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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人大常委會再審中醫藥法草案:建立中醫藥配制責任追溯制
8月30日,全國人大常委會繼續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中醫藥法(草案)》(以下簡稱中醫藥法(草案)),有委員在分組審議時提出,中藥制劑應當標明配制機構名稱或責任人姓名,建立中醫藥配制領域的責任追溯制度,以此增加監管的有效性,在出現問題時能“一查到底”。
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八次會議對中醫藥法(草案)進行了初次審議。同年12月30日至2016年1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中國人大網公布中醫藥法(草案),征求社會公眾的意見,共收到13290位網民的32487條意見和65封群眾來信。
據澎湃新聞觀察,中醫藥法(草案)第三十條規定,國家鼓勵醫療機構根據臨床用藥需要配制和使用中藥制劑…..醫療機構委托配制中藥制劑,應當向委托方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備案。
嚴以新委員說,前述第二句話應改為“中藥藥劑必須標明配制機構名稱或者責任人姓名,委托配制中藥制劑的,應同時標明委托方和受委托方的機構名稱或責任人姓名,在當地中醫藥管理機構備案,并接受監督檢查。”
“中藥制劑標明配制機構名稱或責任人姓名可以建立中醫藥配制領域的責任追溯制度。”嚴以新認為,此舉不僅可以增強配制者的責任意識,保證配制藥品的質量和療效,還可以增加監管的有效性,在出現問題時一查到底。
此外,該條款最后還規定說,醫療機構對其配制的中藥制劑的質量負責;委托配制中藥制劑的,委托方和受托方對所配制的中藥制劑的質量分別承擔相應責任。
嚴以新表示,“承擔相應責任”應該改為“承擔連帶責任”。“草案中相應責任表意與內涵不明確,不利于具體責任的劃分。”嚴以新分析指出,委托方和受委托方作為中藥制劑的共同配制職責,應作為一個整體對所配制的制劑共同承擔責任,其中任何一個義務人都有義務對可能出現的質量問題或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
全國人大代表徐東香同時提議,作為中藥飲片、中藥制劑的使用和管理者,醫療機構還需要對其所負責的、銷售的中藥飲片、中藥制劑等負全部責任,包括合理用藥和儲存等,而不僅僅是只對質量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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