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劇本存在多名編劇,署名順序如何確定(一)
【原創(chuàng)】文/汐溟
劇本如果存在多名編劇,由多人參與創(chuàng)作,則該劇本為合作作品,參與創(chuàng)作的編劇都為劇本作者,皆有署名的權利。然而,署名順序也是編劇較為關心的利益,編劇大多希望自己能署名在前,相較于署名在后的作者,在前者社會公眾關注度和評價度會更高。署名順序問題的本質在于編劇認為自己的智力勞動對劇本的貢獻更大、更有意義和價值。易言之,在持此觀點的編劇眼中,參與劇本創(chuàng)作的編劇之間其付出的工作價值是不均衡的,有高低之分。某些編劇對劇本的貢獻大,某些編劇貢獻小,因此,應該依據貢獻及價值來劃分署名順序。然而在事實上,對于合作創(chuàng)作的劇本,每位編劇對劇本的貢獻不易甚至無法作出客觀評估。劇本屬于藝術創(chuàng)作,具有主觀性,對于專業(yè)人士尚且難以認定精華之處,將該問題留給裁判者解決則更為困難。因此,在早期,署名順序不作為審查范圍,不受保護。如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1996年發(fā)布的《關于審理著作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9條指出:如果作者之間就署名順序有約定,可按約定處理;如無約定,只要在作品上署名了,作者之間就署名順序發(fā)生爭議的,不予保護。

這種處理方式有其合理性,值得贊許。首先,合作作品的作者對作品的貢獻并非容易認定的客觀事實,無令人信服且接受的統(tǒng)一客觀標準。因此,對于貢獻的評估法律無判斷力。其次,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的規(guī)定,署名權是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權利。署名的意義在于表明作者與作品之間的創(chuàng)作關系。只要為作者署名,作者的署名權便已經得到保障。署名順序并非署名權予以維護的權益范圍,因此并非保護的對象。故而,只要在作品上已經署名,作者該項權益便已實現,署名順序不再做審查及評價。

但在實踐中,當署名順序糾紛發(fā)生又不得不做出裁判時,必須有一個標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guī)定,“因作品署名順序發(fā)生糾紛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原則處理:有約定的按照約定署名順序;沒有約定的,可以按照創(chuàng)作作品付出的勞動、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筆畫等確定署名順序”。值得注意的是,此處的約定應既包含作者之間的約定,也可擴展至與使用者之間的約定,如電影劇本的創(chuàng)作可能涉及多人,而對其使用者為影片的制片方,劇本的委托方可能與不同的編劇簽訂劇本創(chuàng)作合同,有的編劇創(chuàng)作故事大綱,有的編劇負責劇本初稿,有的編劇負責劇本修改并終稿。基于合同相對性的原則,合同關于署名的約定也是相對的。于此情形,署名順序的確定應以不同份編劇創(chuàng)作合同約定,以該劇本為核心,將幾份合同做整體對待。另外,影片制片方作為劇本的使用者在影片為編劇署名時通常對如何為編劇署名與劇本的版權方有約定,這種約定也包含署名順序。其次,作品排列、作者姓氏筆畫等屬于可以把握的客觀事實,容易認定。但付出的勞動作為評價標準認定可能存在模糊性。因為智力勞動不同于其他性質勞動,其成果結晶是作品,付出的勞動多未必貢獻和價值便大,嚴格來說,對作品而言,勞動和貢獻之間不存在直接的必然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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