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紀念拉茲|趙英男:約瑟夫·拉茲與法哲學的戰國時代

約瑟夫·拉茲(1939-2022)
據希伯來大學(The Hebrew University)法學院以及“萊特播報:哲學博客”(Leiter Reports: A Philosophy Blog)消息,國際知名法哲學家、政治哲學家、道德哲學家約瑟夫·拉茲(Joseph Raz)于當地時間2022年5月2日在倫敦去世。
拉茲(1939-2022)自1967年以來,任教于希伯來大學哲學系及法學院、牛津大學貝列爾學院、哥倫比亞大學法學院、倫敦大學國王學院。著有《法律體系的概念》(1970)、《實踐理性和規范》(1975)、《法律的權威》(1979/2009)、《自由的道德》(1986)、《公共領域的倫理學》(1994)、《迷人的理性》(1999)、《價值的實踐》(2003)、《在權威與解釋之間》(2009)、《從規范性到責任》(2011)、《規范性的根源》(2022)等作品。
2022年5月2日,國際著名法哲學家約瑟夫·拉茲(Joseph Raz, 1939-2022)于英國倫敦逝世。至此,影響二十世紀六十年代以來英美法哲學發展的三位重要學者——另兩位是赫伯特·哈特(H. L. A. Hart, 1907-1992)與羅納德·德沃金(Ronald Dworkin, 1931-2013)——都已作古,成為教科書中的歷史人物。回顧哈特之后英美法哲學在形式與實質、方法與內容方面的發展,拉茲的影響力恐怕無人可與之比肩。在輝煌的學術成果之外,拉茲在長達五十余年的教學生涯中培養了一批至今仍活躍在國際法哲學舞臺的學者,其中包括約翰·加德納(John Gardner,已故,牛津大學)、萊斯利·格林(Leslie Green,榮休,牛津大學)、安德瑞·馬默(Andrei Marmor,康奈爾大學)、布萊恩·比克斯(Brian Bix,明尼蘇達大學)、斯科特·夏皮羅(Scott Shapiro,耶魯大學)等我們理解今時今日的法哲學發展無法繞開的重要人物。斯人已去,紀念他的最好方式,莫過于接下他手中的長矛與肩上的行囊,遍歷他來時的路途與風霜,去一窺他曾許諾的遠方。不過在此之前,不妨先來看看到底什么才是“法哲學”。
走近法哲學
在英美語境下,“法哲學”的常見表述有兩個,一個是legal philosophy,另一個是jurisprudence,其中尤以后者常見。在中文表述中,它往往被譯為“法理學”。據說這是源自穗積陳重(1855-1926)的譯法,但也有學者考證指出,早在他從德國留學回日本之前,出版于1881年的《哲學字匯》中就已有“法理學”這個名稱。穗積陳重將這個概念等同于“法哲學”,亦即從哲學視角出發討論法律概念、法律規范性等一般性問題。在我國語境下,法理學的含義與此類似,但要寬泛許多。它一般是學科意義上法學二級學科“法學基礎理論”的代稱,包含了從哲學、社會學、人類學、經濟學等各個視角出發對于法律現象的觀察與分析,與“法律理論”(legal theory)相近。但從嚴格意義上來說,如我國法理學奠基人之一沈宗靈先生在《現代西方法理學》中所言,我們談起法理學,往往將之理解為法律基本理論,亦即法哲學。
將jurisprudence理解為法哲學,是二十世紀六十年代以來哈特、德沃金、拉茲等人所代表的主流立場。在這一視野下,法哲學主要討論三個關鍵問題。第一個問題是“法律是什么”,如哈特在《法律的概念》(The Concept of Law, 1961)開篇所言,這是一個“惱人不休的問題”,被許許多多法學家以各式各樣的方法加以解答。但是自哈特開始,英美語境中的法哲學嘗試借助分析哲學方法,從概念層面回答這個問題。于是,“法律是什么”的答案,不是日常生活中哪部法典或判例,更不是買賣贈予這類法律現象,而是對于“法律”這個概念的理解。而要理解這個概念,就需要理解它與鄰近觀念之間的關系。因此,哈特指出,闡明法律的概念就是闡明法律和道德、規則以及強制力的區別與關聯。
