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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觀察|法律該如何定性“大巴墜江案”?

類似的乘客襲擊駕駛員、搶奪方向盤致使公交車失控并造成人員傷亡的事件,在我國并不是第一次發生。概括起來講,司法實踐中發生的類似情形主要存在兩種類型:
一種是乘客的毆打行為“足以”致使駕駛人員失去對車輛的有效控制,進而引發交通事故。如2017年9月16日,在廣東東莞,男子樊某因公交車沒有報站導致其錯過站點而對公交車司機胡某某不滿,與司機發生爭執。后樊某在公交車行駛過程中,上前拽住司機的衣領,致司機緊急剎車,進而導致乘坐該公交車的乘客李女士等人跌倒受傷。
另一種是,毆打行為并“不足以”致使駕駛人員失去對車輛的有效控制,但引發駕駛人員擅離駕駛崗位與其進行打斗,導致車輛失去控制,繼而引發交通事故。如2001年在上海,乘客張偉強與公交車駕駛員陸建平發生口角。爭吵中,突然揮拳猛擊正在駕車的陸建平臉部。陸建平被毆后,竟然置行駛中的車輛于不顧,離開駕駛座位與張偉強互毆。此時,無人駕駛的公交車撞倒了一輛自行車,又接連撞毀一輛出租車和一堵小區圍墻,造成騎自行車中年婦女龔某當場死亡,車輛及圍墻損失2萬余元。
對比來看,此次萬州公交車墜江事件與第二種類型更為相似。
根據以往的判例,司機冉某和乘客劉某兩人的行為都已經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涉嫌“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原因在于,冉某作為一名駕駛經驗豐富的司機,他完全可以意識到自己邊開車邊與劉某打斗的嚴重后果,而劉某作為一名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的成年人,也能夠意識到自己與公交車駕駛員爭執進而互毆會使車輛失去控制的嚴重后果,二者對此均有刑法意義上的“間接故意”,對于大巴墜江的結果采取了“放任”的態度,且二人的互毆行為與人員傷亡的法益損害后果之間,存在引起與被引起的因果關系。
從法的安定性、為今后類似案件提供裁判規則的角度來看,探討冉、劉二人的行為定性是必要的。但是,按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經死亡的情況下,不再追究刑事責任。目前,公交車駕駛員冉某和乘客劉某均已死亡,追究其刑事責任已經變得不可能,更有意義的或許是,通過這次事件,能帶給我們哪些思考和教訓?社會又該作出哪些自我調整?
首先,需要強調對公交車駕駛員的責任培訓。不可否認,公交車駕駛員作為一種特殊行業,工作時間長、強度大,工作方式稍顯重復單調,而且環境嘈雜,駕駛員的情緒不高也屬人之常情。這就需要在強調公交車駕駛員職業技能的同時,更注重對其職業素養的培訓。面對乘客的指責(甚至是挑釁),要保持足夠的耐心,在保證車輛和其他乘客人身、財產安全的前提下,通過法律、行政規章、公司制度允許的方式來合理、合法的解決問題。
當然,考慮到“法不強人所難”,任何人都可能在某一瞬間情緒失控,面對乘客的謾罵與挑釁,為了進一步確保公交車駕駛員能夠安全駕駛,可以考慮對我國公交車的內部結構進行改造,用透明隔板將駕駛室與乘客隔離起來,使乘客無法靠近駕駛員和方向盤。
其次,公交車內的其他乘客,在面對爭執之時也不能“事不關己高高掛起”。此次重慶萬州公交車墜江事件再一次警示社會公眾,災難不僅來自少數壞人的作惡,同時也可能來自多數好人的沉默。如果在冉某和劉某剛出現爭吵時,其他乘客能夠積極勸導和制止,悲劇很大概率上就不會發生。
最后,在全面依法治國的大背景下,規則意識應該成為社會素養。法治意味著對規則的尊重。藉此次重慶萬州公交車墜江事件,宜在全國范圍內開展一次尊重規則的大討論,讓盡可能多的人明白現代社會中遵守規則、按規則辦事的重要性,以避免今后類似事件的再次發生。這也許是對10多條無辜生命最好的悼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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