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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集資詐騙犯罪“受害者”的六點疑問

劉練軍/杭州師范大學法學院教授
2017-06-30 16:24
來源:澎湃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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眾所周知,集資詐騙犯罪近年來在我國頗為頻發。因為此類犯罪中的受害者多半不是一兩個人,而常常是十幾人、幾十人甚至數百人,所以,集資詐騙犯罪又往往是深受社會輿論關注的大案要案。從法學界到社會民眾,都主張對集資詐騙犯罪嚴懲不貸。與此民意相呼應,我國現行《刑法》對于這種涉眾型經濟犯罪的處罰可謂毫不手軟,過去有不少被告人因此罪而被判死刑。所幸2015年8月,全國人大修改《刑法》,廢除了原來的第199條,較有爭議的集資詐騙罪死刑之規定,由此而成為歷史。

然而,集資詐騙犯罪中的受害者,真的都是無辜的?涉嫌集資詐騙犯罪的集資人,都罪有應得、十惡不赦?其實,在集資詐騙犯罪的形成過程中,受害者的態度即便對最終的犯罪結果未起著決定性作用,那也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到實害后果的發生。德國犯罪學先驅漢斯?馮?亨蒂(Hans von Hentig,1887 -1974)曾指出:“受害者必須被看作是決定性因素之一,犯罪行為人與受害者之間,通常建立著一種邪惡的共生關系。”

的確,唯有將集資詐騙行為人的行為,置于與受害者互動的共生關系中,才能真正認識案件事實的真相。以下容詳述之。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對被告人吳英集資詐騙一案進行二審宣判,裁定駁回被告人吳英的上訴,維持對被告人吳英的死刑判決,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復核。 視覺中國 資料圖

一、受害者是不特定社會公眾嗎?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集資詐騙罪在客觀上均表現為,向社會公眾非法募集資金。在刑法理論上,要成立集資詐騙罪,其受害者必須是屬于不特定對象的社會公眾,否則,不足以被認定為集資詐騙犯罪。然則,司法實踐中,受害者往往并非不特定的社會公眾即陌生人,而大多數都是特定的本地熟人。實證研究表明,非法集資多發于熟人之間,犯罪嫌疑人多為本地人員。犯罪嫌疑人多為本地熟人,必然意味著犯罪嫌疑人與受害者是熟人關系,亦即受害者并非不特定的社會公眾。

如在備受關注的浙江東陽吳英案中,向吳英提供資金的11位受害者,跟吳英保持著多年的密切往來關系。這些人不僅不屬于社會公眾,而且是職業高利貸經營者。又如在浙江溫州“張某己集資詐騙案”中,受害者均系張某已親友和有私交的客戶,而非社會公眾。再如在湖北咸寧王柳明集資詐騙案中,受害者中大部分都是王柳明的親友,及其公司內部員工。類似這種受害者非一般社會公眾的案例不勝枚舉。

大量集資詐騙犯罪案件表明,有相當比例的受害者與集資人之間,屬于親屬、同事、同學、戰友、朋友等熟人關系。我國屬于典型的熟人社會,親朋好友之間的資金借貸活動,古已有之,于今為盛。集資詐騙罪的立法規范,無疑不會違逆傳統的民間借貸習俗,而將之犯罪化。否則,禁止非法集資的立法規范將被人為地“升級”為禁止親朋好友之間自由借貸的裁判規范。在判斷集資詐騙罪受害者時,不應該單純地數人頭,最重要的是從集資人與受害者之間的關系入手,將親朋好友排除在集資詐騙罪受害者的范圍之外,唯有如此,才符合集資詐騙罪的立法意旨,而不至于擴大集資詐騙罪的適用對象。

二、受害者都屬社會弱勢群體嗎?

