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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6份判決書告訴你:強奸案“冰釋前嫌”并非孤例
10月9日,魯山縣人民檢察院依法將被告人趙某強奸一案向魯山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9月21日,河南平頂山市魯山縣人民檢察院官微發表了一篇題為《魯山一初中生一時沖動犯錯 檢察官介入下雙方冰釋前嫌》的文章。該文涉及一起強奸未成年少女案件,其中所用的“冰釋前嫌”、“握手言和”等詞,引起了社會范圍內的廣泛熱議。
這起以未成年人為犯罪主體的強奸案,似乎最終未以“被和解”的方式“冰釋前嫌”。但我們依然要問“和解”的存在,對于強奸案的最終審判會產生怎樣的效果?
在庭審過程中,嫌疑人與受害人的和解行為往往以諒解書的形式,成為審判過程中的書面參考文件。因此,NJU核真錄以“諒解書”為關鍵詞、以強奸罪為案由在“北大法寶網”上進行了對法院判決書的檢索,共找到2756起獲得和解的強奸案【1】。
我們試圖通過對這些案件的分析,來對雙方和解行為和諒解書在強奸案中能夠起到的作用進行討論。
強奸案和解,是最近才出現的嗎?

2008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江西省南康市的彭某某對同村一婦女實施強奸,一審法院判彭某某犯強奸罪,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彭某某及其辯護人對此判決提出異議并提請二審,認為被害人患有癡呆癥,彭某某本人也因患有肺結核腦膜炎而導致人格改變,沒有對被害人造成大的傷害,并在事后進行了積極賠償,要求適用緩刑。
2009年3月25日,二審法院給出判決,認為彭某某“歸案后能認罪悔罪,并積極地對被害人進行了賠償,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親屬的諒解”,最終決定從輕量刑,改判其有期徒刑三年。
自2009年出現了兩起案件之后,具有雙方和解行為并最終形成諒解書作為法院審判參考的強奸案數量逐年上升,并在近四年內增長尤其迅速。這也能夠體現出,盡管在強奸案中的和解行為和諒解書應該在多大范圍內對刑罰產生影響仍有待商榷,但這種做法正在被越來越多案件被告人作為事后補救或補償的手段。
強奸案中和解行為受理案件省份分布

我國現行的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中規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其中規定的“犯罪地”,包括犯罪的行為發生地和結果發生地。這些案件分布較多的地區不一定是強奸案發生率最高的,卻是出現諒解書的強奸案較多的,據此可以推測:這些地區的強奸案被告人更愿意嘗試進行雙方和解和將諒解書呈現給法庭,以此換取刑罰力度的減輕。
達成和解對案件量刑是否有影響?

這些案件中被告人被判的有期徒刑時間長度從1年以下到10年以上不等,主要集中在1~5年的時間段內。結合強奸案通常適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2015)》(下文中簡稱《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來看,大部分審理法院對具有諒解書的強奸案的判決傾向于從輕或減輕處理。



在案件類型二當中,未成年人參與犯罪、輪奸,具有較為嚴重的社會影響力和社會危害,因此兩起案例都被判了較長的刑期。但在第一起案例中,黃某具有自首情節,認罪態度較好,獲得諒解,因此依據《刑法》第六十七條,最終獲得了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案件類型三都涉及到了對未成年兒童的犯罪行為。由于陳某、張某均有自首情節并且獲得了被害人諒解,因此被予以從輕處罰,分別被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三年六個月。而李某無自首情節,未獲得諒解,被判處有期徒刑十年。
根據上述分析,強奸案的審判通常以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為主要判罰依據,在有自首、認罪、獲取諒解等行為的情況下會進行酌情減輕、從輕處罰。
在“魯山強奸未成年少女獲和解”案件中,根據《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犯罪嫌疑人理應被判處三到十年的有期徒刑。但在雙方都是未成年的條件下,如若犯罪嫌疑人自首、有悔罪表現,且犯罪行為較輕,最終取得受害人一方諒解,將會有確實的法律依據支持其在審判中獲得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但是在實際審判中法院將如何衡量“減輕或從輕”的力度?怎樣在鼓勵雙方和解的情況下防止“事后和解”成為罪犯規避處罰的捷徑?這些都是仍待討論和解決的問題。

撰稿丨胡俊文 趙玥 全超琪
責編丨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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