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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殯葬管理條例》征求意見:公墓獨立墓位占地不超0.5平米

民政部網站
2018-09-07 16:49
中國政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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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網站9月7日消息,為了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現將我部起草的《殯葬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公眾如對征求意見稿有修改意見,可通過以下方式反饋:

(一)登陸民政部網站(網址http://www.mca.gov.cn),點擊首頁上方導航欄“互動”,進入“征求意見”欄(或直接點擊首頁下方“征求意見”欄),隨后點擊《民政部關于<殯葬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提交意見。

(二)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zcfgs@mca.gov.cn。

(三)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寄至:北京市東城區北河沿大街147號民政部政策法規司(郵政編碼:100721),并請在信封上注明“殯葬管理條例征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18年10月7日。 

殯葬管理條例

(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規范殯葬行為,滿足公民殯葬需求,維護逝者尊嚴和公共利益,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生態文明建設,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管理方針】 殯葬管理的方針是: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資源,保護環境,革除喪葬陋俗,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三條【體制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殯葬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黨委領導、政府負責、部門協作、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負責對殯葬管理工作的統籌規劃、協調指導、督促檢查和經驗推廣。

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全國的殯葬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殯葬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殯葬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本行政區域內做好殯葬相關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依法做好殯葬相關工作。

第四條【規劃經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殯葬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殯葬設施建設納入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優先保障公益性殯葬設施用地,將基本殯葬公共服務和殯葬管理工作經費列入財政預算,并及時足額撥付。

第五條【基本殯葬公共服務】 國家建立基本殯葬公共服務制度,提供遺體接運、暫存、火化、骨灰存放以及生態安葬等基本殯葬服務。

對特困人員、最低生活保障對象、生活困難的重點優撫對象以及其他城鄉困難群眾免費提供基本殯葬服務。

第六條【火葬區劃定】 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的地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并由本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報國務院民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節地生態安葬】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國家提倡和鼓勵以不占土地或者以骨灰格位存放等少占土地的方式安葬骨灰。在允許土葬的地區,國家提倡和鼓勵以深埋、不留墳頭的方式安葬遺體。

對采取海葬、樹葬、草坪葬等不占土地、不保留骨灰方式進行生態安葬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獎勵補貼。根據需要,可以為不保留骨灰的逝者建立統一的紀念設施。

第八條【民族習俗】 尊重少數民族的殯葬習俗。自愿改革殯葬習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條【宣傳引導】 黨員、干部應當帶頭文明節儉治喪,帶頭火葬和生態安葬,帶頭綠色低碳祭掃,帶頭宣傳倡導殯葬改革。

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和社會組織應當支持和宣傳殯葬改革,引導群眾積極開展移風易俗的活動。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采取多種形式,開展殯葬改革、移風易俗的宣傳活動,弘揚文明殯葬新風。

對在殯葬改革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條【人才、科技、標準等】 國家支持殯葬行業人才培養和科學技術研究,制定殯葬管理服務標準和規范,開展從業人員職業能力水平評價,落實殯葬特殊崗位津貼等工資待遇。

第十一條【人口死亡信息登記管理與信息化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人口死亡信息登記管理工作,建立部門之間人口死亡信息交換、共享機制,推進殯葬信息管理服務平臺建設。

第二章 殯葬設施管理

第十二條【專項規劃】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殯葬工作規劃和殯葬需要,提出殯儀館、公墓、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社區治喪場所等殯葬設施的數量、規模、布局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三條【殯儀館、公墓、骨灰堂審批】 建設殯儀館、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所在地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建設經營性公墓(骨灰堂),經所在地縣級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后,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批。

殯儀館、公墓、骨灰堂的審批條件、程序、期限和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規定。

第十四條【公墓、骨灰堂建設要求】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設施規劃,優先建設公益性骨灰堂,統籌建設公益性公墓,從嚴審批建設經營性公墓。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設用地以劃撥等方式取得,經營性公墓(骨灰堂)建設用地以出讓方式取得。

第十五條【殯葬設施禁止性規定】 任何組織和個人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變更為經營性公墓(骨灰堂),禁止使用財政性資金或者以租代征土地建設經營性公墓(骨灰堂)。

禁止建立或者恢復宗族墓地。

第十六條【樹葬、撒散、海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可以在林地、草地等適當場所劃定一定區域,進行林地、草地和墓地復合利用,實施生態安葬,但不得改變林地、草地用途;也可以劃定一定海域實施海葬。

