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趙英男讀《法理學:主題與概念》|站在哈特的延長線上

《法理學:主題與概念》,[英]斯科特·維奇、[希臘]埃米利奧斯·克里斯多利迪斯、[意]馬爾科·哥爾多尼著,趙英男譯,北京大學出版社,2023年1月出版,387頁,69.00元
二十世紀最重要的法理學家赫伯特·哈特(H. L. A. Hart, 1907-1992)在他最知名的著作也是最成功的法理學教科書《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 1961)的前言中說道:一部法律理論著作并不是一部有關其他作品講了什么的著作(3r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vii)。言下之意,法理學作品不僅應當具有融貫的立場與方法,還應當盡量避免對于他人觀點的過多評介。如果從這個角度來看,香港大學講席教授斯科特·維奇(Scott Veitch)領銜推出的教科書《法理學:主題與概念》(Jurisprudence: Themes and Concepts, 3rd ed., Routledge, 2018,以下引用頁碼源自英文版)似乎完全違背了哈特的教導:這部著作不僅由多位英國新銳學者通力合作完成,而且竭力倡導從哲學、政治學、社會學、人類學以及經濟學多元視角出發,喚醒讀者對于法理學理論傳統的自覺。這對強調以概念分析為基本方法的英美法理學主流范式而言,不啻于一種“離經叛道”。不過在我看來,這種強調多元視角,特別是將社會-歷史視域融入法哲學研究的風格,依然位于哈特所開創的二十世紀現代法理學的延長線上。我們可以通過法理學在今時今日的發展現狀來理解這一點。
法理學的昨日與今天
法理學與民法、刑法、憲法以及行政法等科目不同,并不圍繞特定實在法展開,也不以注釋和解讀法律規范為核心內容。它甚至不同于法律史,并不關注特定歷史時期的人物以及思想,而是更強調在一般層面對事物或概念的關聯分析。比如,令法理學家津津樂道的問題,總是“法律是什么”“法律與道德關系”“道德的法律強制”這些相對抽象和宏大的議題。這種不以實在法為依歸的研究進路,往往不利于具體司法實踐問題的解決。因此,法理學理論難用甚至無用的觀點可以說不絕于耳。比如,中美學者不約而同地都曾討論法理學是否走向終結甚至已經“死亡”的問題(比如北京大學法學院徐愛國教授2016年在《中國法律評論》發表了《論中國法理學的“死亡”》一文;密歇根大學法學院教授斯科特·赫肖維茨[Scott Hershovitz]2015年在《耶魯法學雜志》[Yale Law Journal]討論法理學的“終結”[The End of Jurisprudence])。他們不僅質疑這門學科對現實的意義,也反思這門學科的理論淵源、基本立場以及方法的價值。
概括來說,有兩方面原因使得法理學在今天走入困境。首先,從一般層面來看,法理學的理論資源與研究方法受到越來越多的質疑與挑戰。根據通常理解,法理學往往追溯至邊沁、奧斯丁與哈特的所開創的傳統。在該傳統中,法理學或法哲學圍繞法律的概念、法律的權威或規范性、司法裁判三個問題展開,但尤以前兩者為核心。在討論法律的概念或權威時,深受日常語言哲學影響的哈特將此問題轉化為有關“法律性質”的分析。他認為討論法律的概念或權威,就是討論法律與道德、法律與強制等社會現象之間的關系,而要澄清這些關系,就離不開對于法律或者法律概念的本質必然屬性的討論。通過這種本質必然屬性,就能夠構建出在一切時空下都成立的法理論,進而解釋一切有關法律的社會現象。哈特通過批判奧斯丁與邊沁的學說所開啟的這一分析法學傳統,一直到今天都主導著法理學的主流研究范式(pp.1-2)。哈特以降,無論是其擁躉,比如拉茲、馬默、夏皮羅,還是其批判者,比如菲尼斯、德沃金基本都在這一框架下展開研究。

