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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0萬本金半年虧逾一成,投資者狀告長江資管,最新判決來了
因購買的資管產品踩雷,投資者將資管公司告上法庭,判決來了。
中國裁判文書網近日披露了長江證券(上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簡稱“長江資管”)與魏某國其他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依據判決書,魏某國在2018年5月購買了由長江資管管理的祥瑞1號第五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簡稱“祥瑞1號第五期資管計劃”)700萬份。但因該資管計劃投資的某公司債發生實質性違約,購買該資管產品半年后,魏某國損失了74.92萬元,相較700本金虧逾一成。
一審法院認為,魏某國購買案涉資管產品時,因長江資管等發行銷售主體風險揭示不充分,且期末凈值調減所形成的本金損失皆來自于案涉債券,綜合認定長江資管應賠償魏某國本金損失74.92萬元及按同期存款利率標準確定的利息損失。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長江資管被訴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這起投資者訴資管公司案,需回溯至4年半前。
2018年5月9日,魏某國在第三人浦發銀行的推薦下,申購了700萬份額祥瑞1號第五期資管計劃。同日,魏某國支付了700萬元投資款。次日,長江資管確認了該筆交易。
依據魏某國、長江資管、浦發深圳分行簽署的《長江資管祥瑞1號第五期集合資產管理計劃資產管理合同》(簡稱“《資管合同》”),長江資管作為管理人,應當審慎地管理集合資產,開展投資行為;浦發深圳分行作為托管人,應當審慎地履行托管職責,監督管理人的投資行為。《資管合同》第十八條“投資限制及禁止行為”還約定,長江資管不得將祥瑞1號第五期集合資產投資于債項評級低于AA的信用債。
然而,在簽署《資管合同》之前,祥瑞1號第五期資管計劃所投資的信用債中,已有不符合約定的信用債。
具體而言,在簽署《資管合同》之前,長江資管已將“16申信01債券”作為其主要投資品種,投資數量為50萬張,且該投資行為至少持續到了2018年6月30日。盡管在2017年7月21日起祥瑞1號第五期資管計劃開始投資“16申信01”債券時,“16申信01”債券信用等級為AAA。但隨著債券發行人生產經營發生重大變化,在2018年3月2日至2018年5月4日期間,“16申信01”債券信用評級連續從AAA下調至BBB+,信用評級及市值均跌幅較大,且面臨停牌的市場情況。
至2018年9月10日,《關于“16申信01”公司債違約公告》載明“由于發行人控股股東不能正常履職及3月1日媒體新聞事件等不利因素沖擊,公司正常經營已受到重大影響,無法按期償付本次債券到期應付的利息,上述事項導致‘16申信01公司債’發生實質性違約”。
2018年11月15日,魏某國持有的集合資產份額被強制調減,調減數量為75.104萬份。隨后在2018年11月19日,魏某國申請贖回剩余的624.896萬份份額,金額625.08萬元。2018年11月21日,魏某國收到被退還的投資款625.08萬元。這意味著,購買該資管產品半年后,魏某國損失了74.92萬元,相較700本金虧逾一成。
二審維持原判,長江資管被判賠償投資者本金和利息損失
在一審中,魏某國認為,基于長江資管在締約時向其隱瞞“16申信01債券”信用評級為BBB+債券的事實,主張長江資管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長江資管辯稱,一是《資管合同》已明確約定,債券評級下調屬于投資范圍調整事項而非信息披露事項。二是根據現有規范和行業慣例,債券評級下調亦不屬于應披露的重要信息。三是案涉資管產品進行組合投資,華信債僅為其中占比較小的個別投資標的,華信債這一投資標的發生風險不代表整個資管計劃發生風險。
一審法院認為,在2018年5月10日,案涉《資管合同》締約時,該產品風險與產品初始成立時相比已經發生顯著變化。長江資管未告知魏某國案涉資管產品所持倉部分債券信用評級不符合合同約定信用評級,對于魏某國在案涉資管產品合同締約時,案涉產品投資標的所形成之投資風險,長江資管等發行銷售主體未向魏某國作特別說明,未充分揭示風險,有違誠信原則,違反了先合同義務,由此造成魏某國損失的,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結合該案情況,魏某國購買案涉資管產品時,因長江資管等發行銷售主體風險揭示不充分,且期末凈值調減所形成的本金損失皆來自于案涉“16申信01”債券。故結合長江資管的過錯程度以及該過錯與魏某國損失之間的關聯度等因素,一審法院綜合認定長江資管應賠償魏某國本金損失及按同期存款利率標準確定的利息損失。
具體而言,一審法院判決:長江資管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魏某國本金損失74.92萬元以及利息損失(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分段計算:以700萬元為基數,自2018年5月10日起計算至2018年11月20日止;以74.92萬元為基數,自2018年11月21日起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
對于一審判決,長江資管并不認同,并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認為,該案爭議焦點為:第一,案涉資管產品于2018年5月開放銷售時,長江資管是否有向魏某國告知資管產品所持倉部分債券信用評級不符合《資管合同》約定的義務;第二,長江資管未告知上述信息是否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及賠償責任的具體范圍。
關于爭議焦點一,二審法院認為,案涉資管產品采用攤余成本法作為估值方法,且每6個月定期開放,在開放期時案涉資管產品持倉的華信債已發生對產品風險有重大影響的市場變化,在估值無法反映資管產品價值波動風險的情況下,長江資管應履行先合同義務,將案涉產品所持部分債券不符合《資管合同》中約定信用評級的信息告知魏某國等潛在投資者,充分揭示產品風險以保證投資者作出真實意思表示。
關于爭議焦點二,二審法院認為,長江資管與魏某國簽訂《資管合同》時,未告知魏某國案涉資管產品所持倉部分債券信用評級不符合合同約定信用評級,未充分揭示風險,有違誠信原則,違反了先合同義務,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一審法院結合長江資管的過錯程度以及該過錯與魏某國損失之間的關聯度等因素,認定長江資管應賠償魏某國本金損失及按同期存款利率標準確定的利息損失,并無不當,予以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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