第十七條【建造墳墓禁止性規定】禁止在下列地區建造墳墓:

(一)耕地;

(二)城市公園、風景名勝區和文物保護區;

(三)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

(四)鐵路、公路主干線兩側。

前款規定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應當限期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在允許土葬的地區,禁止在公墓和依法劃定的區域以外的其他任何地方埋葬遺體、建造墳墓。

第十八條【墓位面積和墓碑高度】 嚴格限制公墓墓位占地面積、墓碑高度和使用期限。

安葬骨灰的獨立墓位占地面積不得超過0.5平方米,合葬墓位的占地面積不得超過0.8平方米。安葬遺體的墓位(含合葬墓位),占地面積不得超過4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過地面0.8米。

應當使用可降解骨灰容器。提倡地上不建墓基,不建設硬質墓穴,推行墓碑小型化或不立碑,提高綠化覆蓋率。

第三章 殯葬服務管理

第十九條【服務、從業規范】 殯葬服務機構開展殯葬服務,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不得巧立名目,不得誤導、捆綁、強迫消費,不得限制使用自帶的合法喪葬用品。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對殯葬設施的管理,及時更新、改造陳舊的火化設備,防止污染環境。

殯葬行業從業人員應當遵守操作規程和職業道德,實行規范、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收受、索取財物。

第二十條【殯儀服務許可】 設立殯儀服務站,從事殯儀服務經營活動,應當依法辦理法人登記。

殯儀服務站從事遺體接運、暫存、防腐、整容等直接接觸遺體服務活動的,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縣級或者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行政許可,取得殯葬服務許可證書。

殯儀服務站許可的條件、管轄、程序、期限和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未經許可,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開展遺體接運、暫存、防腐、整容等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遺體接運】 接運遺體必須憑公安、司法行政機關或者醫療衛生機構出具的死亡證明,使用專用車輛,進行必要的技術處理,確保衛生、防止污染環境。

接運患傳染病死亡的遺體,按照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十二條【遺體火化】 火化遺體必須憑死亡證明和遺屬同意火化確認書。遺體火化后,殯儀館應當出具火化證明。

第二十三條【無人認領遺體處理】姓名不詳、身份不明的遺體,殯儀館可以憑死亡證明、移交遺體的公安機關同意火化確認書,按相關禮儀和程序火化遺體,并留存相關影像資料。

遺屬或者遺體移交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簽署同意火化確認書的,殯儀館經書面告知60日或者公告180日后,可以憑死亡證明,按相關禮儀和程序火化遺體,并留存相關影像資料。

前兩款規定的遺體火化后,骨灰保留2年;超過2年仍無人認領的,骨灰由殯儀館妥善處理,并按規定保存相關檔案資料。

第二十四條【安葬服務】 公墓、骨灰堂經營者應當憑死亡證明或者火化證明提供使用墓位或者格位。

第二十五條【使用期限】 墓位、格位的使用期限由使用方與公墓、骨灰堂經營者在公墓、骨灰堂土地使用期內約定。

墓位、格位使用期屆滿,使用方可以辦理續用手續。

第二十六條【殯儀服務價格】 遺體接運、暫存、火化、骨灰存放等基本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并動態調整。

遺體化妝、遺體防腐、吊唁設施租賃等與基本服務密切相關的服務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第二十七條【公墓、骨灰堂價格】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墓位、格位價格實行政府定價并動態調整。

經營性公墓的墓位用地費和維護管理費實行政府指導價。

第二十八條【價格公示】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在服務場所醒目位置公示法人登記證書、殯葬服務許可證書、服務項目、收費標準、監督機關和監督電話等內容,并自覺接受市場監督管理、價格等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九條【服務合同】 殯葬服務機構開展殯葬服務活動,應當與遺屬訂立書面服務合同,出具合法結算票據。

殯葬服務合同樣式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條【檔案管理】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依法建立服務檔案,確保信息安全。

第四章 喪事活動管理

第三十一條【醫療機構管理】 公民在醫療衛生機構死亡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協助遺屬、有關人員安排遺體接運事宜。

禁止在醫療衛生機構內銷售喪葬用品和開展有償殯儀服務活動。

第三十二條【喪事活動】 辦理喪事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不得占用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不得妨礙公共秩序、危害公共衛生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權益。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社會組織,應當支持和引導公民就近到殯儀館、殯儀服務站或者社區治喪場所辦理喪事活動。