對集資詐騙犯罪,歷屆政府一貫堅持嚴厲打擊之立場。除壓倒一切的“維穩”式執法思維外,固守此等立場的另一個重要根據,是受害者屬于社會弱勢群體,更需要得到刑法和刑事司法的強有力保護。如2007年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依法懲處非法集資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明電[2007]34號)就強調指出,非法集資嚴重損害群眾利益,使受害者(多數是下崗工人、離退休人員)損失慘重,極易引發群體事件,甚至危害社會穩定。

事實果真如此嗎?民間金融領域屬于有錢人的專利,根本沒有富余資金、還在為面包或房子而奮斗的社會弱勢群體,幾乎不可能成為被集資的對象,他們淪為集資詐騙罪受害者完全是小概率事件,不具有代表性。易言之,集資詐騙罪的受害者,絕大多數都是先富起來的人,他們中間“土豪”亦比比皆是。

如在吳英案中,借款給吳英的只有區區11人,而他們先后借給吳英的集資款卻多達7.7億元。這些受害者如果也屬社會弱勢群體,那還有誰不是社會弱勢群體呢?又如在內蒙古王英、李某甲集資詐騙案中,受害者有王某甲等十人,而他們借給被告人的資金共計882.6765萬元,人均超過88萬元。在經濟尚欠發達的內蒙古,能拿出88萬集資款的人,無論如何不能算是社會弱勢群體。

現實生活中,的確存在一些中老年人,拿出半生的辛苦積蓄參與非法集資,最后淪為受害者。對此類人員我們“哀其不幸”,但依然不宜把他們視為社會弱勢群體。畢竟,有幾萬、十幾萬元甚至幾十萬元積蓄之人,或許算不上是經濟上的強者,但無疑也不屬于特別需要刑法(而非其他法律)給予保護的社會弱者。

不寧唯是,就算集資詐騙罪受害者個個都屬于社會弱勢群體,動用最為嚴厲的刑法來保護他們亦不正當。畢竟,一旦如此,刑法就淪為對受害者偏愛有加,但又對集資人制裁過度的不平等之法了。

三、受害者能自我保護嗎?

德國當代刑法學家許乃曼(Bernd Schünemann)在探討受害者角色時曾指出:“刑法必要性和該當性原則,要求預防社會危害,當受害者有意疏忽自己的利益,從而導致社會危害發生時,適用刑罰則不恰當。在欺詐情形中,當受害者認識到犯罪行為人的主張,可能不真實甚至是錯誤時,盡管僅僅是懷疑,他的利益便不應受到刑法的保護。”簡言之,受害者的自我保護,應該優先于刑法保護。唯有當受害者自我保護變得不可能,且借助民事、行政等法律法規不足以保護受害者時,才能祭出“刑法”這個殺手锏。

一個基本的常識是,集資詐騙犯罪要得逞,離不開犯罪者與受害者的互動和受害者的作為,而且這種互動和作為,是出于受害者的自主決定和自愿自為,否則,犯罪嫌疑人在刑法上所犯的,就不是集資詐騙罪,而可能是搶奪罪、侵占罪、敲詐勒索罪等其他犯罪。當集資人虛構資金用途等詐騙行為并未使受害者陷入認識錯誤,受害者出資的主要原因在于貪圖出資行為所帶來的高額投資回報時,那么受害者的出資,理應視為通常意義上的金融投機行為。對這種由集資人發起的金融投機行為,受害者完全能夠自主決定是否參與,受害者決定出資時,對其資金安全問題有充足的自我保護能力。對受害者足以自我保護的經濟犯罪,刑法是否應該事后對之予以保護和救濟,無疑值得商榷。

首先,刑法的事后保護和救濟涉嫌對受害者財產投資(投機)的不當干預。受害者為謀求高額回報,而拿自己的資金去投資和投機,在現代市場經濟時代已是司空見慣,其對他人權益和社會秩序并未構成侵害。此等自我決定行為,屬于人格自由發展范疇,受到我國《憲法》的認可與保障。是故,受害者不管是投資還是投機,都不應對之作法律上的評價,對此刑法尤其應該保持沉默,而不是積極干預。

其次,干預可能反而會帶來財產損害之不利后果。以集資詐騙罪處罰集資人,對受害者而言不但于事無補,而且可能為害不淺。因為金融市場云譎波詭、瞬息萬變,集資人如果未被定罪判刑,那其時來運轉、東山再起的可能性完全存在,亦即受害者所受破財之災,一夜之間得到全部返還不是不可能。在司法實踐中,有不少受害者主動出具《刑事諒解書》,表示不希望集資人遭遇牢獄之刑,有的受害者還對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公開抵觸,甚至以上訪的形式,對偵查機關施加壓力,反對相關部門動用《刑法》干預他們的投機集資行為。受害者何以如此,難道不值得立法者、公訴人及法官深思與反省嗎?

