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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詳解劉大蔚案改判:社會危害性較小,不適用兩高批復

2018年12月25日上午,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對原審被告人劉大蔚走私武器再審一案作出宣判:認定劉大蔚構成走私武器罪,但由于涉案槍支未流入社會,社會危害性較小,原判定罪過重,決定改判七年三個月有期徒刑。
福建高院在判決書中詳述了作出上述判決的理由。
近年來,公民持有、銷售他們認為的仿真槍、玩具槍而被認定為真槍的新聞屢見報端,因網購仿真槍獲無期徒刑的劉大蔚案,只是其中之一。再審開庭中,劉大蔚辯護律師提出1.8焦耳/平方厘米的槍支認定標準不合理,且與《槍支管理法》相抵觸的問題。
福建高院認為,公安部作為國務院槍支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定槍支管理的規范性文件。公安部于2007年10月29日發布了《槍支致傷力的法庭科學鑒定判據》,該判據規定通過測試彈丸的“槍支比動能”的方式,當槍口比動能大于或者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就被認定為具有致傷力的非制式槍支。2010年12月7日,公安部又修訂頒布了《工作規定》,該規定明確“對不能發射制式彈藥的非制式槍支,按照法庭科學鑒定判據規定,當所發射的彈丸的槍口比動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的,一律認定為槍支”。綜上,公安部制定的槍支標準與上位法并不抵觸,是合法、有效的。
2018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發布了《關于涉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的批復》(下稱《批復》),對以壓縮氣體為動力的槍支、氣槍鉛彈刑事案件定罪量刑問題作出規定。
《批復》明確,對于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壓縮氣體為動力且槍口比動能較低的槍支的行為,在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罰時,不僅應當考慮涉案槍支的數量,還應考慮行為人的主觀認知、動機目的等。
劉大蔚案再審是否適用兩高《批復》成為再審開庭時的爭議焦點之一。
福建高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適用刑事司法解釋時間效力問題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對于在新的司法解釋實施前已辦結的案件,按照當時的法律和司法解釋,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沒有錯誤的,不再變動”。本案是2015年8月25日作出終審判決,已經發生效力,故本案不能適用《批復》。對辯護人關于本案應適用《批復》的辯護意見不予采納。
福建高院認為,劉大蔚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從臺灣地區走私24把仿真槍,經鑒定有20支為槍支,其行為已構成走私武器罪,應認定為“情節特別嚴重”。劉大蔚雖不具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但鑒于其未實際取得所購的24只仿真槍,沒有流入社會未造成實際危害,社會危害性較小;涉案槍支槍口比動能較低,致傷力較小,且不易于通過改造提升致傷力;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劉大蔚購槍的目的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認定其以營利目的證據也不充分;其作案時剛滿18歲,系初犯,且認罪態度好。
福建高院認為,綜合評估本案的社會危害性,堅持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確保罪責相適應,對劉大蔚可在法定刑以下判處刑罰。認定劉大蔚犯走私武器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三個月,并處罰金32000元。該判決需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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