第三十三條【就近火化】 在實行火葬的地區,遺體應當就地、就近火化。

因特殊原因需要境內異地運輸遺體的,應當經所在地和目的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準,并由遺體專用運輸車輛運送。需要出境或者入境運輸遺體、骸骨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禁止將應當火化的遺體土葬。

第三十四條【祭掃活動】 倡導文明、低碳、安全祭掃。

提倡采用敬獻鮮花、植樹綠化、踏青遙祭等方式緬懷故人。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設置祭掃專門區域或者公祭區域,開展社區公祭、集體共祭、網絡祭掃等追思活動。

第五章 殯葬設備和喪葬用品管理

第三十五條【殯葬設備】 火化機、遺體運輸車輛、遺體冷藏柜等殯葬設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禁止制造、銷售不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殯葬設備。

第三十六條【喪葬用品】 喪葬用品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保標準。

禁止制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禁止在實行火葬的地區出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七條【殯葬服務機構監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發展改革、公安、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職責分工,加強對殯葬服務機構的日常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抽查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隨機抽查機制,依法對殯葬服務機構實施監督檢查,發現涉嫌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約談殯葬服務機構負責人;

(二)進入殯葬服務機構住所、活動場所進行現場檢查;

(三)詢問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說明;

(四)查閱、復制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文件、資料;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九條【年報制度】 殯葬服務機構應當每年向負責審批的民政部門報送年度工作報告。報告應當包括審批登記信息、提供殯葬服務產品情況、履行社會責任情況、違法違規受處罰情況等。

第四十條【第三方評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需要,可以組織或者委托第三方評估殯葬服務機構的服務水平和質量,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信用監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加強殯葬服務誠信建設,把相關個人和殯葬服務機構的信息數據和失信情況等納入誠信體系,建立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機制,實行信用分類監督。

第四十二條【行業自律】 依法成立的殯葬行業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促進會員守法、誠信、安全經營,不斷提高殯葬行業公信力。

第四十三條【社會監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違反本條例規定情形的,可以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發展改革、自然資源、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擅自興建殯葬設施】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會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部門予以取締,責令恢復原狀;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擅自興建殯葬設施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違法興建殯葬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擅自開展涉遺殯儀服務】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款規定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醫療衛生機構違法】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衛生健康、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殯葬服務機構違法】 殯葬服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墓位超出規定面積或者墓碑超出規定高度的;

(二)不按照規定核驗死亡證明、同意火化確認書或者火化證明的;

(三)不按照規定接運遺體、處理骨灰的;

(四)不按照規定與遺屬簽訂服務合同、出具火化證明或者出具結算票據的;

(五)違反規定采購殯葬設備、用品和服務,或者限制使用自帶的合法喪葬用品的;

(六)超出許可范圍開展涉及遺體殯儀、火化服務的;

(七)不按照規定建立并保存服務檔案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經營性公墓(骨灰堂)、殯儀服務站有前款規定情形,情節嚴重的,由許可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第四十八條【散埋亂葬違法】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自然資源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逾期拒不改正的,依法申請強制執行,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喪事活動違法】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公安、衛生行政、城市管理等相關部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殯葬設備、用品違法】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市場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并處制造、銷售金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從業人員違法】 殯葬服務機構從業人員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財物的,由民政部門責令退賠;應當給予處分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管理部門和人員違法】 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殯葬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三條【術語定義】 本條例所稱殯葬設施包括殯儀館、公墓、骨灰堂、殯儀服務站、社區治喪場所等。

殯儀館是指專門用于提供遺體接運、存放、火化、骨灰寄存等服務的設施。

公墓是指專門用于安葬骨灰或者遺體的設施,包括公益性公墓和經營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營利為目的,為轄區居民提供安葬服務的設施。經營性公墓是指以營利為目的,為城鄉居民提供安葬服務的設施。

骨灰堂是指專門用于集中安放骨灰的樓、堂、塔、地宮等設施,包括公益性骨灰堂和經營性骨灰堂。

殯儀服務站是指專門用于提供除遺體火化以外的遺體接運、暫存、防腐、整容和悼念等服務的機構。

第五十四條【突發事件遺體處理】 在應對突發事件過程中,可以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需要處理遺體。

第五十五條【參照條款】 本條例發布之前,農村公益性墓地、以財政性資金或者劃撥用地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的經營性公墓(骨灰堂),參照本條例有關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的管理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特別規定】 國家對烈士、少數民族群眾、港澳臺居民、華僑和外國人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條例施行】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7年7月21日國務院發布的《殯葬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原題為《民政部關于《殯葬管理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 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責任編輯:文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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