我國開啟市場經濟模式迄今已近四十年,風險觀念早已像市場觀念一樣深入人心。普通民眾就是去證券公司開個賬戶,也會被告知“股市有風險,入市需謹慎”。絕大多數集資詐騙犯罪的受害者屬于先富起來的靈通人士,他們對高利借貸和金融投機的風險,即便缺乏充分認知,也不可能一無所知。受害者都具備完全的民事和刑事責任能力,我國《刑法》應該將他們看作享有人之尊嚴的普通人,而非不能自我決定和自我負責的特定人士。他們追求高額回報的金融投機屬于自陷風險,執法者大可不必擴張解釋《刑法》上的集資詐騙罪,貿然以強勢干預之。

四、受害者之被騙到底是因認識錯誤,還是自陷風險投機?

如果當初面對集資人的資金高回報率和一夜暴富之極度利誘,出資者始終守財如玉、一毛不拔,那他們后來就不可能淪為受害者。受害者對其財產的自愿投機(投資),乃是集資詐騙罪既遂的一個基本條件。問題就在于,這種自愿投資(投機),是因認識錯誤之故,還由冒險投機驅動。在集資詐騙案件中,受害者即便存在認識錯誤,那也不僅僅限于對集資人宣揚的回報藍圖這一個方面,而更多是對冒險投機的后果認識不足。而后者與集資人無關,應主要歸責于受害者自己。

根據學界通說,詐騙罪的基本構造是“實施欺詐行為→相對人陷于認識錯誤→因認識錯誤而交付財產→集資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財產交付人或第三人財產損失”。集資詐騙罪只不過是涉及非法集資的詐騙罪,其基本構造與普通詐騙罪并無二致。

集資詐騙罪的復雜性在于,集資人實施了欺詐,并不必然導致受害者陷于認識錯誤,亦不意味著受害者交出財產乃是集資人欺詐之結果。如上所述,大多數受害者與集資人都是親友熟人,而且他們都是頭腦靈活的先富起來的人,這意味著受害者并非在“無知之幕(或曰毫不知情)”中將資金交付給集資人。相反,他們對集資人過去是什么樣的人、現在在做什么等基本信息,即便不是了然于胸,也絕非一無所知。作為多發于熟人之間的關系犯罪,集資人的欺詐行為要完全把受害者蒙在鼓里何其難哉,甚至根本不可能。司法案例表明,大多數受害者都不是由于集資人的欺詐行為而陷入認識錯誤,他們最終決定交付其財產的原因是復雜的,動機是多樣的。將相關行為一概歸咎于受害者的認識錯誤,實乃武斷之至。

如在吳英案中,當偵查人員問受害者“你為什么要借錢給吳英”時,受害者說的答復是:“主要是想賺點錢,另一個考慮本色(引按:吳英系浙江本色控股集團法人代表)名氣很大,我想她發展起來,將來也可以幫助我。”面對受害者如此之坦陳告白,辦案人員有何理由判定集資人吳英實施了欺詐行為呢?更怎么好意思說,受害者之所以處分其財產,是因受吳英之欺詐而陷于認識錯誤?也難怪一位出資者曾這樣反問吳英案調查記者,“你們為什么認為我會受騙?”,并對記者說:“我為什么要恨吳英?借錢給吳英是我自己選的,我也沒看準!說她是騙子我不同意,我們理解的風險,和你們理解的風險不一樣。”

再如在王英、李某甲集資詐騙罪中,據受害者之一秦某某供述,其借款的緣由如下:

2007年6月,王英在一家酒店租下辦公室,準備開公司,秦某某與其在同一樓辦公,認識后交往,感覺不錯。王英說其需要資金,2008年秦某某去他辦公室送去20萬元,月利息3.5%。利息已全部付清。2009年3月,王電話聯系需要款,我又送去20萬,月利息3.5%。這一年的利息全部付清。2009年3月23日將這40萬元打了個借條。利息付到了2010年3月份就不給支付了,共支付利息25萬元左右,本金未付。現在還欠40萬元的本金,26.6萬元的利息。

