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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具槍”為何忽成槍?專家:若不能改變標準,也應調整量刑
有關現行槍支認定的標準,再次引發學界熱議。1月6日,多名學者在中國政法大學公共決策研究中心第104期薊門決策上,圍繞“玩具槍為何忽成槍”這一議題,探討了有關涉槍案件在刑事司法中的客觀歸罪與對策。
據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教授陳志軍統計,自從2007年槍支認定標準修改以來,“假槍真罪”案頻發。特別是在公安部《槍支致傷力的法庭科學判據》頒布前后,以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罪和非法持有、私藏槍支罪這兩個主要槍支犯罪論處的案件數量出現了重大變化,分別是254件和721件(案件審結時間跨度為1991年12月23日至2013年3月28日)。
經澎湃新聞(www.usamodel.cn)統計,在浙江、四川、福建、遼寧、北京、廣東、天津等地均出現“假槍真罪”司法判例,多方人士也數度針對槍支管理法及槍支認定標準提出質疑。
槍支認定標準出現異變,“假槍真罪”案例頻現
1996年實施的《槍支管理法》第46條對槍支有著明確的界定:“本法所稱槍支,是指以火藥或者壓縮氣體等為動力,利用管狀器具發射金屬彈丸或者其他物質,足以致人傷亡或者喪失知覺的各種槍支。”
這一規定被沿用至今,而與之相對應的是仿真槍、玩具槍。
根據2008年2月22日公安部發布的《仿真槍認定標準》規定,凡符合以下三個條件之一的,可以認定為仿真槍:第一,威力標準。即符合《槍支管理法》規定的槍支構成要件,所發射金屬彈丸或其他物質的槍口比動能小于1.8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數)、大于0.16焦耳/平方厘米(不含本數)的;第二,結構標準。具備槍支外形特征,并且具有與制式槍支材質和功能相似的槍管、槍機、機匣或者擊發等機構之一的;第三,外形標準。即外形、顏色與制式槍支相同或者近似,并且外形長度尺寸介于相應制式槍支全槍長度尺寸的1/2與1倍之間的。
在玩具槍界定上,2012年12月,公安部治安管理局曾對網上群眾咨詢有過如下答復:符合下列三個特征的認定為玩具槍:第一,外形標準。即在外形上,與仿真槍存在較大差異;第二,顏色標準。即在外觀顏色上,大多使用紅色、綠色等比較鮮艷的色彩,使用黑色面積小于全槍表面積的三分之一;第三,威力標準。即符合國家玩具標準規定,所發射彈丸的槍口比動能小于等于0.16焦耳/平方厘米。
現實的問題是,槍支的司法認定標準和多數民眾對“槍支”的認知存在差異。在司法實踐中,不少被告人堅持認為行為對象是“玩具槍”,或并不明知涉案的系真正的“槍支”,卻因達到新的認定標準而被以涉槍犯罪追究刑責,部分司法裁判也因此遭遇公眾關注。
“從公安立案到檢察院批捕,再到法院定罪,一條線順順當當地把此類案件定成刑案,司法人員刻板化的法律適用,鑄成‘假槍真罪’案。”中國政法大學刑事司法學院教授阮齊林認為,在法律不合常理時,應該多考慮社會常識、人之常情,“司法不宜進行太過尖銳、有悖常識的定罪處罰。”
北京理工大學法學院教授徐昕分析指出,基于槍支認定標準的異變,“假槍真罪”案例總體呈現出三大特點:一是沒有受害人;二是涉案者大都是軍迷玩家或以此養家糊口的小生意人;三是涉案被入刑,完全超出個人及公眾預料。
中國人民公安大學教授陳志軍曾在《國家檢察官學院學報》上撰文呼吁,目前關于槍支犯罪的刑事立法、司法解釋和其他規范性文件應當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精神,把打擊的重點放在有較大殺傷力的槍支上,對于殺傷力較小的被普遍當作玩具的槍支在立案標準、量刑輕重上,都應當堅持“慎刑”的原則。
槍支認定標準縮進1/10,或存“機械執法”
多名專家分析認為,近年來,“假槍真罪”案頻現的關鍵原因,在于槍支認定標準的大幅縮進。
“原先的涉非法槍彈標準本來就比較嚴苛,認定標準大幅降低之后,理應相應調整刑法上的量刑標準。”阮齊林坦言,認定標準與刑法定罪標準出現不協調,讓司法問題暴露得更加明顯。
2001年8月17日,公安部發布《公安機關涉案槍支彈藥性能鑒定工作規定》(以下簡稱《規定》)。該文件規定,對于不能發射制式子彈的非制式槍支,按下列標準鑒定:將槍口置于距厚度為25.4mm的干燥松木板1米處射擊,彈頭穿透該松木板時,即可認為足以致人死亡;彈頭或彈片卡在松木板上的,即可認為足以致人傷害。具有此兩種情形之一的,即可認定為槍支。
2007年10月,公安部發布《槍支致傷力的法庭科學判據》(國家標準委備案的推薦性行業標準),第3.2條規定,“未造成人員傷亡的非制式槍支致傷力判據為槍口比動能≥1.8 焦耳/平方厘米”,造成人員傷亡的一律視為槍支。