這種思考方式,使得法哲學需要面對第二個問題,也即我們“為何遵守法律”。如哈特的分析方法所表明的那樣,“法律”如果是一個可以在邏輯上同道德、強制力、宗教等等事物相分離的“東西”,那么它是否也能夠提供一種不同于這些事物的行動理由?更形象地說,法律向我們提出了行為要求,我們是因為“法律這么說,我就這么做”,還是因為懼怕懲罰、趨利避害或道德誡命而按照法律行事?在這個意義上,“法律是什么”和“為何遵守法律”這兩個問題雖然不同,但卻存在關聯,一般被視為“法概念論”層面的兩大主題。
以上都是從行為規范角度理解法律。如果我們將目光聚焦在司法領域,關注法律作為裁判規范或依據這個主要功能,“法官如何(依法)裁判”就成為法哲學關注的第三個核心問題。現代國家與社會和法治的關聯非常密切,法官依法裁判是實現法治的關鍵一環。法官是否依法裁判、如何才算依法裁判、如何應對新型或疑難案件等等問題,都是司法實踐中的核心議題,且與我們如何理解法律、如何看待法律的規范性問題存在不同程度的關聯。因此,“法官如何(依法)裁判”一般被視為法哲學中與“法概念論”相對的另一個層面:“裁判理論”。
這兩個層面的三個問題構成了當代英美法哲學的核心。不同于探究特定時空條件中特定法律制度的特殊法理學,這些問題研究的是抽象意義上的“法律”概念及其所指稱的現象。故而學者們會認為這個理論框架也等同于“一般法哲學”(a general jurisprudence)。約瑟夫·拉茲在過去五十余年的工作,就是在這個框架下展開的,尤其集中在“法律是什么”以及“為何遵守法律”這兩個問題上。
競逐圣杯的游戲
哈特在《法律的概念》前言中,非常有趣地用兩種幾乎截然相反的方法描述自己的這部作品。他說一方面可以將此書理解為“分析法學”著作,但另一方面也可以把它視為一次“描述社會學”的嘗試。無論哈特還有我們現在如何理解“社會學”這門學科,不可否認的是,哈特的理論中有許多可以和社會科學方法對接的部分。最體現這一點的,是他逐漸認為法律其實是一種社會實踐抑或慣習(convention),是特定群體外在的一致性行為及內在某種態度的結合。在這個意義上,哈特雖然也認為理解法律就是理解法律的“概念”,而把握該概念就是把握其“性質”或“本質”,但他將法律的性質僅僅理解為法律與道德、強制力、規則之間的關聯或差異。

哈特
從拉茲開始,英美法哲學對法律性質的理解就與哈特產生了微妙但卻重要的不同。拉茲將法律的性質(nature of law)視為法律之為法律所必須具有的本質必然屬性或特征,是有關法律必然為真的命題,法理論或法哲學就是對這種性質的探究和把握。這個觀點得到了許多學者的響應。比如,與他年紀相仿的朱爾斯·科爾曼(Jules Coleman)、羅伯特·阿列克西(Robert Alexy)都持此論,他的學生加德納、馬默、夏皮羅等亦復如是。在某種程度上,當代英美法哲學有關“法律是什么”這個問題的解答,就是從不同角度出發對“法律”這個“概念”之“性質”的探究。在這個過程中,他們一邊構建著自己的理論,一邊尋找著“對手”論點中的縫隙,相互廝殺之余又會對不忠誠于這一研究路徑的人展開圍剿,仿佛是一群身披鎧甲、自帶使命來競逐圣杯的圣殿騎士。
在這場競逐中,貫穿始終的一條主線就是法律與道德的關系。圣殿騎士們念茲在茲的是,我們在判定某個規范是否屬于法律時,所訴諸的標準是否必然包括道德。這里的關鍵點是“必然”這個模態詞——法律實證主義并不否認在特定條件下,我們會根據道德標準來判定某個規范是否屬于法律的一部分,但這種情形是偶然的,與具體的經驗現實條件相關。簡言之,相較于社會事實,道德并非決定法律的最終因素。
如此一來,法哲學中有關“法律概念”的研究,就不再如哈特隱隱約約暗示的那樣,似乎既可以從哲學也可以從社會科學角度加以考察,而是如拉茲及其信眾所說,只能由哲學方法加以分析,否則便無法得到必然為真的命題,也就無法認識法律之為法律所必須具有的特征。