哈特
但是隨著心理學、社會學、經濟學、認知科學甚至哲學理論自身的發展,這種強調概念分析、提出本質必然主張的觀點,漸漸就開始受到質疑。比如,當代法律現實主義者布萊恩·萊特(Brian Leiter)認為,分析概念的用法只能更系統地了解我們的日常直覺,無法提出有關法律本質必然屬性的主張;弗雷德里克·肖爾(Frederick Schauer)根據大量認知科學研究成果指出,法理學不應試圖區分法律與強制,因為強制力是人們理解并遵從法律時非常普遍和常見的因素,忽略這一因素而認為其他某種事物是法律的本質必然屬性,未免有舍本逐末之嫌。這些簡單的例子表明,法理學的傳統理論資源和方法開始遭到越來越多的挑戰甚至批判,但全新的主導范式則尚未確立。這使得法理學在當下正經歷著一段“迷茫期”。
其次,具體到我國語境中,法理學的學科定位與其實際知識供給之間的差異越來越大。我國法理學學科奠基人沈宗靈先生在《現代西方法理學》中解釋法理學或法律哲學的研究內容時,引述了《不列顛百科全書》中的解釋:“法理學是關于法律的性質、目的、為實現那些目的所必要的(組織上的和概念上的)手段、法律實效的限度,法律對正義和道德的關系,以及法律在歷史上改變和成長的方式。”(《現代西方法理學》,北京大學出版社,1992年,第1頁)簡單來說,法理學研究的是法律現象本身及法律與其他社會現象之間的“橫向”關系。但在此之前,法學界的主流觀點并不是這樣理解法理學定位的。
有學者考證,在1981年到1994年,法理學在我國往往被稱為“法學基礎理論”,這是因為1980年12月15日至18日,國務院學位委員會第一次(擴大)會議在北京舉行,會議審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學位條例暫行實施辦法》。該辦法規定:高等學校本科學生取得學士學位的條件之一,是確已較好掌握本門學科的基礎理論、專門知識和基本技能。在碩士和博士學位的相關規定中,也明確了“基礎理論”的要求。在此影響下,當時的法理學學科被稱為法學基礎理論。在二十世紀八十年代之前,特別是二十世紀五十年代時,法理學在我國被稱為“國家和法權理論”。這一名稱源自對前蘇聯法學研究成果的借鑒。此時,法理學的研究對象是一種“縱向”關系,也即按照經典馬克思主義學說中有關社會形態的論述來闡釋法律。內容大體上包括原始社會中法律的起源、奴隸制社會法律、封建社會法律、資本主義社會法律、社會主義社會法律以及共產主義和法律的消亡。
當時的學者認為,討論法律縱向關系的“國家和法權理論”這門學科,研究的是一般性的理論概念。這種“一般性”突出地體現為它所具有的“指導功能”。根據今天的研究成果,該指導功能具有雙重含義。第一種含義是意識形態的,也即這門學科中的一般理論概念運用到具體各個法律學科中,保證了這些學科的理論具有社會主義屬性;第二種含義是技術性的,指的是這門學科中的一般理論概念適用于各個具體法律學科。由此可以看出,“國家和法權理論”在當時被定位為所有法學學科的基礎或總綱。更形象地說,如果我們想要界定當時這門學科的研究內容,不妨參考數學中“提取公因式”的思路:各個部門法學科中提取出來的具有共性和普遍性的概念、原理、方法就構成了當時人們對法理學內容的理解。