從“認識后交往,感覺不錯”、“送去20萬元”、“電話聯系需要款,我又送去20萬”、“將這40萬元打了個借條”這樣的交代中,有誰能看出,這里面存在著集資人欺詐和受害者認識錯誤呢?如斷定受害者秦某某兩次分別交付20萬元的行為是由于認識錯誤,那恐怕秦某某自己都不相信。

類似這種不存在集資人欺詐和受害者認識錯誤情節的集資詐騙案,在司法實踐中俯拾皆是、不勝枚舉。受害者在交付其資金時,或者對集資人是否虛構資金用途及出示虛假的證明文件了無興趣,或者高度懷疑但依然決定交付資金。因為高額資金回報與快速暴富的誘惑,以及其他種種臆想的利好,已然驛動了他們的心。出資者決定冒險一搏的投機心態才是他們最后淪為受害者的內因,其被害與其認識錯誤之間難以判定存在密切關系。這種由金融投機心理驅使而自陷風險的冒險被害,在集資詐騙罪案例中實乃見怪不怪。

在這種自陷風險的冒險賭局中,投機并非集資人獨占的心態,而是一種相互依賴和纏繞的關系。當受害者利用了集資人的冒險,那必定意味著受害者的冒險被集資人所利用。這中間基本不存在欺詐和認識錯誤問題,受害者和集資人均被投機沖動及暴富欲望所俘虜,雙雙均有意無意地自陷風險。真相莫過于此。

大多數集資詐騙案件都屬于不受法律保護的民間高利借貸糾紛。受害者的投機貪利心理乃是高利借貸屢禁不止的內因,看似是施害者的集資人其實最終亦淪為受害者。在此類案件中,受害者與集資人的界限是模糊的,被告人(集資人)同時也是受害者。在集資詐騙案件中,由詐騙行為引起受害者認識錯誤實乃少見鮮聞,而共同的投機心理和心照不宣的相互利用則是公開的秘密。

五、受害者確實需要刑法保護嗎

在集資詐騙犯罪中,資金高回報率是實害結果最終釀成之酵母。受害者與其說是被“虛構資金用途”和“虛假的證明文件”所欺騙,毋寧說是被高回報率所吸引和打動。資金回報率明顯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在集資詐騙案件中相當普遍,回報率接近甚至超過100%亦屢見不鮮。而根據我國有關司法解釋和中國人民銀行的規定,回報率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的,就屬于不受法律和司法保護的民間借貸,可以定性為非法的高利借貸。

換言之,受害者為了明顯超過法定標準的高回報率而將大筆資金借給集資人(注意:受害者先后多次而非惟一一次借款給集資人的反復借貸現象相當普遍),其行為本身就不具有合法性,不受法律保護。既然如此,那事后借助于對集資人自由和財產影響至為深遠的《刑法》來保護受害者,豈不成了用刑法來保護非法?

金融乃是現代市場經濟的血液。當下我國金融市場基本處于政府壟斷的封閉狀態,民營企業和創業群體融資困難,此誠民間借貸、高利借貸和地下錢莊異常活躍的制度原因。已有的研究表明,修訂和完善我國的相關金融法律制度,肯定民間借貸的融資功能,為民間金融預留合法化空間,才能有效規制民間借貸和非法集資。

從這個意義上說,要真正保護集資詐騙案件受害者,釜底抽薪之策是修訂我國《商業銀行法》、《證券法》等金融法律,使民間融資及金融行為有法可依,而不是像如今這樣加以明令禁止和嚴厲打擊。非法集資在我國有愈演愈烈之勢,試圖借助集資詐騙罪的高壓刑罰來保護受害者,最終是事與愿違。刑事司法實踐一再證明,對集資詐騙犯罪受害者的財產保護,《刑法》委實有難以承受之重。更主要的是,集資詐騙罪受害者用不著《刑法》保護,適用民事侵權及欺詐方面的法律或許可以更好地保護之

六、自陷風險的受害者,應對實害結果擔責嗎?

