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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客跟團爬泰山突發心臟病死亡,兩旅行社被判共擔三成責任
南通某公司組織員工游泰山,由旅行社帶團出游,員工臧某爬山途中突發心臟病死亡,親屬將公司、旅行社及泰山景區訴至法院,要求賠償。南通崇川區法院日前一審判決南通某旅行社承擔20%責任,賠償214987元;負責地接的泰安某旅行社承擔10%責任,賠償107494元;其余損失由臧某的親屬自行承擔。
去年8月,該公司組織員工前往泰山景區旅游,并與南通某旅行社簽訂《境內旅游合同》,約定由旅行社為公司202名員工提供帶團旅游服務。南通某旅行社委托泰安某旅行社具體履行合同,后者在泰山景區負責地接旅游服務,包括提供包車、導游等。去年9月10日,臧某隨團乘車至泰山中天門景區,開始徒步登山。10時15分,臧某被臺階絆倒,俯臥在山路上,其他游客發現后報警。景區警務、醫務人員對臧某進行緊急施救,后將其送醫治療,因治療無效死亡,死因為心臟性猝死。親屬認為公司、旅行社及泰山景區未及時采取救助措施,安全保障措施不到位,訴至崇川區法院,請求賠償臧某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計108.2萬元。
法院審理認為,某公司組織員工旅游,明確要求員工根據身體狀況自愿前往,且將登山方式、不可獨自行動等注意事項作了特別提醒,已盡到一定的安全提示義務。泰山景區管委會為游客提供旅游輔助服務,在進山口、游客中心等設置標牌,建議存在疾病隱患的游客謹慎登山,知悉臧某倒地后及時組織人員救助,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景區存在安全保障缺陷,其不應承擔責任。
南通某旅行社未按照合同約定要求臧某填寫安全信息卡,導致現場施救人員未在第一時間得知臧某的基礎疾病,影響救治措施和成效,應承擔相應責任。且其作為組團社,應提供全程導游服務,包括對旅游者的安全保障義務,其將登山旅游項目委托泰安某旅行社實施,但當日泰安某旅行社導游乘纜車登山,未向徒步登山者提供導游服務,未及時掌握臧某具體動向和身體狀況,存在違約行為。兩旅行社未履行安全保障義務,與臧某的死亡存在一定因果關系,應承擔相應責任。
法院認為,臧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相較旅行社更了解自身健康狀況,其本身年事較高且患高血壓,自愿參加旅游,應對旅游行為尤其是徒步登泰山可能面臨的風險進行合理預判。臧某在事發前一日深夜參與聚餐并飲用烈性白酒,易增加心腦血管發病風險,存在較大過錯。法院綜合考量各方過錯程度,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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