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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新規首提“國家賠償監督”:不限申訴期限,禁重復申訴
為切實保障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的申訴權,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國家賠償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首次提出“國家賠償監督”的說法。
“國家賠償監督實質是指對賠償委員會生效決定的監督,包括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申訴、法院內部監督與檢察院監督三種形式。”最高法賠償辦負責人向澎湃新聞(www.usamodel.cn)表示,國家賠償案件的申訴率高于其他訴訟案件,且當前申訴人對于賠償申訴案件的辦理普遍提出了較高要求。
基于此,《規定》明確了賠償監督程序的適用范圍、申訴受理和審查程序等事項,以期解決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做法不一致,以及規則缺失使公眾誤以為司法不公等問題。該《規定》將于5月1日起施行。
國家賠償案件申訴率高,纏訪鬧訪現象突出
現行《國家賠償法》制定于1994年,其中并未包含對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進行監督的程序性規定,直到2010年《國家賠償法》修訂,才在第30條增加了有關規定。據此,對賠償委員會所作決定的監督有了三種法定監督渠道: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申訴、法院內部監督以及檢察院監督。
“國家賠償案件的特點是一決生效,即法院賠償委員會的賠償決定一經作出送達后即生效,這與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訴訟法規定的兩審終審不同。”前述最高法賠償辦負責人解釋說,但此類案件申訴審查后決定是否重新審理及法院、檢察院啟動的重新審理程序與三大訴訟的審判監督程序相似,實質就是對賠償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依法進行監督的程序。
該負責人介紹,雖然《國家賠償法》對于保障國家賠償決定的正確性、保護賠償請求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意義,但限于法律規定的原則性,很多具體問題未能細化和明確,也并無“國家賠償監督”的稱謂。
例如,司法實踐中還存在各地、各級法院之間對于申訴立案的條件、啟動重新審理的標準、案件審查和處理的方式等認識和做法不一致,國家賠償案件的申訴率高于其他訴訟案件等問題。
“實踐中出現賠償決定作出后時隔多年申訴、反復申訴甚至纏訪鬧訪現象非常嚴重。”該負責人表示,案件難以真正終結,既給申訴人造成訴累,又使司法資源不能高效利用。此外,當前申訴人對于賠償申訴案件的辦理普遍提出了較高要求,規則缺失很容易給公眾造成司法不公的誤解。
為解決上述問題,最高法認為,有必要制定專門的《規定》,來規范國家賠償監督程序。
申訴期限不受限制,但不得重復申訴
澎湃新聞注意到,上述《規定》共27條,明確了賠償監督程序的適用范圍與申訴主體的范圍等,也規范了申訴受理和審查程序,制定了申訴立案的條件及審查申訴案件的原則、方式、期限、處理意見等。
前述負責人表示,考慮到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對生效決定不服提出申訴,是賠償監督最重要的途徑,因此《規定》用較多的篇幅來充分保障賠償請求人、賠償義務機關的申訴權利。
不過,《規定》并沒有對申訴人的申訴期限進行限制,并在明確賠償請求人和賠償義務機關有權利義務轉移情形下申訴主體問題時吸收了《繼承法》的相關規定,從有利于賠償請求人的方面規定效力所及的范圍,更大限度地保護當事人申訴權。
與此同時,為避免司法資源浪費,《規定》也明確了法院不予受理申訴的情形,例如,賠償委員會準許撤回申訴后,申訴人又重復申訴或賠償請求人又重復申請國家賠償的,不予受理。
“申訴權或者申請賠償的權利是國家賠償法賦予申訴人或者賠償請求人的程序性權利,申訴人或者賠償請求人有處分權。”該負責人表示,申訴權、賠償請求權不應被濫用,如果允許申訴人撤回申訴后又申訴或者賠償請求人再次申請賠償,不僅會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也會給對方造成訴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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