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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如何回應針對員工的刑事指控:守法是最好的危機公關

陳金林
2021-09-07 10:55
來源:澎湃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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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并不罕見,對犯罪的指控也是如此。企業的員工可能面臨刑事指控,且指控者往往不限于向公安機關提出控告,也會向企業提出要求,如開除涉罪員工。這種指控或要求被公開之后,會形成強大的輿論壓力,一旦回應不當,就會影響企業的聲譽,進而損害企業利益。

不過,如果只注重輿論的要求,草率作出決定,不僅會助長“把事情鬧大”的風氣,提高今后類似問題解決的成本,也可能侵犯涉事員工的利益,留下法律風險,甚至損害企業形象。為了尋找妥當的應對方案,有必要了解不同主體在犯罪控告與追查過程中的權限,以及超越權限可能帶來的后果。

國家壟斷刑罰權

在現代社會,刑罰權原則上由國家壟斷。在司法層面,刑罰權包括求刑權、量刑權和行刑權三個部分。

求刑權是指控制犯罪嫌疑人、調查犯罪事實、收集證據并請求法院判處刑罰的權力。犯罪的偵查主要由公安機關進行,監察委員會、檢察院、國家安全部門、海關、監獄等也享有對部分犯罪的偵查權。除了少數自訴案件之外(多是輕微的案件),向法院起訴被告人的權力完全由檢察院壟斷。保障求刑權的強制措施,原則上也由國家機關壟斷,只有緊急情況下存在極少數例外。量刑權則完全由人民法院壟斷,《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strong>行刑權,根據刑種的不同,分別由人民法院、公安機關或者監獄行使。

刑罰權的國家壟斷,不僅有利于被害人,也有利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方面,國家追訴犯罪的能力更強,能提高被害人訴求實現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國家在追訴犯罪時更為克制,其行動被嚴格限定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它能采取的強制措施,能采用的證據形式,能適用的罪名、刑罰及其執行方式,都受法律的嚴格限制。所有人都應尊重國家對刑罰權的壟斷。受自然情緒支配、不擇手段的原始復仇,源自樸素正義感的“斬奸除惡”,特定組織對內部成員的犯罪查處,已經不再是合法的犯罪回應方式了。

企業對國家刑罰權實現的配合義務

企業對自己員工所涉的犯罪,既無調查權,也沒有定性的權力,企業僅在有限的范圍內有預防犯罪、保護現場、配合犯罪偵查的義務。

根據國務院《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第11條第4項的規定,就企業內部發生的違法犯罪,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機構的職責限于“制止”,難以制止的,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機構“應當立即報警,并采取措施保護現場,配合公安機關的偵查、處置工作”。對于單位外部的犯罪,企業也有配合調查的義務。此外,如果單位員工有犯罪的嫌疑,單位不得窩藏(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包庇(為其作假證),也不得幫助其毀滅證據。

被控告員工的權利

被控告的員工,并不因為控告而喪失其應有的權利。對員工的合法權利,企業有保護的義務。如果指控者用明顯超越法律允許的方式侵犯涉罪員工的合法權利,企業有義務采取措施對其進行制止,因為這也是一種違法甚至犯罪。

如前所述,根據《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第11條第4項的規定,針對在企業內部發生的違法犯罪,單位內部的治安保衛機構有制止的義務。此外,被指控者基于勞動合同的權利也受法律保護,因此,對于指控者開除涉罪員工的要求,企業也需冷靜對待。根據《勞動法》第25條、《勞動合同法》第39條,只有“被依法被追究刑事責任”,企業才能解除勞動合同。而“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僅限于法院的有罪判決(包括定罪免刑),不包括檢察院起訴或不起訴的決定,更不包括被指控、被立案調查、被批準逮捕或者被審判。

因此,僅僅因為指控或者犯罪的嫌疑就解除勞動合同(開除),是違法的。根據原勞動部1995年《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條的規定,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可以暫時停止勞動合同的履行(停職)。這是企業的權限而非義務,如果企業認為不停職更符合企業利益,也可以選擇不停職。

輿論不享有刑罰權,也不會為企業的決定承擔責任

國家壟斷刑罰權,企業不得干涉,公共輿論也是如此。時下,通過網絡媒體間接地向司法機關控告犯罪越來越流行。其基本模式是,將犯罪的控告公布在網絡上,形成強大的控訴壓力,迫使司法機關或被控告者所在單位盡快采取其期望的措施。

輿論對刑罰權行使的作用通常是負面的。刑罰權的正確行使有兩大基礎,一是對案件事實的準確重構,一是對法律的公正適用,即“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對于案件事實的認知,輿論更多是干擾因素,因為輿論需要的更多是自己期待的真相而不是真相本身,它更愿意用單方的主張、臆測和個別網民以非法手段獲取的信息,構造一個能完美地引發公眾憤怒的故事。在此基礎上,輿論通常會無視正當程序和罪刑適用的條件,要求用最嚴厲的手段制裁被控告者,以宣泄情緒。這是一種滿足正義感的快速通道,但卻往往不利于實現正義。

既然如此,刑罰權的行使就不宜給輿論過高的權重,輿論最多是司法機關慎重對待案件的根據,而非定罪量刑的標準。《刑事訴訟法》規定“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不適用速裁和簡易程序,這也表明立法并不遷就輿論“快速”實現正義的期待,而是選擇以更加慎重的態度對待。

輿論也不會為自己的主張承擔責任。輿論是多數人意見的融合,并非可被特定化的人格,因此是隨性、短視、健忘且沒有責任承擔能力的。盡管輿論所堅稱的事實、提出的主張一再被證偽,也未見它在事后反省。相反,它會轉向下一個熱點,以同樣的方式認定事實并提出要求。而司法工作人員和企業管理人員則必須承擔責任,前者要為自己的決定終身擔責,后者要為企業的決定承擔法律及經濟上的后果,“順應了當時的輿論”不是免責的理由。

