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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劇的署名權能延伸到多遠?
【原創】文|汐溟 侯建勛
序言:
署名權,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編劇對其創作的劇本有署名的權利,除了劇本本身,編劇的署名還可以延伸到其演繹作品如電影、電視劇、網絡劇等視聽作品。除外之外呢?編劇還有哪些情形下可以主張署名權?
署名權是編劇的一項重要權利,其關系到編劇能否在其創作的劇本被使用后以作者身份被署名。根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定,署名權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實踐當中,大多數侵犯署名權的情形是在權利人作品上未對其進行署名,或者錯誤署名等。但實際上,署名權的保護范圍不止于作品本身。

案例分享
2000年10月8日,小馬(化名,下同)與千山影視中心(化名,以下簡稱“千山影視”)簽訂了一份《委托協議書》,約定由小馬創作一部電視連續劇劇本,千山影視向其支付報酬,小馬對于其創作的劇本享有署名權和修改權。
2004年1月1日,千山影視與萬徑影視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簡稱“萬徑公司”)簽訂《合同書》,約定雙方共同攝制電視連續劇,千山影視負責劇本的審定、規劃報批、提供電視劇攝制許可證、各級審查及發行許可證的頒發、監督整個拍攝過程并負責對該劇的藝術性把關;萬徑公司負責該劇全過程創作生產管理、全劇攝制、投資攝制費700萬元、該劇宣傳及國內外發行。

2004年4月16日,萬徑公司與蓑笠翁影視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簡稱“蓑笠翁公司”)簽訂《電視劇<XX>音像版權購銷合同書》,約定:萬徑公司同意將電視劇的中國大陸地區音像版權有償轉讓給蓑笠翁公司復制、出版、發行音像制品(包括VHS、VCD、S-VCD、DVD、LD等音像載體),并在片尾及宣傳畫冊上注明“本劇音像制品由蓑笠翁公司總經銷”字樣。萬徑公司須向蓑笠翁公司提供本劇的所有版權證明,蓑笠翁公司在發行過程中如遇涉及該劇音像版權及其他權益性方面的糾紛,其一切經濟法律責任由萬徑公司全部承擔。
2004年9月21日,小馬從寒江雪公司(化名,下同)處購得電視劇音像制品VCD,并發現該VCD外包裝上的編劇署名并非他本人,播放該VCD顯示出的編劇署名為他的名字和VCD外包裝上的編劇署名處的姓名。小馬認為其署名權受到嚴重侵害,遂向法院起訴。
該案當中,小馬的署名權是否受到侵害呢?在VCD光盤及其外包裝上關于編劇的署名是否侵犯了小馬的署名權?

本文認為,該案中小馬的署名權受到了侵犯。首先,依據《委托協議書》的約定,小馬對于其所創作的劇本享有署名權和修改權。涉案電視連續劇使用了小馬創作并經后一位編劇修改的劇本進行拍攝,應當在電視劇中給予小馬相應署名。因此,萬徑公司雖然對于劇本享有著作權,但此處的著作權不包括署名權和修改權。萬徑公司未經小馬許可,委托另一名編劇對劇本進行修改并以編劇署名的行為,無疑侵犯了小馬的權益;其次,在VCD外包裝上沒有為小馬署名,也屬于侵犯小馬署名權的行為。該行為會使社會公眾在購買涉案電視劇VCD光盤時,誤認為另一名編劇是該劇的唯一編劇,給小馬的信譽和社會評價帶來負面影響,據此,小馬還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綜上,萬徑公司作為聯合攝制方中負責該劇的創作、攝制、發行方,蓑笠翁公司作為該劇的音像制品出品方,出版社作為出版發行方,應對上述侵犯小馬署名權的行為承擔連帶責任。寒江雪公司作為銷售方,沒有證據證明其銷售的涉案電視劇VCD光盤具有合法來源,應當承擔銷售侵權光盤的法律責任。

雖然VCD光盤并非作品本身,但作為承載作品的載體,在光盤外包裝上編排署名時,依然有可能因為署名不當而構成侵權。“宣傳作品是為作品使用做實質性準備,不正確表明作者和作品之間的關系會影響作者的社會評價,關系到作者的精神利益和經濟利益。為此,宣傳資料錯誤署名應該認定為侵害署名權(何懷文著:《中國著作權法》判例綜述與規范解釋,北京大學出版社,281頁)。”亦即此處的光盤及外包裝封面,應屬于宣傳資料的范疇,沒有在外包裝封面將小馬署名為編劇,依然是侵犯署名權的。因其行為實際上對于公眾產生了誤導,令公眾對于作者的創造性勞動產生質疑,給作者的社會評價產生了負面影響。

署名權作為著作人身權,具有一定的人身屬性,當署名權受到侵犯時,被侵權人除會產生相應的經濟損失以外,還會因此背負名譽上的損害。此時,被侵權人作為權利受到侵害的一方,若侵權行為人承擔上述責任仍不足以彌補被侵權人利益損失的,被侵權人除可以要求侵權行為人承擔停止侵權、消除影響、賠禮道歉等法律責任以外,還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
本文改編自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06)高民終字第639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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