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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業鹽腌制海蜇被罰10萬反向鹽商索賠?法院駁回原告訴求
日前,江蘇省啟東市法院審結一起因使用工業鹽腌制海蜇受到行政處罰,食品加工者轉而向鹽商追償損失的產品責任糾紛案,法院審理認定食品加工者因自身違法行為被行政處罰的損失應自行承擔,最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澎湃新聞(www.usamodel.cn)3月15日從啟東法院獲悉,原告劉某自2012年開始從事海產品加工,被告黃某從事運輸工作。2020年7月,劉某從黃某處買鹽,自提600元/噸、送貨900元/噸,黃某將10噸標示有生產廠家為某鹽業公司的日曬鹽送交劉某在浙江的加工部。
隨后,市場監管部門在劉某加工部檢查時,查獲扣押了現場堆放的上述日曬鹽124包和用該鹽腌制的海蜇若干桶,后市監部門以原告用工業鹽腌制海蜇系使用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為由,依法作出沒收日曬鹽、海蜇以及罰款10萬余元的行政處罰。
劉某向啟東法院起訴黃某,認為該損失應由黃某承擔。黃某辯稱,劉某向其買鹽時說是為了增加水產品養殖池塘的鹽度,并沒有說要買食用鹽。
法院審理認為,劉某作為食品加工經營者,對腌制海蜇須使用食用鹽是明知的,其稱從黃某處買食鹽在進貨源頭上即違反了法律規定;食用鹽和工業鹽的價格相差較大,劉某買鹽的價格遠低于國家、地方物價部門發布的食鹽價格,此能反證劉某主張向黃某購買食用鹽的不真實性;涉案日曬鹽包裝上標識的執行標準為工業鹽,劉某收到鹽時和使用前不查詢直接使用腌制海蜇,有違專業海產品加工者的基本業務操守。因此,劉某非善意購買者,其主張的損失是由于自身違法行為所致,應自行承擔。故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承辦法官表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四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食品安全,誠信自律,對社會和公眾負責。第五十三條規定,食品經營者采購食品,應當查驗供貨者的許可證和食品出廠檢驗合格證或者其他合格證明,建立食品進貨查驗記錄制度。本案中,原告作為專業從事海產品加工的經營者,對腌制海蜇必須用食用鹽是明知的,然其從自然人處購買遠遠低于市場價的所謂“食鹽”并用于腌制海蜇,被處罰后妄圖以民事訴訟的方式“挽回損失”,實則是不誠信經營的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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