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談婚論法|夫妻財產知情權、查詢權還需完善具體規則和程序
【編者按】
近年來,有關夫妻財產知情權的議題備受關注,有法學界人士建議立法機關應將其上升為法律制度,以此實現男女平等的財產權。
連日來,“查詢配偶財產權”在社會聚焦中引發熱議。澎湃新聞注意到,今年6月1日起,《福建省婦女權益保障條例》將正式施行,這一地方立法細化了有關婦女權益保障的具體內容,明確婦女有權依法向房地產行政管理、車輛管理等單位申請查詢配偶的財產狀況。
目前,我國法律并未明確規定夫妻財產知情權制度。前述條例系福建省人大常委會制定的,屬于地方性法規。在此之前,還有一些地方也曾發布規定,允許夫妻一方持有效證件查詢另一方部分財產狀況。
福建省人大常委會相關人士曾回應,上述條例是福建地方立法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對共同財產知情權保障的具體落實。這一規定保障“她權利”,但并不排斥“他權利”。這一地方立法背后有何現實考量?如何準確理解地方性條例的價值和意義?夫妻財產知情權制度應該如何進行立法規制?
為此,澎湃新聞特邀法律界人士撰文解讀,提供觀察。本篇專稿作者系西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北京市京師(重慶)律師事務所婚姻家事與財富傳承中心主任杜志紅。
在杜志紅看來,“查詢配偶財產權”遭遇熱議的關鍵問題不在于查詢主體是女方還是男方,而是如何理解夫妻共同財產制以及如何保障男女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知情權和查詢權。
“福建省地方立法規定婦女有權查詢配偶財產的法律依據來自《民法典》第1062條。”她直言,在司法實踐中,因民法典未規定夫妻一方對另一方名下財產的知情權和查詢權,或將導致婚姻中的弱勢一方無法保障自身合法權益。
“知情權”是“處理權”的必然前提,如果夫妻一方連對方到底有多少財產都不知道,便談不上處理。據杜志紅觀察,司法實踐中,存在夫妻一方因未實際享有知情權而導致另一方隨意隱匿、轉移財產的情況,“在離婚糾紛中,即使當事人委托律師調查對方財產,律師向法院申請調查令時也可能困難重重”。
她認為,如果夫妻共同財產知情權、查詢權不能在實踐中得到落實,《民法典》第1062條規定就可能變成空文,“僅從地方立法層面保障是遠遠不夠的”。
杜志紅還表示,目前我國很多省市并未明確此項權利,顯然有違公平原則,同時條例查詢范圍也有限,還缺乏配套程序保障,“建議上升到國家立法層面,并以此為基礎進一步完善查詢的具體規則和程序”。
在此之前,杜志紅希望先在司法解釋中進行適當回應,“目前《婚姻家庭編解釋(二)》正在征求意見,建議直接增加一條:在訴訟過程中,夫妻一方要求查詢對方名下財產狀況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當事人可以申請查詢對方從雙方結婚之日起的財產情況。如夫妻一方無法提供財產線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以下為專稿全文:
近日,福建省人大常委會通過了《福建省婦女權益保障條例》,該條例第45條規定:“婦女持身份證、戶口本和結婚證等證明夫妻關系的有效證件,可以依法向房地產行政管理、車輛管理等單位申請查詢配偶的財產狀況,有關單位應當受理,并且為其出具相應的書面材料。”這一條款因只規定了妻子一方的查詢權,而被社會熱議是否違反了男女平等?在筆者看來,問題的關鍵不在于查詢主體是女方還是男方,而是如何理解夫妻共同財產制以及如何保障男女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知情權和查詢權。
《民法典》第1062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這是福建省地方立法規定婦女有權查詢配偶財產的法律依據。實際上,早在福建立法之前,河北和江蘇兩省的婦女權益保障條例就已經明確規定夫妻一方有權向工商行政、不動產登記、車輛登記等部門查詢登記在對方名下的股權、不動產、車輛等財產狀況。
在司法實踐中,因為法律僅僅規定了處理權,未規定夫妻一方對另一方名下財產的知情權和查詢權,從而導致婚姻關系中弱勢一方無法保障自己的合法權益。從邏輯上講,“知情權”是“處理權”的必然前提,如果夫妻一方連對方到底有多少財產都不知道,那么便談不上處理。因此,《民法典》第1062條第2款規定了“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就可以從邏輯上推出“知情權”,以及為了實現“知情權”而需要相關主體配合的“查詢權”。
民法是指導和規范市民生活的法,不能僅有內在邏輯上的體系完整性,還應該有外在表述上的體系完整性,這樣才既有利于普通民眾了解和運用,也能夠為法官裁判提供明確的指引。
作為一名婚姻家事律師,我對司法實踐中因夫妻一方未實際享有知情權而導致另一方隨意隱匿、轉移財產的情況深感痛心。在離婚糾紛中,即使當事人委托律師調查對方財產,律師向法院申請調查令時也可能困難重重。因為法律沒有明文規定調取財產的時間起始點、調取是否需要提供明確的財產線索等等,各個法院或者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之間,對此認識不一。有的法院同意調取從結婚開始至今的全部銀行流水,有的法院只允許調取離婚訴訟前1—3年的銀行流水;有的法院在沒有提供對方銀行卡號時,可以開具調查令,而有的法院則要求當事人必須提供對方的銀行卡號才可以調取。
可見,盡管民法典規定了從結婚開始,一方取得的工資、獎金、勞務報酬、生產、經營和投資的收益等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但是如果法院不支持從結婚時開始查詢對方的銀行流水,當事人又如何知道對方婚后到底取得了多少財產?以及婚后是否有轉移、隱匿財產的行為呢?因此,如果夫妻共同財產知情權、查詢權不能在司法實踐中得到落實,則《民法典》第1062條規定就可能變成空文。
各省市出臺《婦女權益保障條例》明確夫妻一方或雙方有查詢對方財產的權利,是否就可以保障《民法典》第1062條規定真正落地呢?我個人認為,僅從地方立法層面保障夫妻一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知情權和查詢權,還是遠遠不夠的。
首先,這會造成不同地域的夫妻享受的待遇不同。目前福建、河北、江蘇和廣州等省市有了上述規定,但我國其他省市卻沒有明確此權利,這顯然有違公平原則。其次,目前立法規定可以查詢的財產范圍非常有限。現有法律規定可以查詢的范圍僅限于房產、車輛和股權。對于最常見的銀行存款、理財產品和保險等其他共同財產的查詢規定付之闕如。最后,目前所規定的夫妻財產查詢權缺乏配套程序保障。如在具體查詢時應提交哪些材料、不同的單位應如何受理、何時回復、查詢錯誤應承擔怎樣的法律責任等等,均未有明確的規定。這些配套程序的缺失將導致落實起來困難重重。
針對上述問題,個人建議將夫妻的財產知情權和查詢權上升到國家立法層面,并以此為基礎進一步完善查詢的具體規則和程序。建議將《民法典》第1062條第2款修改為:“夫妻對共同財產,有平等的知情權和處理權。夫妻一方可以憑夫妻關系證明材料,查詢對方的財產狀況,有關登記機構、管理部門、銀行等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提供相關信息并出具相關材料。”
在此之前,可以在司法解釋中適當回應這個問題。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編解釋(二)》正在征求意見,個人建議直接增加一條:“在訴訟過程中,夫妻一方要求查詢對方名下財產狀況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當事人可以申請查詢對方從雙方結婚之日起的財產情況。如夫妻一方無法提供財產線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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