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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部:科普法擬修改,國家設立科普獎項,科普人員可評職稱

學生在張家界市武陵源區世界地質公園博物館參觀研學。 新華社資料圖
4月14日,科技部官網發布“關于公開征求《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修改草案)》意見的公告”。
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簡稱《科普法》)于11年前、2002年頒布實施,共6章34條。目前修改草案共9章66條,現行法內容全部保留;并明確提出,國家設立科普獎項,鼓勵社會力量設立科普獎項;建立專業化科普工作人員隊伍;國家健全科普人員的評價、激勵機制,鼓勵建立符合科普特點的職稱評定、績效考核等評價制度,為科普人員提供有效激勵。
而現行《科普法》僅規定,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協會和有關單位都應當支持科普工作者開展科普工作,對在科普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相關修改說明稱,此次法律修改以補充為主。
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2022年度立法工作計劃》安排,科技部積極推動《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以下簡稱“《科普法》”)修改工作,組成由科技部、中國科協、社科院等相關人員組成的研究專班,結合落實全國人大《科普法》執法檢查報告及審議意見,深入調研,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形成修改草案征求意見稿。
前述公告稱,為了更好地實施科教興國戰略、人才強國戰略和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全面促進科學技術普及,加強國家科普能力建設,科技部組織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修改草案)》,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公眾可通過電子郵件、信函、傳真等途徑和方式反饋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日期為2023年5月14日。
修改草案明確指出,國家把科普放在與科技創新同等重要位置。科普是國家創新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加強科普工作總體布局,推動科普與科技創新緊密協同、統籌部署。
為進一步促進科普高質量發展,全方位加強和規范科普活動,提升科普產品、基礎設施以及資源供給水平,修改草案增加了“科普活動”一章;明確提出,國家支持科普產品和服務研究開發,鼓勵新穎、獨創、科學性強的高質量科普產品創作,提升科普原創能力,依法保護科普成果知識產權。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等可以根據發展需要建設科普創作中心。國家加強對科普信息發布和傳播的監測與評估,對于傳播范圍廣、社會危害大的虛假和錯誤信息,及時予以澄清和糾正,追究相關主體責任。
為進一步強調建設科普人員隊伍,加強科普人員激勵和約束,為開展科普活動提供有力保障,修改草案新增“科普人員”一章。國家加強科普工作人員能力培訓和交流,建立專業化科普工作人員隊伍。科技領軍人才和團隊應當發揮表率作用,帶頭開展科普。國家健全科普人員的評價、激勵機制,鼓勵建立符合科普特點的職稱評定、績效考核等評價制度,為科普人員提供有效激勵。
為充分體現促進全民科學素質提升、培育高素質人才的需求,修改草案新增“公民科學素質”一章。國家統籌實施全民科學素質行動,制定全民科學素質行動規劃綱要,引導公民崇尚科學精神,樹立科學思想,掌握基本科學方法,了解必要科技知識,并提升應用其分析判斷事物和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國家鼓勵在職業學校教育、職業技能培訓、干部教育培訓中增加科普內容,培育高技能產業工人和高素質農民,提高領導干部和公務員科學履職能力。
此外,修改草案提出,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完善科普工作評價標準,把科普工作成效作為機構運行績效的重要指標,向社會公開年度科普工作情況。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修改草案)全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普及法
(修改草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科教興國戰略、人才強國戰略和創新驅動發展戰略,全面促進科學技術普及(以下稱科普),加強國家科普能力建設,提高公民的科學文化素質,發揮科普對支撐實現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強、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滿足人民群眾對美好生活向往需求的作用,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國家和社會普及科學技術知識、倡導科學方法、傳播科學思想、弘揚科學精神等各類工作和活動。
第三條 堅持中國共產黨對科普事業的全面領導。
開展科普,應當以人民為中心,堅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經濟主戰場、面向國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采取易于理解、接受、參與的方式,形成崇尚科學和鼓勵創新的風尚,服務高質量發展,為全面建成社會主義現代化強國、以中國式現代化全面推進中華民族偉大復興提供支撐。
第四條 科普是公益事業,是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內容。發展科普事業是國家的長期任務,應當推動科普全面融入經濟、政治、文化、社會、生態文明建設。