這一理解時至今日仍有不可小覷的影響力。在今天特別是我國語境下,學者批評或指責法理學“沒用”抑或走入“危機”,很重要的一個理由就是這門學科產出的知識不再能夠為各個部門法學科提供有效的指引。比如,當下法理學研究中討論的法律行為、法律關系等概念不僅無法與民法中相應概念與學說對接,反而有引發混亂、導致矛盾之虞。再比如,在《中國法律評論》專題文章“法理學應對危機的方式”中,有不少學者將法理學與部門法之間的溝通作為法理學走出困境的可能途徑。法理學的基礎地位及其指導功能,依舊是人們在今天對這門學科的期待,但也是必然會落空的期待:在法學各個門類發展成熟、大量法律法規不斷涌現的今天,要求法理學可以涵蓋一切法學理論問題,不啻于在現代社會要求一個人背下整本辭海,不僅不現實,其實也沒必要。
千人千面的探索
法理學發展至今所遭遇的困境,使得許多學者特別是英美法理學家,開始逐步探索革新和拓展法理學研究的可能。比如早在1997年布萊恩·塔瑪納哈(Brian Tamanaha)就在《現實主義社會法律理論》(Realistic Socio-Legal Theory)一書中運用美國實用主義哲學對哈特之后以分析哲學為基礎的法學理論展開了系統性批判。在2001年的《法律與社會的一般法理學》(A General Jurisprudence of Law and Society)中,他通過嘗試整合法理學資源和社會學元素提出一種更具解釋力的一般法理學框架,以便為更具體的經驗研究提供參照。在其晚近推出的新作《法律多元主義闡釋》(Legal Pluralism Explained, 2021)和《法律理論的社會學方法》(Sociological Approaches to Theories of Law, 2022)中,他甚至提議法理學研究應當擺脫對法概念的關注,不再將哈特所說的這個“惱人不休”的問題視為法理學的核心議題。
前文提過的布萊恩·萊特則主張法理學乃至法學都應當經歷一次“自然化”(naturalization),也即全盤接受自然科學或社會科學在有關法律解釋、司法裁判等議題上的研究成果,拋棄陳舊的形而上學思辨和基于直覺的斷言。羅杰·科特瑞爾(Roger Cotterrell)結合自己的社會學背景提出法理學應當是一種“百衲衣”(bricolage),法理學家不應探究有關法律概念的本質必然屬性,而是借助自己已有的理論資源和感興趣的話題,試圖提出能夠增進我們理解現實中各式各樣法律現象的理論。易言之,法理學不應該是哲學家的事業,而是面向司法實踐、解決法律問題的學科,因此應當得到“社會學化”。
同時,仍然遵循哈特所開創的傳統的法哲學家也展開了反思。法律與道德哲學家利亞姆·墨菲(Liam Murphy)在《法律的構成》(What Makes Law, 2014)一書中恰恰延續哈特的理論方法與資源,澄清并證明了法哲學當下有關法律與道德、法律規范性的討論誤入歧途,陷入了無謂爭論。法哲學家斯科特·夏皮羅(Scott Shapiro)提議應當重新思考法理學與法學(部門法研究)的關系,并嘗試參照元倫理學與倫理學的關系,將法理學視為對法律命題的意義或真值條件的形而上學反思。斯科特·赫肖維茨(Scott Hershovitz)嘗試將法理學吸納入分析道德推理的道德哲學,馬克·格林伯格(Mark Greenberg)與尼克斯·斯塔夫勞波洛斯(Nicos Stavropoulos)則希望運用當下的意義理論和語言學重構法理學的理論框架。
對于這些改變傳統范式的聲音,傳統法理學陣營當然不是沒有回應。比如,安德瑞·馬默(Andrei Marmor)在一篇題為“一般法理學還剩下什么?”的文章中辯護了哈特所開創的傳統。此外,這些有關革新法理學的討論雖然火熱,但卻并沒有成為共識。大多數情況下,突破現狀的嘗試往往不會受到積極評價。比如,雷蒙德·瓦克斯(Raymond Wacks)在他的教科書《讀懂法理學》(Understanding Jurisprudence)的結語中寫道,有朋友建議他刪去書中與法哲學無關的內容,以免使學生偏離正軌(Understanding Jurisprudence: An Introduction to Legal Theory, 3rd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2, p.317)。