企業作出順應輿論的決定,也許有助于給公眾留下一時的好印象,卻可能侵犯被控告員工的合法權利、犧牲企業的經濟利益,由此留下法律風險、帶來經濟損失。企業是否尊重員工的合法權利、是否遵守國家有關犯罪追訴的法律規定,也是企業社會形象的重要組成部分。一個毫無立場地迎合輿論、為此不惜以非法手段對待員工的單位,不會是一個對人才有吸引力的單位,畢竟,沒有人能確保自己永遠是輿論的寵兒。

企業回應針對員工刑事控告的參考

企業在回應針對員工的刑事控告時,要嚴格守法,尊重員工的合法權利,體現出企業預防犯罪、保護潛在被害人的擔當,同時準確把握輿論的特征,盡可能地維護企業的長遠利益,實現企業的社會責任。企業最好根據案情發展的不同階段、不同情形作多次回應,至少要在塵埃落定前后分別作一次回應,并在回應時兼顧多方面的利益。

1.司法機關終結追訴程序之前的回應:

(1)表明企業已得知員工被指控犯罪的情況,如果被指控事實發生在企業內部,通報對現場的保護情況。

(2)表明企業對控告者(“被害人”)正當權利的支持,如果有明顯證據證明控告者遭受了嚴重傷害,對其表達同情,在必要的情況下企業愿意提供必要的救濟。

(3)表明企業愿意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配合司法機關調查相關事實,同時說明企業并無偵查權,有關案件的事實狀況,企業只能等待并尊重公安機關的調查結果。

(4)企業應根據指控的情況,及時對企業的內部制度和文化進行核查、反思與改進,并將情況對外進行通告——無論具體指控能否成立,預防犯罪都是企業應盡的責任。

(5)表明企業對被控告員工的態度,企業不會對其進行包庇,愿意并已經為防止可能的違法犯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但企業也應表明,自己必須尊重員工的合法權利,同時援引《勞動法》第25條、《勞動合同法》第39條的規定,表明在法院有罪的判決生效之前,企業并無開除受指控員工的權力;如果停職更符合企業利益,企業可以作出停職的決定并告知公眾;如果停職不利于企業利益,公開其不停職對企業、客戶、消費者或社會的意義,表明不停職不會產生進一步侵犯控告者、其他人權利或逃避法律責任的危險。

(6)如果控告人采取的超越法律界限的行動(如明顯與司法機關的決定或公告相沖突的案情構造與傳播,在企業生產、經營或員工生活場所實施嚴重擾亂秩序的活動),影響了企業的生產經營或明顯侵犯了被控告員工的合法權利,企業可以進行勸誡,告知其合法的控告渠道并及時報警;為了制止其正在進行的明顯違法行為,企業可采取制止措施(如群內禁言、帶其離開相應場所)。企業應及時對此予以客觀說明,以《企業事業單位內部治安保衛條例》第11條第4項的規定作為法律依據,向公眾表明企業支持控告人合法維權,非理性的維權只可能造成“多輸”的結局,會殃及他人,也會反噬控告人。

2.司法機關終結追訴程序并作出有罪判決時的回應:

(1)企業應表明對法院有效判決的尊重,對被害人表示同情,如果企業本身有過錯,表明其愿意在過錯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2)企業應對自己是否曾包庇員工、是否充分保護現場、是否配合司法機關的調查作如實的說明,如有疏漏,應主動承認并道歉;如果沒有疏漏,作如實說明。

(3)對于企業作出的維護被控告員工權利的決定,企業應表明其根據和理由,表明自己不后悔此前對犯罪嫌疑人合法權利(尤其是程序性權利)和《刑事訴訟法》第12條等法律法規的尊重。

(4)公示對被追究刑事責任的員工的處理狀況。

(5)公示企業為防止企業內部犯罪作出的制度和企業文化改進狀況。

3.司法機關終結案件、被指控員工未被判有罪時的回應:

(1)表明企業尊重司法機關的決定,并感謝司法機關通過獨立、專業的判斷,確保了法律的公正適用。

(2)表明企業對被錯誤指控員工的支持,哪怕是在極度不利的輿論環境中,企業也將繼續在法律允許的范圍內保護處于同樣困境的員工。

(3)企業不應如輿論一樣健忘,必須做一個長期主義者,因此企業應回顧案件的全過程,對照關鍵環節控告人、輿論、司法機關和企業的態度與行動,對企業的選擇作出解釋,表明自己是在尊重法律、平衡被控告員工和控告人的合法權利,是在踐行無罪推定的原則,這與公眾當時的期待、控告人曾經的意愿不一致,希望輿論、控告人理解企業的決定,也呼吁全社會在法律框架內理性地對待犯罪指控。

(4)盡管具體的指控并未成立,但企業仍應本著“有則改之,無則加勉”的態度,全面反思企業內部制度與文化,排查隱患,通過實際行動緩解公眾對違法犯罪的擔憂,哪怕這種擔憂在這一次具體的控告中并無事實根據。

(5)企業愿意與全社會一起,以普遍遵守法律的方式營造更好的經營環境和輿論氛圍,因為“法治是最好的營商環境”,守法是最好的危機公關。

(作者陳金林為武漢大學副教授,武漢大學經濟犯罪研究所所長,著有《積極一般預防理論研究》等,研究重點為經濟犯罪、刑事立法,講授《刑法各論》《經濟刑法》等課程。)

    責任編輯:蔡軍劍
    校對:欒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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