國家加強農村的科普工作,扶持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經濟欠發達地區的科普工作,建立完善區域科普合作和幫扶機制。
第五條 國家把科普放在與科技創新同等重要位置。科普是國家創新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加強科普工作總體布局,推動科普與科技創新緊密協同、統籌部署。
第六條 科普活動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堅持價值引領。
科普活動應當堅持科學精神,遵守科技倫理規范,反對和抵制偽科學。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科普為名從事損害國家安全、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的活動。
第七條 國家機關、解放軍和武警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農村和城鎮基層組織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開展科普工作。
科普工作應當堅持群眾性、社會性和經常性,結合實際,因地制宜,采取多種方式。
第八條 公民有參與科普活動的權利。
國家保護科普組織和科普人員的合法權益,鼓勵科普組織和科普人員自主開展科普活動,依法興辦科普事業。
全社會應當尊重科普活動中的智力創造,保護知識產權。
第九條 國家支持社會力量興辦科普事業。社會力量興辦科普事業可以按照市場機制運行。
第十條 提升公民科學素質是科普工作的重要目標和內容。國家加強科學素質建設,引導公民培育理性思維,樹立科學的世界觀和方法論,養成文明、健康、綠色、環保的科學生活方式,提高勞動、生產、創新創造的技能。
第十一條 國家支持和促進科普對外合作與交流。
第二章 組織管理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科普工作,應將科普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為開展科普工作創造良好的環境和條件。
第十三條 國務院科學技術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全國科普工作規劃,實行政策引導,進行督促檢查,強化統籌組織,發揮科普工作協調制度作用,推動科普工作發展。
國務院其他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范圍,負責有關的科普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科學技術行政部門及其他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按照各自的職責范圍,負責本地區有關的科普工作。
第十四條 衛生健康、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廣播電視、應急管理、糧食和儲備、體育、水利、氣象、地震、文物、文化和旅游等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應當結合各自職能組織開展相關科普活動。
第十五條 國家建立健全科普工作聯席會議制度,加強科普工作統籌協同,研究、協調科普工作中的重要事項。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科普工作協調制度。
第十六條 科學技術協會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會力量,履行全民科學素質行動牽頭職責,強化科普工作職能。科學技術協會組織開展群眾性、社會性、經常性的科普活動,加強國際科技人文交流,支持有關社會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開展科普活動,協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規劃,為政府科普工作決策提供建議,開展咨詢服務。
第十七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等社會團體應當結合各自工作對象的特點組織開展科普活動。
第三章 社會責任
第十八條 科普是全社會的共同任務和責任。社會各界都應當組織參與各類科普活動。
第十九條 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把科普作為素質教育的重要內容,提升師生科學素質,加強科學教育,支持和組織師生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活動。
高等學校應當發揮科教資源優勢,將追求科學精神貫穿于教育的全過程,培養學生愛國情懷和社會責任感,開設科技相關通識課程,開展科研誠信和科技倫理教育,把科普工作納入社會服務職能,為科普活動提供必要的物質條件保障,面向公眾開展科普宣傳。
中小學校應當整合校內、校外資源提高科學教育質量,完善科學教育課程和實踐活動,激發學生科學興趣,培養創新意識和創新能力。
學前教育機構應當根據學前兒童年齡特點和身心發展規律,加強科學啟蒙教育,培育、保護好奇心和探索意識,促進兒童在健康、語言、社會、科學、藝術各方面協調發展。
第二十條 科學研究和技術開發機構應組織和支持科學技術人員開展科普活動,有條件的可以設置專職科普崗位和專門的科普場所,使科普成為機構運行的重要內容,為開展科普活動提供必要的支持和保障,促進科技研發、科技成果轉化與科普緊密結合。
第二十一條 國家各類科技創新基地、重大科技基礎設施應當結合技術領域組織開展經常性、專業化科普活動,在遵守安全保密規定的前提下,向公眾開放實驗室和設施,提升科普功能,普及最新科學技術知識。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當結合科技創新和職工技能培訓開展科普活動,積極履行科普社會責任;有條件的可以設立向公眾開放的科普場館和設施。
國有企業應當主動承擔科普責任,將科普工作納入企業科技創新總體部署,提供必要的條件保障,面向公眾開展科普活動。
第二十三條 各類自然科學和社會科學類社會團體、行業協會組織等應當組織開展專業領域科普,促進科學技術知識的普及推廣。
第二十四條 新聞出版、電影、廣播電視、文化、網絡平臺等機構和團體應當發揮各自優勢做好科普宣傳工作,加強科普宣傳內容的審核。
