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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執行人的工程款債權能否作為收入予以強制執行?
作者:江蘇澤執律師事務所-朱悅
在執行工程款債權的過程中,部分法院適用執行“收入”,而非執行“到期債權”的相關規定作出執行法律文書。
因為執行“收入”與執行“到期債權”在法律適用、協助執行人的義務、執行措施與執行程序等方面均存在顯著差異,因此在執行中很容易引發爭議。
我們在執行辦案中也經常遇到此類問題,下面我將通過一個真實的案例,為大家分享將工程款債權作為“收入”來執行時常見的爭議及法律后果,并給出對于此類問題的一些思考和建議。(本文只涉及金錢給付的執行,不包括實物收入或實物的債權的執行)
一、案情簡介
2023年4月,我們代理了一個執行案件,我方代理申請執行人佛山某公司,被執行人為浙江某公司,執行法院為A法院。
執行過程中,我們向A法院提供了被執行人浙江某公司對廣州某公司享有工程款債權的財產線索,并向法院申請凍結該債權。
A法院依照《民訴法》第254條和《執行工作規定》第29條規定,向廣州某公司發出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
執行裁定書載明:“...對被執行人浙江某公司在廣州某公司將可收取的工程款預期收入中在人民幣XXX萬元范圍內予以扣留,扣留時間從2023年4月份起至清償欠款之日止...。”
二、“工程款”與“收入”的爭議
廣州某公司收到上述文書后提出異議,請求A法院撤銷執行裁定書和協助執行通知書。
理由是被執行人可收取的工程款不屬于《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所規定的被執行人的“收入”,因此A法院作出的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
A法院支持了廣州某公司的異議請求,裁定撤銷執行裁定,并重新作出執行行為。
A法院裁定撤銷執行裁定的觀點如下: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54條及《執行工作規定》第29條規定:負有“支取收入”義務的協助執行人,具有特定含義,系指負有向被執行人給付工資、獎金、勞務報酬等義務的用人單位。本案中,A法院作出的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指向對象系浙江某公司在廣州某公司處的工程價款,該工程款未經結算,結算金額及支付期限均未確定,且廣州某公司也未予以認可。
根據《查扣凍規定》第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上述案涉工程款作為浙江某公司的預期收入屬于該條規定的被執行人“其他財產權”范疇,亦應為浙江某公司責任財產范圍,可以參照執行被執行人債權的程序采取凍結措施依法保全并執行。
A法院作出的執行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將本案涉及的工程款參照“扣留、提取收入”程序來執行,實際是將“合同之債”當作“收入”予以執行,系屬適用法律錯誤程序不當,應當予以糾正。故裁定撤銷該執行裁定書。
三、A法院撤銷執行裁定是否有必要?
本案中,A法院支持了廣州某公司的異議請求,裁定撤銷執行裁定。
該做法雖然是執行法院的常規做法,但存在相應的弊端。
因為隨著裁定被撤銷,執行行為亦失效。執行法院既不能繼續執行,又不能在先控制該債權。如有其他債權人在A法院作出撤銷裁定之后凍結該債權,將會嚴重影響申請執行人的債權受償順位。
就法律效果而言,扣留浙江某公司在廣州某公司處的工程款預期收入與凍結其工程款債權并無不同,都產生凍結浙江某公司債權的效力,防止其收到后擅自轉移財產,且未在凍結支付的效果之外加重廣州某公司的義務負擔。
因此,我們認為對本案中A法院作出的略有瑕疵的協助執行通知書,無撤銷必要。
那么除了撤銷執行裁定之外,A法院有無更好的處理方法呢?
我們認為對執行裁定進行更正比直接撤銷更能簡化法院的執行工作,同時還能最大程度保護申請執行人的利益。
四、被執行人的工程款債權能否作為收入予以強制執行?
我們的觀點是,工程款債權不能作為收入予以強制執行。因為兩者存在以下四個方面的差異:
(一)適用法條不同
1.執行收入適用 :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執行工作規定》第29條、第30條
2.執行到期債權適用:
《民訴法解釋》第499條
《執行工作規定》第七部分(45-53條)
(二)定義不同
“收入”是指公民基于勞務等非經營性原因所得和應得的財物,主要包括個人的工資、獎金、勞務報酬等。“收入”的權利主體僅限于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和其他組織。
“到期債權”是基于被執行人與次債務人存在合同關系,次債務人應依據合同向被執行人支付價款。“到期債權”的權利主體則不限于自然人,還包括法人和其他組織。
(三)協助義務人不同
“收入”的協助義務人是“所在單位等”。
“到期債權”的協助義務人為“到期債權第三人”。
(四)執行措施不同
執行“收入”的措施是:執行法院向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等單位發出執行裁定書、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協助扣留或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
執行“到期債權”的措施是:首先,在債權到期之前,執行法院向次債務人發出凍結債權文書;其次,待債權到期后,再向次債務人發出履行到期債權文書,按照執行到期債權的相關規定執行。
在這個案件中,我們向執行法院提交的是工程款線索。
該“工程款”系基于被執行人浙江某公司與廣州某公司之間存在的建筑施工合同關系而產生,因此應屬于浙江某公司在廣州某公司處的到期債權,應當按照執行到期債權的程序予以執行。
但執行法院堅持遵循舊例,向次債務人送達文書,要求扣留其工程款預期收入。
不出意外地,次債務人收到文書后,抓住了執行裁定書中“扣留收入”的錯誤之處,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最終導致這份裁定書被撤銷。
那么,A法院向廣州某公司發出凍結裁定書,應該引用哪些法律依據最為恰當呢?
我們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貫徹實施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規定的通知》第三條第三款規定:“對于被執行人未到期的債權,在到期之前,只能凍結,不能責令次債務人履行。”
本案債權雖未到期,但不妨礙A法院實施凍結措施。所以引用《民事訴訟法解釋》第四百九十九條和《貫徹實施民訴法及解釋的通知》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最為恰當。
注:本文僅代表澤執團隊觀點,僅供參考。
附:本文案例中涉及到的法律依據
1、《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 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時,應當作出裁定,并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被執行人所在單位、銀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必須辦理。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四百九十九條:人民法院執行被執行人對他人的到期債權,可以作出凍結債權的裁定,并通知該他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該他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申請執行人請求對異議部分強制執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關系人對到期債權有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處理。對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到期債權,該他人予以否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二十九條: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向該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第二條: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占有的動產、登記在被執行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未登記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權,依據土地使用權的審批文件和其他相關證據確定權屬。對于第三人占有的動產或者登記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他財產權,第三人書面確認該財產屬于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認真貫徹實施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有關規定的通知(法〔2017〕369號)》第三條第三款:被執行人有銀行存款或者其他能夠執行的財產的,人民法院原則上應優先予以執行;對于被執行人未到期的債權,在到期之前,只能凍結,不能責令次債務人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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