這種獨特的哲學方法,從哲學分支來說,與形而上學或元倫理學相近,它并不考慮諸如一房兩賣如何確權這樣具體而微的問題,而是分析法律在何種意義上得到道德或社會事實(比如,立法機關的立法活動,社會成員的某種實踐)的“決定”。這好像是說世界如同一塊千層糕,我們需要為名為“法律”的這一層找到一個“根據”或為之“奠基”。從實際操作來看,這種獨特的哲學方法主要通過梳理我們日常生活中使用“法律”這個概念時涉及的直覺,來尋找它一直追求的法律本質必然屬性。這與分析哲學一般意義上探究語詞意義或確定其指稱的工作不大相同,但也可以被寬泛地稱為“概念分析”。
拋開復雜的理論爭辯,根據上述勾勒,拉茲會遇到的非常直覺化的反駁就是:既然拉茲承認法律是一種社會事實,為何又認為經驗現象不足以回答“法律是什么”這個問題呢?如果說法律理論要探究法律本質必然屬性,探究必然為真的命題,這種從使用概念直覺出發的方法又是否有效呢?如果說,過往五十年來拉茲所影響的法哲學發展讓這種有關法律性質的研究走向極致,在今天我們不妨仔細想想這兩個簡單問題的答案,或許會讓我們迎來法哲學的另一種樣貌。
三面迎敵的出擊
有關法律概念的討論,更多體現的是拉茲在法哲學方法論層面的貢獻。在實質理論層面,拉茲的突出貢獻是對法律權威的解讀,并在實踐哲學“理由轉向”的影響下,提出了“權威的服務觀”。這場轉變大概出現在二十世紀七十年代,托馬斯·納格爾(Thomas Nagel)的《利他主義的可能性》(The Possibility of Altruism, 1970)開風氣之先,該書從理由角度理解利他和自利的關系。之后麥克道威爾(John McDowell)運用理由來描述人的美德,托馬斯·斯坎倫(Thomas Scanlon)以此來闡述契約論,達沃爾(Stephan Darwall)則以之提出“第二人稱視角”的學說。不過要想了解拉茲的理論,我們還是要先回到法哲學的理論框架之中。
首先,“法律是什么”和“為何遵守法律”這兩個問題之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彼此相關,與哈特的學說密不可分。哈特認為,法律究其根本是一種社會實踐,特定社會中的特定成員(通常是律政官員)會有意識地參與某種一致性實踐,并對違背該實踐的行為報以批判性態度。這種特定形態的實踐,既回答了什么是法律,也解釋了人們為何會遵循法律。正如維特根斯坦理論所表明的那樣,在我們回溯特定行為的理由時,會最終到達無法解釋下去的一點。此時,“我們這樣說,這樣做,這樣生活”就成為了這一切最終的答案。換句話說,哈特對于“為何遵守法律”這個問題的回答是“因為這是法律,我們就會遵守”。但在拉茲看來,這個答案難以讓人滿意,因為它只是解釋了我們的行為,而沒有對之加以證成:法律如此規定,不見得我們就應該這樣去做。這就好比象棋規則告訴我們馬走日、象飛田,但不見得我們現在就應該下象棋。
其次,把視野轉向政治哲學,我們會發現理性與權威之間存在著或許難以調和的矛盾。根據通常理解,理性意味著一個人的自律(autonomy),也即我們面對現實情境根據自己的慎思判斷做出選擇并據此行動;權威則指的是我們放棄自律,接受他律(heteronomy),根據自我之外的某個人或組織的判斷而行動。如果我們用自律或理性作為現代社會中個人的本質特征,又把向公民發號施令的權威歸屬于國家,那么國家和個人之間的關系就立刻變得緊張起來:如果個人接受國家的權威,似乎就放棄了理性;反之,則有無政府主義的隱憂。這意味著想要證成法律及國家意志對于個人行動所具有的影響,就必須消除權威和理性之間的矛盾。
最后,如果從實踐哲學角度出發,我們可以將“應該做某事”所體現的規范性理解為“我有做此事的理由”,且這個理由可以支持或證成我的行為。按照這種理解,我們遵循法律是由于我們具有支持或證成這樣做的理由。那么這種理由是什么呢?它是法律所獨有的、不同于其他理由類型的理由嗎?它是否屬于道德理由?這個理由是直接作用于我們,還是通過激發我們原有的理由而產生作用?