綜合類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應當開展公益科普宣傳,弘揚科學家精神;電影、廣播電視生產、發行和播映機構應當加強科普作品的制作、發行和播映;書刊出版、發行機構應當扶持科普書刊的出版、發行;綜合性互聯網站平臺應當開設科普網頁或科普專區。
國家鼓勵組織和個人利用互聯網等新興媒體手段開展多種形式的科普宣傳。
第二十五條 農村基層組織應當根據當地經濟與社會發展的需要,圍繞科學生產、文明健康生活,發揮鄉鎮科普組織、農村學校等作用,開展科普工作,提升農民科技素質。
各類農村經濟組織、農業科研和技術推廣機構、農村專業技術協(學)會、科技特派員等,應當開展農民科技培訓和農業科技服務,結合推廣先進適用技術和科技成果轉化應用向農民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第二十六條 城鎮基層組織及社區應當利用所在地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旅游等資源,結合居民的生活、學習、健康娛樂等需要開展科普活動,完善社區綜合服務設施科普功能,提供高質量科普服務。
第二十七條 公園、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商場、機場、車站、碼頭等各類公共場所以及重大基礎設施的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在所轄范圍內加強科普宣傳。
科技館(站)、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等文化場所應當發揮科普教育的作用。科技館(站)、科技活動中心和其他科普教育基地,應當組織開展青少年校外科普教育活動。
第四章 科普活動
第二十八條 國家完善科普場館和科普基地建設布局,提高科普設施覆蓋面,促進城鄉科普設施均衡發展。
國家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和組織建設綜合型科普場館和專業型科普場館,發展數字科普場館,建設科普信息公共平臺,加強與社區建設、文化設施融合發展。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條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場館、設施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規劃;對現有科普場館、設施應當加強利用、維修和改造升級。
第二十九條 國家支持科普產品和服務研究開發,鼓勵新穎、獨創、科學性強的高質量科普產品創作,提升科普原創能力,依法保護科普成果知識產權。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企業等可以根據發展需要建設科普創作中心。
第三十條 國家培育科普公共服務市場,鼓勵興辦科普企業,發展科普產業,促進科普與文化、旅游、體育、衛生健康、生態環保等產業融合發展。
第三十一條 科技成果推廣應用工作應當與科普緊密結合,鼓勵在科普中應用新技術,把科普作為推廣新知識、新技術的重要手段,引導社會正確認識和使用科技成果,為科技成果應用創造良好環境。
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與企業等自主開展新技術研發與應用的科普活動,涉及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需要的,應當圍繞新技術研發應用所帶來的潛在影響進行科普。
第三十二條 國家部署實施人工智能、綠色低碳、生命健康等前沿技術領域重大科技任務,應當開展有針對性的科普,增進社會公眾理解、認同和支持。
第三十三條 國家加強對科普信息發布和傳播的監測與評估,對于傳播范圍廣、社會危害大的虛假和錯誤信息,及時予以澄清和糾正,追究相關主體責任。
第三十四條 提供科普產品和服務、發布科普信息的組織和個人應當對科普內容的科學性負責。
各類互聯網傳播平臺應當建立健全發布科普信息的科學性審核機制,不得發布偽科學、反科學信息。
第三十五條 國家優化科普資源布局,建設完善開放、共享的國家科普資源庫和科普資源公共服務平臺,推動全社會科普資源共建共享。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的科技基礎設施和科技資源應當向公眾開放,為公民了解、認識、參與科學研究活動提供便利。
第三十六條 國家加強自然災害、衛生健康、安全生產、應急避難等領域的科普工作,建立應急科普資源庫和專家庫,搭建國家應急科普平臺,完善應急性科普響應機制和公眾信息公開機制,提升公眾依靠科學的應急處理能力和自我保護意識,維護社會穩定。
第三十七條 有條件的科普組織與科學技術人員應當結合自身專業特色組織或者參與國際科普活動,開展國際科技人文交流,拓展國際科普合作渠道,促進優秀科普成果共通共享。國家支持開展青少年國際科普交流。
第五章 科普人員
第三十八條 國家加強科普工作人員能力培訓和交流,建立專業化科普工作人員隊伍。科普工作人員應當不斷提升科學素質和業務水平。
第三十九條 科學技術人員和教師應當承擔科普責任,弘揚科學家精神,發揮自身優勢和專長,參與和支持科普活動。
科技領軍人才和團隊應當發揮表率作用,帶頭開展科普。
國家鼓勵和支持老年科學技術人員積極參與科普工作。
第四十條 國家鼓勵設立科學傳播與科學教育等科普相關學科和專業,支持有條件的高等學校和職業學校建立和完善科普相關學科和專業,培養科普專業人才。
第四十一條 完善科普志愿服務制度和工作體系。支持志愿者開展科普志愿服務,加強培訓與監督。
第四十二條 國家健全科普人員的評價、激勵機制,鼓勵建立符合科普特點的職稱評定、績效考核等評價制度,為科普人員提供有效激勵。
第四十三條 國家設立科普獎項,鼓勵社會力量設立科普獎項。各級人民政府、科學技術協會和有關單位都應當支持科普人員開展科普工作和從事科普活動,對做出重要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六章 公民科學素質
第四十四條 國家統籌實施全民科學素質行動,制定全民科學素質行動規劃綱要,引導公民崇尚科學精神,樹立科學思想,掌握基本科學方法,了解必要科技知識,并提升應用其分析判斷事物和解決實際問題的能力。
第四十五條 國家強化科普在終身學習體系中的作用,將提升科學素質融入終身學習全過程。
國家鼓勵在職業學校教育、職業技能培訓、干部教育培訓中增加科普內容,培育高技能產業工人和高素質農民,提高領導干部和公務員科學履職能力。
