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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最新的司法政策,署名權或可放棄?
【原創】文/汐溟
汐溟律師對A站問題的回復:對《署名權不得放棄,“署名權放棄聲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一文,有網友評論:(1)如果是給別人打工呢?別人給我錢,我來碼字?

汐溟觀點:
您好,您所說的給別人打工,別人支付酬金,您來創作可能包含兩種情形:第一為委托創作合同關系,第二為雇傭關系。前者屬于委托人委托編劇來創作劇本,雙方在委托創作中通常對署名作出約定;后者應為勞動關系,即用人單位向編劇支付工資,編劇為用人單位工作,創作劇本。用人單位既可以是影視公司,也可以是編劇工作室。二者法律關系不同,前者為委托創作合同關系,后者為勞動關系。在前者的場合,編劇創作的作品在性質上屬于委托作品,而在后者的場合,編劇作為勞動者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

如果是委托作品,就署名而言,早期的裁判觀點持嚴格態度,即筆者文中的觀點,編劇應該當然享有署名權,該署名權與編劇身份相綁定,不得分離。但近期司法觀點有漸趨溫和、開放的跡象,典型者如《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權案件審理指南》,該指南第3.7條規定,受托人與委托人對著作人身權的行使進行約定,未違反公序良俗的,不宜一概認定無效,可以根據合同內容進行審查。這表明如果委托人與編劇對署名權進行了約定,甚至是約定編劇放棄署名權,該約定不當然無效,法院應對此進行司法審查以確定其效力。因為實踐中違反公序良俗的情形并不多見,因此實際上對署名權諸如放棄的約定可能得到支持。但應予注意的是,該指南為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并不在全國適用。

在職務作品的場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編劇作為作者應該享有署名權。但筆者認為,在委托作品都可以對署名權作出特別約定的情形下,根據“舉重以明輕的原則”,若用人單位與編劇有關于署名的特別約定,則該約定也應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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