布萊恩·比克斯(Brian Bix)具有國際影響力的著作《法理學:理論與語境》(Jurisprudence: Theory and Context)雖然內容廣泛、主題多樣,但對法哲學之外的學科與方法并沒有太多關注。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對于法律現代性問題做出經典論述的韋伯,幾乎只以腳注的形式在這本經典著作中出現;對西方法律發展具有重要影響的歷史法學派,只在五個自然段中得到非常淺顯的評論;而涂爾干有關法律與社會關系的經典論述,則更是在此書中“芳蹤無覓”。
如此一來,我們不難看到法理學發展至今時今日的樣貌:一方面,許多學者認識到傳統研究范式,特別是以概念分析為主導的法哲學研究,有研究視野過于狹窄、忽略社會科學研究成果的傾向;但另一方面,法理學的傳統研究范式勢力強大,似乎認為有關法律現象的哲學分析與社會科學研究勢同水火,難以兼容。
哈特的誤會與亞當·斯密的雄心
法理學領域如今出現概念分析與社會科學方法“雙峰并峙”的局面,根源還是二十世紀法理學的巨擘赫伯特·哈特。在《法律的概念》一書中,哈特明確指出,自己的作品既是一部運用概念分析的“分析法學”著作,但同樣也是一部“描述社會學”作品。表面來看,哈特似乎認為兩種研究方法是彼此兼容的。但是在其他作品中,哈特更明顯地流露出對于社會科學的冷淡態度。他認為,“學生花費在法理學中的有限時間最好投入到分析性研究而非社會學法學之中”,因為“心理學和社會學都是相對年輕的學科,概念框架并不穩定,從而導致術語也相應地不穩定和多變”,此時“要想闡明法律的性質,對于這些科學的運用一定要充滿小心”,同時學生應當“秉持分析性精神,在處理這些主要的法律概念中學會評判它們”(參見H. L. A. Hart, “Analytical Jurisprudence in Mid-Twentieth Century: A Reply to Professor Bodenheimer”, 105 University of Pennsylvania Law Review 972-974 [1957])。因此,可以說哈特并沒有繼續發展自己在《法律的概念》中提出的社會學方法,并且這種對于社會科學研究成果的淡漠態度一直延續到了今天。法哲學家斯科特·夏皮羅曾不無怪異地指出:社會科學無法告訴我們什么是法律,因為它研究的是人類社會,它的結論與法理學家無關(參見Scott Shapiro, Legality, The Belknap Press of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2011, p.406, n.16)。
這種冷漠態度的根源,在于哈特認為社會科學對于法律現象的研究,僅僅止步于描述法官、律師以及當事人的外在行為,而缺乏有關他們理解法律時內心態度的分析。哈特在二十世紀六十年代前后持有這種觀點或許是合理的,因為當時社會科學的發展并不成熟。但是自二十世紀六十年代以來社會科學已經經歷了長足發展,此時依舊拒絕社會科學的研究成果,是否還有道理呢?這便牽涉了法理學發展史中非常有意思的一段往事,它依舊與哈特有關。