以上三方面問題,都是拉茲試圖通過討論“法律權威”來加以解決的。毫不夸張地說,這是一場“以一敵三”的多線作戰,也正因為如此,拉茲的影響超越了法哲學與法學領域,遍及政治哲學、道德哲學、元倫理學乃至整個哲學領域。細致分析拉茲的學說恐怕都不是一部著作可以完成的任務。不過總括來說,拉茲是通過“權威的服務觀”來解決這三方面問題的。

拉茲
拉茲的權威觀念包含三個要素。其一,一切權威指令應當基于這些指令所適用的對象,并與這些指令所包含的情境相關(依賴性命題);其二,承認一個人相對于另一個人而言具有權威的通常和根本方式,就是表明權威適用的對象,如果承認所謂的權威指令具有權威性拘束力,并試圖遵循它們而非遵循直接適用于他的理由,就能夠更好地遵從適用于他的這些理由(通常證立命題);其三,權威所提供的行動理由并不是對既有行動理由的額外補充,而是對它們的替代(優先性命題)。其中前兩個命題構成“權威的服務觀”。
依據這種觀點,權威并不是提出與行動者固有理由不同的理由,而是提出一種指引行動者如何處理自己固有理由的方案,也即“二階理由”。行動者根據法律的命令,會放棄固有理由中的一些,同時保護或強化其中的另一些。這就使得行動者形成了基于固有理由的“新理由”,它因法律而得以生成,是對固有理由的取代。這種復雜的理由構造,一方面堅持了理性或自律的要求,也即行動者的理由都源于其自身;另一方面也滿足了權威的要求,即行動者的行動不是源于自身判斷而是權威的判斷。這意味著理性和權威并不必然沖突。此時,如果遵循法律能夠比人們自己慎思后的行動更好地滿足正當理由的要求,也即“通常證立命題”得到滿足,法律便具有正當權威。理性和權威的沖突徹底得到消除。
這就意味著法律如此說,我們也有正當理由如此做——我們的行為不僅在法律內部得到解釋,而且在法律所依托的道德框架內得到證成。因此,法律是否具有權威,完全是一個道德問題。“我們為何遵守法律”這個問題的答案,不僅要依靠法律推理在法律系統內部明確法律所提出的行為要求,同時還要將此要求納入更廣泛的道德推理中加以檢驗。如果說,拉茲在回答“法律是什么”這個問題時否定了法律與道德之間的必然關聯,那么在這里他反而樂于承認兩者的必然聯系。這也讓他和哈特的立場產生了距離:首先,法律必然與道德存在關聯,法律理論就并非如哈特所說,是描述性的;其次,拉茲學說隱含了一種道德實在論立場,而哈特似乎無此主張。
正是由于這種道德實在論,強調道德是客觀的“事實”,拉茲認為法律所提供的行動理由是一種“外在理由”:法律不是通過激發我們內心中的欲望、情感等因素來改變我們的慎思判斷與行動,而是直接作用于我們。這是因為某種行為對某人好,并不等于存在做這件事的理由——前者是依賴于行動者本人視角的,后者則取決于客觀價值。這預示了拉茲在2022年最新出版的文集《規范性的根源》(The Roots of Normativity,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22, Chap. 5)中提出的“基于價值的理由”這個立場。根據該立場,從價值到理由再到行動構成一個序列,描述的是理由如何作用于人的慎思判斷;同時拉茲從行動者本身出發,將推理實踐刻畫為一種解答特定問題的意向性活動,理性能力則是對事物樣態以及行為適切性的認識,這描述了行動者如何能夠回應理由。因此,有關規范性和理由的分析,在拉茲的學說中構成了他對于“人”這種存在及其行動的理解。如果說,人類的一切知識,不過就是“認識你自己”這句德爾斐神諭的辯證展開,是從自身出發再回到自身的一次旅程,我們可以比較有把握地說,拉茲做到了這一點,這或許能稍減他的突然離去帶給我們的遺憾。

