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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網刊文:凍死親生嬰兒僅判三年,缺個寬宥的理由
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故意殺人的,處死刑、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別于其他罪種的刑期表達是從低到高遞增,故意殺人罪的刑期表達是從高到低,由此也可看出法律對于故意殺人罪行的基本態度。在司法實踐中,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量刑區間是故意殺人的基本刑;十年以下低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區間則適用于特定的具有法定及酌定從輕、減輕情節者,譬如防衛過當的故意殺人、義憤殺人等,特殊情況下的溺嬰亦居其一。
在舊社會,我國一些農村地區曾有溺嬰尤其溺女嬰的陋俗,或出于無力撫養,又或是“重男輕女”陳腐觀念作祟,又或是生下來的嬰兒存在畸形、重癥等狀況。但如今隨著經濟發展水平、避孕節育技術水平以及社會文明程度的提高,此類現象已基本消失。偶有嬰兒出生后,由于畸形、重癥等因素,若繼續撫養家庭難以負荷,孩子也會一輩子成長在苦痛之中,由此所導致溺嬰、殺嬰特殊情況出現。在司法實踐中一般會從輕發落,也正是所謂的“法律不強人所難”。觸犯了法律,必然要受到懲處;但確有苦衷、情有可原之處,法律也會予以酌情考量。在司法實踐中,溺嬰、殺嬰而能被在以三到十年有期徒刑的區間內量刑,基本也是考慮到這種情形主觀動機不太惡劣;但若是因“重男輕女”而導致的溺嬰、殺嬰,都會因主觀動機極其卑劣而被從嚴懲處。
在這起案例中,我們沒有看到馬某婷、楊某富二人有任何情有可原之處。早在2014年1月,廣州市就設立了“嬰兒安全島”,但兩人沒有選擇將不愿撫養的嬰兒送至此處;退一步來說,若是能夠給嬰兒采取保暖等基本護理措施再將其遺棄在街頭并目送——暫且不考慮是否涉嫌遺棄罪,至少這樣嬰兒也還有被他人救助得以存活的可能,但他們也沒有這樣做;而是選擇在冬日最寒冷的凌晨時段將嬰兒赤身裸體混同垃圾棄置垃圾桶堆邊露天石臺,間接故意殺人。筆者認為,對于把親生兒子視同垃圾拿去送死的父母,又焉有輕縱之理?
從法律意義上講,一個孩子自打呱呱落地起就是國家公民,其生命權受到法律保護,任何人不能剝奪,包括其父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剝奪其生命權都該受到法律的嚴懲,父母也不例外。
近些年來,我國對未成年人的司法保護力度不斷加強。譬如在性侵類案件中,最高法等機構2013年出臺了《關于依法懲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見》,其第二十五條規定:“針對未成年人實施強奸、猥褻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與未成年人有共同家庭生活關系的人員實施的,更要依法從嚴懲處”。可是,切換到此案上,負有哺育撫養義務的楊某富、馬某婷故意凍斃新生兒,卻能在故意殺人罪量刑區間的最低量刑點上量刑,令人不免產生違和之感。這既體現不出法律對于公民生命權的充分尊重與維護,也無法以儆效尤。
(原題為《凍死親生嬰兒僅判三年,缺個寬宥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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