哈特的學生也是當今著名的自然法學家約翰·菲尼斯(John Finnis),在希伯來大學收藏的哈特捐贈的圖書中找到社會學奠基人之一馬克斯·韋伯的一部作品。這本書題為“馬克斯·韋伯論經濟和社會中的法律”(Max Weber on Law in Economy and Society),是英譯者對韋伯去世后由他妻子整理出版的《經濟與社會》(Wirtschaft und Gesellschaft)中與法律相關的內容的摘編,同時還有詳盡的譯者導言和注釋。該書由哈佛大學出版社在1954年推出,并且有哈特仔細的批注。菲尼斯因此認為,哈特應當深受韋伯的影響。但是令他驚訝的是,在當面交流中哈特不僅否認這一點,還強調真正對自己有影響的是英國哲學家彼得·溫奇(Peter Winch)的著作《社會科學的理念》(The Idea of a Social Science)。
圍繞哈特為何會否認韋伯對自己的影響,大體上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是哈特學術傳記的作者尼古拉·萊西(Nichola Lacey)提出的,她認為哈特之所以如此,是因為當時牛津大學對于社會科學充滿了偏見和誤解,哈特否定韋伯對自己的影響,是為了保護自己的觀點免受攻擊。但近年來這個觀點逐漸被另一種解釋取代。這種解釋認為,哈特其實在寫作《法律的概念》時并不了解韋伯的觀點,甚至從整體上說對社會科學也所知有限。比如,哈特的另一位學者,已故的著名法理學家尼爾·麥考密克(Neil McCormick, 1941-2009)在自己有關哈特的研究著作中回憶,自己跟隨哈特讀書的時候,哈特有段時間的確與自己興致勃勃地討論過韋伯,甚至一度為之著迷。但是這個時間不會早于1968年。同時哈特的一位朋友在回憶《法律的概念》的誕生過程時提到,如果哈特真的深受彼得·溫奇有關社會科學的看法,那么哈特一定也會延續溫奇對于韋伯的評價,那就是韋伯的社會學研究是一種對于人類行為的外在視角分析。但是這個觀點與今天我們對于韋伯的通常理解完全相反:韋伯所倡導的“解釋社會學”,其核心立場就是對于行動者內心目的與意圖的理解。
諸多法理學家關心哈特與韋伯的關聯,不僅是出于對歷史軼事的興趣,更是想要澄清哈特以“外在視角”為理由拒絕社會科學有關法律現象的研究是否具備堅實的理論基礎。易言之,法理學家通過挖掘哈特思想發展的細節,想要討論概念分析甚至更一般的哲學視角是否構成理解法律現象的唯一方法。但是有關思想史細節的考察則表明,哈特在相當程度上誤解了韋伯所代表的社會科學研究。將法理學與法哲學畫上等號,并認為哲學特別是概念分析方法之外理解法律的視角都與法理學無關,可能只是法理學發展歷程中令人遺憾的誤會。
《法理學:主題與概念》的三位核心作者同樣認識到了這一點。他們希望“告別最近幾十年來以分析法學的扭曲視角呈現法理學的這種不幸潮流”,因為“這種潮流既導致將法理學分離于其他學科的日漸狹窄的專業化,也導致法理學遠離了法學其他課程”(p.3)。其實從歷史的視角來看,分析法學或者說以概念分析為方法的法理學研究,只是在哈特之后逐漸成為主導英美法學界的潮流。在此之前,特別是在《法理學:主題與概念》三位作者都任教過的英國格拉斯哥大學,曾經存在著與此截然不同的法理學傳統。這便是時任格拉斯哥大學道德哲學教授亞當·斯密(Adam Smith, 1723-1790)為法理學創設的“壯志雄心”。他指出,這門學問應當被理解為“有關應被用來指引公民政府的規則的理論”抑或“法律和政府一般原則的理論”(p.1)。這不僅意味著法理學應當關注法律制度和司法實踐,還意味著維護正義、提供警力、增加稅收和修整軍備都是這門學科應當實現的目標。