2010年12月,公安部對前述《規定》進行了修訂。修訂后《規定》也明確將槍口比動能作為認定槍支是否具有致傷力的依據:“當所發射彈丸的槍口比動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時,一律認定為槍支。”
這就意味著“射擊干燥松木板法”已被徹底廢止。“根據射擊干燥松木板法,認定具有致傷力而鑒定為槍支的臨界點是16焦耳/平方厘米。”陳志軍認為,我國司法實踐中放棄“射擊干燥松木板法”改采“測定槍口比動能法”,鑒定標準的臨界點直接從槍口比動能16焦耳/平方厘米降到1.8焦耳/平方厘米,降幅近10倍。
陳志軍認為,上述變化是近些年來不少涉槍案件中,當事人堅稱是“玩具槍”而司法機關卻認定為“槍支”予以刑事追訴的分歧根源。
另據徐昕教授介紹,近三年間,每年都有不少人或因這一變化涉罪入刑,“背后是很多家庭的劫難。”
緣何出現這一現象?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勞東燕分析說,在司法實踐中,存在普遍性的涉槍案“機械執法、司法”現象。
勞東燕表示,應對槍支的概念作“限定性解釋”,通俗地講,槍支本身應該具有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可能性,如果個案中的槍支不具有殺傷力,再加上行為人缺乏明確的認知,根據現有的法理是不能定罪的。
勞東燕認為,司法實務人員在個案判決時,要考慮到判決本身在價值判斷上的合理性和社會可接受性。
專家:不改變標準,也應調整追責后果
在中國,槍支的管制歷來嚴厲,反映在定罪上屬于抽象危險犯(行為犯)。“不以造成何種后果作為定罪標準,量刑上也較為嚴苛。”阮齊林說。
澎湃新聞注意到,我國刑法將槍支犯罪作為危害公共安全的嚴重犯罪規定,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罪的兩個量刑幅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和“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槍支鑒定存在諸多問題,我們應該認真思考槍支現有標準的合理性。”徐昕說,槍口比動能1.8焦耳/平方厘米是什么概念?它的殺傷力非常低,“這一標準是對《槍支管理法》和《刑法》中所認定的槍支作了擴大性解釋,與上位法產生沖突。”
不過,在司法實踐中,關于槍支的標準認定一般都援引公安部制定的標準。勞東燕說,問題在于,公安是出于一般性的維護社會治安,刑法則是基于規制危害公共安全罪,注重保護他人的重大健康權或生命權。
“因保護目的不同,更要區分刑法上的槍支和行政法上的槍支鑒定標準,應為兩者作出不同解釋。”勞東燕說。
“公安部門制定的相關槍支鑒定標準應是出于公共安全的充分考慮,這一點無可厚非。”阮齊坦言,針對買賣、持有殺傷力低或是無殺傷力槍支的行為,應該進行非罪化處罰,不宜進行刑事處置。
與此同時,阮齊林還強調說,目前還不能輕易妄言改變槍支認定標準,“槍支標準如果不適宜修正,或許需要考慮調整法律追責的后果輕重,比如分為治安違法和刑事處罰,以免造成擴大懲罰的趨勢。”
陳志軍的具體建議是,應增設“情節較輕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這一較輕的量刑幅度,以和較輕的涉槍犯罪實現罪責刑相適應。”
陳志軍進一步提議,行政法上的鑒定標準仍然可以維持現有的標準不變,但應提高刑法上的槍支鑒定臨界值到15焦耳/平方厘米這一修改前的標準。
“建議提高現有的槍支鑒定標準,至少應回到2010年的規定,沿用‘近距離打傷皮膚’的標準,應考慮槍支認定標準的合理性。”徐昕表示,除此之外,還應明確區分仿真槍與真槍的定罪量刑,“具體的槍支鑒定也不能交由公安部門自行進行,要保證報告的中立性。”
【普法小站】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儲存危險物質罪】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二十八條 【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罪、非法出租、出借槍支罪】違反槍支管理規定,非法持有、私藏槍支、彈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條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非法攜帶槍支、彈藥、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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