第四十六條 國家加強基層科普工作,提升基層科普能力,提高組織和個人理解、認同、參與社會治理的意識、能力和素質。
老年大學、社區學院等教育培訓組織應當普及衛生健康、網絡通信、智能技術、應急安全等知識技能,提升老年人等各類人群科學知識獲取、識別和應用能力。
第四十七條 國家推動新技術、新知識在全社會各類人群中的傳播與擴散,鼓勵各類創新主體圍繞前沿科學和技術開展教育培訓,通過多種渠道引導公民及時更新知識技能,促進區域、城鄉掌握和應用新知識技能的均等化,加強創新型、應用型、技能型人才培養。
第四十八條 國家完善科普工作評估制度和公民科學素質監測評估體系,將科學素質培養納入科技創新規劃及相關任務,定期開展公民科學素質監測評估,并向社會公布。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條 國家保障對科普工作的投入,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科普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逐步提高科普投入總體水平,保障科普工作順利開展。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安排一定的經費用于科普工作。
第五十條 國家制定和完善相關支持政策,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推動全社會科普事業良性發展。國家鼓勵境內外的組織和個人設立科普基金,用于資助科普事業。
第五十一條 國家鼓勵境內外的組織和個人捐贈財產依法資助和捐贈科普事業;對捐贈財產用于科普事業或者投資建設科普場館、設施的,依法給予優惠。
科普組織開展科普活動、興辦科普事業,可以依法獲得資助和捐贈。
第五十二條 國家依法對科普事業實行稅收優惠。進口科普用品,科普場館、基地等開展科普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五十三條 各級政府應當對符合規劃的科普場館建設給予支持,開展財政資金資助的科普場館運營績效評估,保障科普場館的有效運行。科技館相關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以政府財政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應當配備必要的專職人員,常年向公眾開放,對青少年實行優惠,并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經費困難的,同級財政應當予以補貼,使其正常運行。
尚無條件建立科普場館的地方,應當利用現有的科技、教育、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設施開展科普,并設立科普畫廊、櫥窗等。
第五十四條 除涉密、敏感項目外,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計劃項目應當結合任務需求,合理設置科普工作任務,充分發揮社會效益。
第五十五條 利用財政性資金設立的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機構、高等學校以及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完善科普工作評價標準,把科普工作成效作為機構運行績效的重要指標,向社會公開年度科普工作情況。
第五十六條 國家完善科普統計調查制度,監測和評價科普事業發展成效。
第五十七條 科普經費和組織、個人資助科普事業的財產,必須用于科普事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克扣、截留、挪用。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履行公職的單位和人員在科普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以科普為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合法權益,或制作、發布、散播偽科學、反科學信息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拒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處以罰款,并可吊銷許可證件。
第六十條 未依法開展科普活動、履行科普工作責任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或者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禁止一定期限內獲得支持科普活動的財政性資金,對負有責任的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科普組織和科普人員的合法權益,阻礙科普活動正常開展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騙取、侵占、克扣、截留、挪用科普財政經費、社會捐贈款物,或者騙取科普優惠政策支持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追回或者補繳有關財政性資金,責令退還捐贈款物,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并可以暫停撥款,終止或者撤銷相關優惠政策支持;情節嚴重的,依法處以罰款,禁止一定期限內承擔或者參與財政性資金支持的科普活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罰和處分。
第六十三條 擅自將政府財政投資建設的科普場館改為他用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 騙取科普獎勵、表彰的,由授予獎勵、表彰的部門或單位撤銷其所獲榮譽,收回獎章、證書,追繳其所獲獎金等物質獎勵,并由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本法未作行政處罰規定,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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