拉茲生前出版的最后一本書——《規范性的根源》
是非成敗
回顧拉茲依據“權威的服務觀”在法哲學、政治哲學、實踐哲學核心問題上的戰斗,不難發現,他的作品雖然多以單篇文章或文集形式出現,初讀之下難免一頭霧水,但隨著閱讀的深入,讀者其實可以感受到,在每一個看似隨意選擇的討論議題背后,拉茲都有更為宏觀的立場或一以貫之的主線。他雖然沒有對相關議題貢獻出“鴻篇巨制”(magnum opus),卻是所涉足的每個領域中不可繞過或忽視的關鍵性人物。這種“融貫感”最集中地體現在,他可以將不同領域的資源糅合為一個堅實的立場,同時回應多個理論脈絡中的難題。比如,他其實是通過實踐哲學的“理由論”來理解“法律是什么”這個問題的。他認為法律主張正當權威,而正當權威是一種“二階理由”,它服務于更為根本的客觀價值(正當理由);正是由于這種客觀價值的存在,法律能夠被證成具有正當權威,而權威意味著行動者要聽從法律而非個人的判斷,這就使得道德不能成為決定法律的因素,否則法律的要求將取決于我們個人的道德判斷,法律的權威也就無從談起。如此一來,看似僅僅回應“為何遵循法律”的權威理論,實際上也能夠解釋“法律是什么”,這兩個問題被巧妙地結合在了一起。實質立場與哈特不一樣的拉茲,似乎此時又與之拉近了距離。
當然,從具體內容和論證細節來看,拉茲的學說有許多問題。首先,比較根本的一個是,將法律的性質理解為“主張正當權威”,或許在論證上并不嚴密。一方面我們不一定非要從這個角度理解法律,或許將法律理解為一種社會規劃、一種社會慣習也是不錯的選擇,為何一定要選擇這個角度,拉茲并沒有做出充分論證。另一方面拉茲承認,不是所有法律最終都能夠被證成具有正當權威,這似乎隱含著如下觀點:有一些法律實際上在主張自己并不具有的東西。但根據他的立場,我們反而認為法律的這種“虛偽”就是其性質,這未免有些違背直覺。
其次,按照拉茲的理解,權威意味著在實踐推理中排除個人的判斷,但是根據“通常證立命題”的表述,行動者需要衡量法律和自己的判斷相比,哪一個能夠更好地服務于正當理由/客觀價值。這似乎在權威概念中悄悄引入了本該堅決排除掉的東西。如何處理這種認知上的難題,可能決定了拉茲理論的成敗。
最后,拉茲預設了道德實在論或價值客觀論的立場。作為事實的理由在影響我們的行動時,并不依賴我們原有的理由,也不依賴任何與情感、欲望、利益相關的因素。這種外在理由立場從形而上學角度來看或許是有道理的,但從認知角度分析,如果一種事物獨立于我們而存在,我們如何認識到它呢?正如伯納德·威廉斯所說,在某種意義上,一切理由都是“內在理由”,一個外在于我們的事物一定要同我們發生某種關聯,才會產生影響。這使得拉茲的理論似乎成為了一種空中樓閣,精美卻難以實現。
不過縱然有這些問題值得討論,拉茲的理論工作為我們研究法哲學提供了很好的一個范本。站在拉茲的延長線上,我們或許會對德沃金這位目光敏銳的哲學家的判斷有所疑慮。德沃金曾在《哈特后記與政治哲學的要義》(Hart’s Postscript and the Character of Political Philosophy, 2004)中指責哈特與拉茲所代表的立場會讓法哲學日益與更宏大的議題和領域喪失關聯,最終會變得微不足道而被人拋棄;他在《三十年來》(Thirty Years On, 2002)中更是連篇累牘援引拉茲的表述,對之做出激烈的抨擊——這符合他一以貫之的風格,辛辣、尖銳,甚至往往顧不上精確重構“對手”的觀點。