從今天的視角來看,斯密這位擔任道德哲學講席但以經濟學研究聞名并對法學保持濃厚興趣的思想家,對于法理學的界定實在太過寬泛——或許在社會分工日益精細的今天,法理學已經承擔不起如此宏偉的“雄心壯志”。但他的觀點卻至少提醒我們,有關法律和司法的一般理論不應當僅僅關注法律的定義或適用這類純粹技術性的問題,還要關心這些問題如何與政治統治實踐以及社會、經濟、文化、歷史等因素聯系在一起。這就與當下中文世界和英語世界的法理學乃至法學研究形成了鮮明對照。如《法理學:主題與概念》的幾位作者所言:長久以來,相比于政府統治,我們對法律本身更感興趣;相比于制度分析,我們更關注抽象規則。在這種研究傾向下,法理學要么被呈現為不同思想立場之間的對決與論戰(比如,自然法與實證主義、形式主義與現實主義),要么變成從一個偉大思想家到另一個偉大思想家之間的宏偉演進(奧斯丁—哈特—德沃金—拉茲等)。但這兩種方案都無助于推進法理學的發展,因為前者呈現理論的方式太過抽象,脫離了每種學說所植根的語境,而后者使得法理學研究仿佛走入了一個密閉世界,僅僅關注自身的發展歷程以及法學家之間的對話,忽略了這門學科與其他學科之間的溝通交流。久而久之,使得法理學研究似乎是對每種理論或每個人物學說的優點與缺點的分析與羅列,而忽略了每種法律理論實際上都與其所處時代中最緊迫的法律與政治議題密切相關這個事實(p.2)。
在這個意義上,《法理學:主題與概念》一書無疑是繼承并延續亞當·斯密有關法理學“雄心壯志”的一部作品:它試圖突破當下英美法理學研究太過狹窄和技術性的風格,希望通過在歷史、哲學以及政治語境中對法律及其制度展開研究,復原法理學在主題與方法上的廣度與深度。比如,作者在討論法律實證主義的起源時,沒有遵循哈特所開啟的傳統將邊沁、奧斯丁視為法律實證主義的鼻祖,而是直接追溯到霍布斯及其名著《利維坦》中有關自然權利如何過渡到實證法的分析。同時,作者將法律的發展過程歸納為與倫理領域的兩次分離,即第一次與宗教的分離,以及第二次與道德的分離。此外,作者在論述法律與道德關系時,并不僅僅圍繞道德或法律的概念與性質展開,而是廣泛地援引了司法實踐中的具體案例以及脫胎于日常生活的思想實驗。這會讓我們非常直觀地感受到,有關法律實證主義、自然法學說、法律形式主義、法律現實主義還有法律權威的討論,不僅是一種思想史分析,還與諸如連體嬰分離手術的風險判定、產品致人損害的賠償責任,以及患者對于自身體細胞的所有權等具體而微卻對我們生活至關重要的問題息息相關,同時更與社會轉型正義、全球化對國家主權的沖擊,以及現代社會中經濟分配等宏大議題密不可分。從這個角度來說,這種更具社會科學以及政治哲學色彩的研究,或許已經走出了一條與赫伯特·哈特所倡導的以概念分析為底色的法哲學研究截然不同的道路。但深而究之,前者其實仍在哈特的延長線上。
從哈特再出發
這是因為無論幾位來自格拉斯哥大學的作者如何想要突破英美法理學的主導范式,《法理學:主題與概念》依舊是一部關注焦點呈現出鮮明英美分析法學與社會法律研究特征的著作。它雖然倡導法理學研究的多元視角與方法,但并未提出一種可以解釋一切法律現象的一般法理學框架。當然,對于這樣一部導論性甚至定位為教材的著作來說,這是一個過高的要求。但理論框架的缺乏,不僅使得全書對討論主題的揀選略顯隨意(比如,此書第三部分中有關正義、全球正義以及歷史不公的討論有所重復),也使得每一個主題的討論顯得相對零散,相關論述有時顯得過于繁復(比如,有關法律與全球化的分析),但有時又顯得太過簡略(比如,有關法律推理的討論)。不過相較于將這些問題歸結為作者們的力有未逮,我更愿意將之理解為英國社會語境和學術氛圍使得他們對相關研究主題的重要性有不同的看法。這也從一個側面體現出此書依舊處于哈特的延長線上。
