額大小的問題,吳某某完全可以一分不給,讓女方訴諸法律,最終由法律來裁量。現在的問題,反而是男方訴諸法律,以女方要分手費為由控告其敲詐勒索,從而將此事升級為刑事案件。
一般而言,索賠是行使一種民事權利,對索要的對象給與一定壓力,促使其主動履行義務也屬正常現象。關鍵在于這種壓力是不是符合敲詐勒索罪的要求。敲詐勒索罪的構成,一是要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是要采用威脅或要挾的手段,給對方造成嚴重的精神恐嚇。
本案中,陳某某因與吳某某的情感關系破裂,而索要分手費,其性質上很難界定為非法占有,而且二人之間有過協議,有“你情我愿”之意。而且,索賠金額的大小與“非法占有”目的之間也沒有必然聯系,對方可以同意,也完全可不同意。
至于向媒體曝光也未必等同實施“威脅或要挾的手段”。向新聞媒體曝光是公民的一種監督權利,即使涉及不雅照,那也是民事責任的范圍,若一方撕破臉,出現“過度維權”,也應先由民事法律調整,而不是大“刑”伺候。
敲詐勒索罪不能成為索賠問題的“口袋”條款。把索賠與曝光所謂隱私等問題一律升格為犯罪,難免會讓本就弱勢的一方處境更加艱難,如此“定罪”經不住法理與情理的雙重拷問。
據媒體報道,還有一個疑問,那就是陳某某會不會是以檢舉揭發吳某某的其他問題為要挾,脅迫吳某某給予巨額補償?
的確,敲詐勒索案件中“精神恐嚇”,可以是從物理上打擊對方身體,也可以是揭發、檢舉對方涉嫌的違法犯罪活動以施加精神恐嚇。但如果對方真的涉嫌違法犯罪活動,任何人都可以揭發檢舉,這是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這時的動機并不重要(只要有真憑實據)。如果是無中生有的惡意誣告,檢舉揭發者就有承擔誣告陷害的涉罪風險。在這種情況下,追究檢舉揭發者的刑事責任,就有保護違法犯罪者精神不受恐嚇,甚至保護其違法所得之嫌,這不僅不利于打擊違法犯罪活動,對于檢舉揭發的人也是不公平的。至于因為檢舉揭發違法犯罪索要的財產利益,法律完全可以通過沒收、追繳等方式依法處理。這也是刑法謙抑的表現。
(作者金澤剛系同濟大學法學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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