德沃金
從法哲學整體發展來說,德沃金的判斷不可謂不準確,甚至頗有先見之明。的確有越來越多的學者開始反思法哲學與法學和哲學的關系,討論法哲學一般理論與司法實踐的關聯等等。但具體到拉茲本人,德沃金的指責并無道理。拉茲的理論雖然聚焦在法哲學當中少數幾個問題上,甚至主要關注的只是“法律概念”與“法律規范性”問題,但他所運用的理論資源和基于的問題意識卻是統攬全局的。無論這個由哈特開啟、拉茲修正的傳統是否越走越窄(或許的確如此),拉茲本人的理論卻絕非如此。他的宏大理論視野和精細的分析技術在《自由的道德》(The Morality of Freedom, 1986)以及《公共領域的倫理學》(Ethics in the Public Domain, 1994)中表露無疑。在這個意義上,他和德沃金的距離或許比他們彼此所認為的要更小。這種宏大與精微并舉的理論風格,也提醒我們:單單閱讀拉茲,并不能成為拉茲;單單閱讀法哲學作品,也無法做好法哲學。
秦失其鹿,天下共逐?
如何做好法哲學,或如何成為一名好的法哲學學者,在近年來越來越受到領域內重磅學者的關注。這一方面體現著學科發展的成熟,另一方面也體現出這門學科的混亂所帶給人們的不安。2013年2月德沃金的離世,宣告著曾經主導著英美法哲學發展的哈特—德沃金論戰正式落幕。其實就在兩位論戰正酣時,法哲學領域也沒有統一的方法和大概一致的議題。以歷史的眼光回顧,我們可能會發現一些人物與學說可謂“主流”,但深而究之,每位法哲學家都有自己的觀點和立場。隨著拉茲故去,眾聲喧嘩與千人千面,與其說是對法哲學領域的一種夸張描述,倒不如說是一種如實相告。畢竟,那位活躍在在研討會現場以及出現在著作正文或腳注中,接受大家從各方面開火的人,從此將永遠保持沉默。不過有關哈特開創、他所修正的法哲學路徑的討論,則一直如火如荼。
近年來對此路徑提出嚴肅挑戰且聲勢逐漸浩大的一種立場就是“取消主義”。這是一種看待問題的視角,它認為有些問題之所以困擾我們,是因為我們提出問題的方式或解答問題的路徑誤入歧途。如果可以找到癥結所在,困擾我們的問題不是被解決了,而是得到了消除。這個立場是從德沃金的學說演化而來的。德沃金認為法哲學領域有關“法律是什么”的回答,其實是一種循環論證,因為解答這個問題的關鍵,是厘清法律和道德的關系;但我們要想解釋法律,就需要明確道德在法律解釋中的作用,這樣就預設了某種道德理論;反過來,如果想要闡明道德要求,就需要辨析它與法律要求之間的區別,這樣就預設了某種法律理論。在這個意義上,德沃金質疑在概念層面區分法律與道德的可行性與必要性。
斯科特·赫肖維茨(Scott Hershovitz)在《法哲學的終結》(The End of Jurisprudence, 2015)這篇文章中指出,法律的規范性就是道德的規范性,我們在進行實踐推理時,并不會如拉茲所說,認為法律創設了獨特的理由,且其最終證成依賴于更宏觀的道德框架;恰恰相反,我們會直接認為法律提出的就是一個道德理由,我們在道德論域中權衡法律和其他道德理由的權重。馬克·格林伯格(Mark Greenberg)也提出了類似的觀點,認為法律就是法律制度的行為所帶給我們的道德影響力。這些觀點啟發我們思考,拉茲強調對法律性質的概念研究、強調法律提供獨特理由的主張,是否是我們理解法哲學的唯一路徑?