其實,與普通詐騙罪受害者相比,集資詐騙罪受害者,其對自陷風險所應承受的責任更大,亦更不應受到《刑法》的特別保護。因為集資詐騙犯罪過程中,受害者與集資人之間的資金交易行為一般都有借條為憑證,或簽訂了借款協議,有些甚至用其他財產作抵押,以擔保借貸行為安全。從法律上看,他們雙方的資金交易行為所確定的是民事債權債務關系,將之納入《刑法》調整范圍,其正當性不無疑問,此其一。

其二,受害者將大筆資金借貸給集資人,且不同時間多次借貸較為普遍,為的是謀取高額的、為相關法律所禁止的利率回報,實質上是以借貸的方式進行投資和投機,只不過是依賴集資人的間接投資而已。如此定性就足以證明,所謂集資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實乃從投資失敗、無力還貸之結果,推導主觀原因,與客觀事實毫無關聯。這種以高利借貸面目出現的投資與投機之所以屢禁不止,長期盛行于民間,一個重要原因當然是,有失敗的風險,但更有成功的案例。

試想,如果每位出資者即受害者最后都無一例外地全盤皆輸,此等高利借貸式投資,怎么會在民間社會長盛不衰呢?然而,對借貸式的投資成功,執法者就不聞不問——至今尚無投資成功而集資人被追究刑事責任之先例。可一旦投資失敗,執法者就拿集資人是問。請問執法者豈能如此成王敗寇?出資者借助集資人投資成功,可以盈利千千萬萬;一旦投資失敗,則有刑事執法為其追繳本金,從某種程度上講,出資者即受害者始終坐收高額回報之利,而無須承擔任何風險,這顯然違背金融投資市場中風險與回報對等的法則。如此一來,集資詐騙罪不但不能有效規范和治理民間高利借貸,而且分明是在鼓勵民眾進入此等不必承擔任何風險的投資(投機)領域。集資詐騙罪的出臺,絲毫未抑制民間高利借貸之高發態勢,就是最好的明證。

高利借貸的受害者對借貸行為存在風險無疑有清晰的認知。畢竟,身邊那些高利借貸最后血本難歸的鮮活事例時刻在提醒他們,高利借貸有風險,資金出手要謹慎。大多數借貸人都把借貸的資金用于投資經營,將借貸資金用于被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為的情況屬少數之例外。不寧唯是,被借貸人即受害者在認識到風險之后,還可以立即向借貸人抽回資金,以消除風險。但現實情況是,受害者在嘗到高利借貸的“甜頭”后,往往向集資人追加出資,全然不顧出資越多風險越大的投資(投機)常識。受害者放貸的目的,在于牟取高額回報,而最終能否獲得高資金回報率,完全取決于集資人的投資成敗與經營好壞。在某種程度上,集資人的投資與經營可以被理解為是“幫助”受害者實現資金高回報率。但所有投資和經營都存在失敗的可能性,本金都可能打水漂,更遑論高回報率,這往往不是集資人所能單方面決定的。

七、結語

總之,絕大多數受害者對自陷風險有足夠認知,要求借貸者的投資經營只許成功不許失敗,這在事實上做不到。而一旦失敗就遭到《刑法》伺候,這在法理上說不通。

沒有集資詐騙犯罪受害者對其財產的交付行為,即受害者不自陷風險,所謂集資詐騙犯罪根本就不可能得逞。不顧受害者的自愿交付即自我決定權,強行用刑罰來懲治集資人,此等立法無疑具有明顯的家長制作風。而家長制并非自由的保護者,相反,它在很大程度上阻礙和威脅著自由。英國思想家以賽亞?伯林(1909-1997)曾言,家長制是“可以想象的最大的專制主義”,之所以如此,是因為家長制不把人當做自由的人來看待,而把他們看作是仁慈的改革者根據自己而不是他們的自由意圖來塑造人的材料。

英國近代啟蒙思想家約翰?洛克(1632-1704)指出:“法律充其量只保障公民的財產和健康不受他人的欺詐和暴力的侵害,而不能保障所有者自己不會對財產漫不經心或管理不善。一個人不論其愿意與否,誰都無法強迫他一定要發財致富或身體健康。不,上帝自己也不會違反人們的意愿來拯救人。”當立法者以保護受害者的名義對集資者實施嚴刑峻法時,別忘了受害者可不是無辜的。沒有他們對其財產的照顧不周和冒險投機,哪來集資者集得盆滿缽盈?對集資者最后的失敗,誰能說出資者沒有任何道義上的責任

他們淪為受害者究竟有多冤,恐怕他們自己都沒底氣說出口吧。

    校對:欒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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