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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是否應支付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
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并構成工傷,即使侵權人已向勞動者賠償誤工費,用人單位仍應支付勞動者停工留薪期間的工資。
吳江市佳帆紡織有限公司與周付坤工傷保險待遇糾紛案
裁判要旨
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并構成工傷的,在停工留薪期間,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用人單位以侵權人已向勞動者賠償誤工費為由,主張無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爭議問題
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人身損害并構成工傷,用人單位以侵權人已向勞動者賠償誤工費為由,主張無需支付停工留薪期間工資的,是否應予支持?
法院認為
1.《工傷保險條例》實施后,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傷,經認定為工傷,理應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享受相應的工傷保險待遇。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間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應當憑傷者就診的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出具的休假證明確定。
2.工傷職工停工留薪期工資與誤工費系基于不同的法律關系而產生,職工可以兼得。佳帆公司認為周付坤系因第三人侵權構成工傷,其已經獲得誤工費賠償,故不能同時享有停工留薪期工資。該主張應不予采納。一方面,現行法律并未禁止工傷職工同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和人身損害賠償;另一方面,工傷保險待遇與民事侵權賠償二者性質不同,前者屬公法領域,基于社保法律關系發生,后者屬私法領域,基于民事法律關系發生,不宜徑行替代。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工傷保險條例》(2010年12月20日修訂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86號)
第三十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職工治療工傷應當在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急救。
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由國務院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等部門規定。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保險辦法處理。
工傷職工到簽訂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進行工傷康復的費用,符合規定的,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條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關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年12月23日修正 法釋〔2020〕17號)
第三條 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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