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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影片署名權由關聯公司享有,未能履行能否以政策為由免責
【原創】文/汐溟
甲乙簽訂影片聯合投資合同,約定甲對影片投資,按比例享有影片收益權及署名權,但甲的署名權由其關聯公司丙享有。影片上映時,甲發現影片署名為自己而非丙。據此甲主張乙構成違約并追究其違約責任。乙對此解釋為國家政策不允許,無法履行。乙是否構成違約?

對此,試評如下:
首先,乙抗辯稱國家政策禁止影片署名權由他人行使。根據我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的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但是,該強制性規定不導致該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除外。違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國家政策并非法律、行政法規,對其違反并不會導致該合同條款無效。而且,署名權由甲享有,其將該權利由關聯公司丙行使屬于其權利的自由處分,并未侵犯第三方權益,也不會對公序良俗造成破壞。因此,即便該條款違反國家政策也并不影響其效力,乙仍負履行義務。退一步講,即便該條款無效,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被撤銷或者確定不發生效力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甲乙合作關系中,甲只對影片投資,乙負責影片制作,其應該熟知電影行業相關的法律、法規及政策。若在簽約時乙不知道該政策,其存在重大過失;若簽約時乙知道該政策存在卻仍然允諾,其存在明顯過錯。故而,即便該條款無效,乙未兌現該承諾,其賠償責任仍不能免除。

其次,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乙應為丙在影片中署名,但其卻署名為甲,乙的履約行為與約定不符。根據《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債權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乙未給丙署名構成違約,但仍應該向甲承擔違約責任。
再次,我國《民法典》規定的法定免責事由為不可抗力,法定抗辯權以一方存在違約行為或者產生不安抗辯事由為條件,乙的抗辯既非不可抗力也不符合法定抗辯權的構成要件,缺乏合法依據。

第四,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信原則,秉持誠信,恪守承諾。作為專業的電影公司,乙熟知電影署名相關政策,其明知該承諾作出后無法履行卻依舊允諾簽約,且未履行任何提示義務。影片公映前其發現無法為丙署名事實但也未就此事與甲協商,在甲不知情的情形下將署名由丙變更為甲,事后也未通知甲,甲自己發現該事實。自始至終,乙的行為均有悖誠信。

第五,合同關系中民事主體可以向相對方作出無法兌現的承諾,該承諾使相對方產生利益期待,在該期待落空時,負有給付義務的一方應以違約責任的方式彌補相對方損失。
因此,在合同關系中,當事人作出允諾便應履行,若有違反應負賠償責任,國家政策通常不能成為其免責事由。
本文改編自《為非投資人署名的承諾未兌現,不會因法律禁止而免責》,作者汐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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