不過從更深層次來說,側重社會語境、偏向社會科學的研究與哈特學說的距離,要遠比采納社會方法的學者以及哈特自己所認為的要近。哈特本人雖然對社會科學的態度相當冷淡,只是偶爾提及“描述性社會學”這個概念。但是許多社會學家、人類學家乃至法哲學家都發現,哈特的學說經過適當調整,可以成為一種容納社會科學的研究范式。比如,法哲學家朱爾斯·科爾曼(Jules Coleman)就認為,哈特有關法律規則的分析,其實是一種有關法律的社會-科學或功能主義分析,而非純粹的哲學探討。前文提及的法哲學家尼古拉·萊西也認為,盡管哈特不承認,但是他有關社會實踐參與者內在視角的分析,與韋伯主張理解社會行動參與者的內在意圖并無本質區別。人類學家同樣持有類似看法。比如,很重要的法律人類學家保羅·博安南(Paul Bohannan)認為,法律人類學的核心工作之一,就是界定和解釋“法律”這個概念。以他為代表的眾多法律人類學家和法律社會學家,都將哈特對于法律概念的解釋視為有待經驗事實驗證的理論框架,并以此為基礎在二十世紀五十年代至八十年代展開了大量初民社會的研究。進入二十一世紀之后,法理學家布萊恩·塔瑪納哈曾提出,哈特將法律理解為社會慣習的立場可以被拓展為一種有關法律的“操作性定義”,也即法律是任何社會中被人們貼上“法律”標簽的任何事物,通過類似于民族志式的經驗研究,可以確定一個社會中“法律”概念的具體所指。
從這個角度來說,倡導將社會科學成果引入法理學研究,并不是對哈特的背離,反而是對其理論立場中長久以來隱而不現的一個方面的繼承。當然,對于法理學研究來說,是否繼承哈特的立場本身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在哈特開創并由拉茲所塑造的分析法哲學范式中,似乎日益有一種將身為社會現象的法律抽離于具體語境、將任何與概念分析不同的方法排斥在法理學研究之外的傾向。這種傾向被法哲學家布萊恩·萊特(Brian Leiter)戲謔地稱為“牛津正統”。言下之意,似乎不從概念分析角度討論法律的性質、法律的規范性等問題,雖然也算法學理論研究,但卻與法理學或法哲學無關。這種傾向最明顯的體現在拉茲有關法理學研究的論述中。他雖然曾說“我在狹義上使用‘法律理論’這個概念,指的是法律的性質……我并不打算質疑有關法律的其他理論研究的適切性”,但是當他指出探討法律性質的“法律理論”可以掌握有關法律的普遍必然為真的真理時,無疑貶斥了法哲學之外的其他方法(Joseph Raz, Between Authority and Interpret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9, p.17)。近年來,這一趨勢可謂更加明顯,隨著年輕一代法理學家在哲學訓練方面的日漸完備,法理學研究與哲學討論中的元倫理學和形而上學的關系逐漸密切。我們甚至可以說,在今時今日,如果不懂語義學、真理論、形而上學等哲學方面的基礎知識,可能無法看懂大部分法理學作品。
學術研究的專業化與精細化發展固然可喜,但是這種發展在無形中遮蔽了兩個至關重要的現象。首先,法理學并不天然地等同于法哲學,哈特崇尚哲學分析而排斥社會科學研究,不過是一場偶然的歷史誤會——以他在智識方面的誠實,如果生活在今天,一定也會廣泛吸納社會科學有關法律現象的研究成果。在這個意義上,所謂的“牛津正統”并不存在。其次,法理學家并不只是展開反思與批判的哲學家,同時也曾是并應當是社會改革的倡導者與社會福祉的推動者。哈特曾經在二十世紀中葉就《沃爾芬登報告》與德弗林法官展開激烈論戰,如果在今天,以他的勇氣和智慧同樣也會就公共衛生保護、行政權力邊界等議題展開討論。因此,站在哈特的延長線上,不是為了刻板地嚴守其觀點立場,而是為了更加全面地了解和評判他給我們留下的經驗教訓,以便我們再次出發。《法理學:主題與概念》無疑做到了這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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