同時,社會法律研究,也即運用社會科學成果,回應法哲學或法理論中“法律概念”“法律規范性”“法官如何裁判”等問題的思潮,從多個角度對拉茲所代表的法哲學立場展開了批判。近年來比較有影響力的代表性人物有弗里德里克·肖爾(Frederick Schauer)、羅杰·科特瑞爾(Roger Cotterrell)、威廉·特維寧(William Twining)和布萊恩·塔瑪納哈(Brian Tamanaha)等等。他們雖然各自立場不同,但都強調不應當將jurisprudence簡單等同于法哲學。這是因為如果我們承認法律是一種社會現象,比較好的法學研究方法就是從經驗現實入手,理解法律在社會生活中呈現的多種樣態、發揮的不同功能,而非僅僅依靠基于直覺的哲學思辨。這不是否定法哲學研究的意義,而是破除這一進路在英美法律理論領域的“壟斷”地位——法哲學家傾向于將任何不同于自己方法與觀點的研究簡單地理解為與jurisprudence無關,進而與“法律概念”“法律規范性”“法官如何裁判”等問題無關。這樣做的一個結果,就如布萊恩·萊特(Brian Leiter)所說,法哲學有點像“牛津圈”的游戲。這一方面表明法哲學家的高深,另一方面也意味著它的邊緣和不為人所喜。當然,這不是說受歡迎的,便是好的;但只為少數幾個人來寫作,也未必是件值得追求的事,對于法學這門學科來說,尤為如此。在這個意義上,我們或許需要思考拉茲所代表的這種精于概念、工于論證的風格,是否有一定限度,是否需要我們無條件地接受并運用到所有問題上面?
秦失其鹿,天下共逐。相較于亦步亦趨地追隨特定人物、特定方法抑或特定觀點,在這樣一個法哲學的“戰國時代”, 走出固有的傳統,更為全面地分析自己立場的前提假設和理論工具,更為開放地看待不同取向和路徑的研究,或許是一種可以嘗試的選擇。畢竟,在這個“失范”的領域中,同行間的交流越來越難有觀點碰撞,如果不是小圈子里的相互抬愛,就是不同道路上的相互瞭望,抑或尋找彼此“把柄”的攻防演習。但其實“拆了門檻便無內無外”,在理論、議題、概念、方法多元化的時代,擇善固執當然可取,但也需博聞強識。
懷念,是為了忘記
在十年或二十年后,拉茲與他的學說,是否還會像今天這樣被我們熱烈討論和提及?現在做出斷言還為時尚早。但可以確定的是,每一位嚴肅的法哲學研究者,都會自覺抑或被動地站在拉茲的延長線上。盡管如韋伯所說,現代社會中的學術研究,其命運注定就是在十年、二十年或五十年內過時,但拉茲的名字似乎與哈特、德沃金、奧斯丁、邊沁等人一樣,幾乎就等同于法哲學本身。在這個意義上,無論他被我們興高采烈地提及,還是習焉不察地忘記,他都沒有真正離去。不過,總有一天真正的別離會來臨,但或許我們都無需悲傷,因為這一定也意味著我們的成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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