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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女子遭遇家暴后提起刑事自訴,丈夫被判故意傷害罪
張某因遭遇家庭暴力,以丈夫程某犯故意傷害罪為由向內蒙古托克托縣法院提起刑事自訴,托克托縣法院判決程某犯故意傷害罪,但免予刑事處罰。
隨后,張某又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丈夫賠償醫藥費、護理費等。日前,呼和浩特中院二審支持了張某的訴求,判處程某賠償張某各項費用近5萬元。
張某和程某于2005年登記結婚, 2008年5月26曰,程某因家庭瑣事對張某實施家庭暴力,致張某身體多處受傷,經內蒙古托克托縣醫院及內蒙古醫學院附屬醫院診斷為頭面部閉合傷、鼻骨骨折、鼻根部骨質缺失、左眼部損傷、雙側膝關節下損傷等綜合癥狀。
為此,張某于2008年8月以程某犯故意傷害罪為由向托克托縣法院提起刑事自訴,同時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托克托縣法院于2008年11月作出判決:一、程某犯故意傷害罪,免予刑事處罰;二、程某賠償張某醫療費2541.1元、法醫檢查費300元、鑒定費30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3341.10元。
程某于2008年6月提起離婚訴訟,呼和浩特巿中級法院判決雙方離婚。
2010年8月,張某向托克托縣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程某賠償其醫藥費、護理費等費用共計6萬余元。
托克托縣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中張某于2008年8月提起刑事自訴這一行為就應當認定為其已經知道了自己的合法權利遭到了侵害而時隔兩年后對此事再行起訴,顯然超過了訴訟時效,對張某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判決駁回原告張某的訴訟請求。
張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呼和浩特市中級法院,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
呼和浩特市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依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下列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一)身體受到傷害的;”依據第一百三十七條,“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 < 民法通則 > 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68條,“人身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傷害明顯的,從受傷之曰起算;傷害當時未曾發現,后經檢查確診并能證明是由侵害引起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算。”
本案中程某對張某的人身損害發生于2008年5月26日,2010年7月29日張某經呼和浩特巿第一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鼻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即2010年7月29曰張某的權利被侵害范圍和損害數額得以確認,訴訟時效起算時間為2010年7月29日,故張某于2010年8月12日起訴請求程某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沒有超出訴訟時效。
張某因程某的家庭暴力遭受人身損害,并經鑒定部門鑒定構成十級傷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規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的,賠償義務人應對受害人因人身損害產生的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鑒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予以賠償。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改判:一、撤銷托克托縣人民法院(2012)托民初字第143號民事判決;二、程某賠償張某各項費用48664.31元。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程某負擔。
【法官說法】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家庭暴力案件,以往因家庭暴力導致離婚的案件通常僅僅止步于婚姻關系的終止,受害人在離婚后就人身損害提起民事訴訟的情況極少。本案中張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對程某的家庭暴力行為提起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獲得了部分賠償。在離婚后,對家庭暴力造成的人身損害再一次提起了民事訴訟。該案件在當地群眾中產生了很大反響,研究探討該案例對法律適用和預防家庭暴力行為有著重要意義:
第一、受害人對家庭暴力行為能夠及時收集、保留、固定證據,使案件能夠順利立案并最終判決,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得到了有力的懲治;
第二,該案例為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在離婚后如何請求保護人身損害賠償指明了道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對家庭暴力行為進行了定義,對家庭暴力的范疇作出了明確表述,為法官審理此類案件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據;
第三,糾正了不正確的認識。刑事附帶民事判決不能囊括全部受害人應得的人身損害賠償,對于沒有對受害人進行賠償的部分,受害人有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第四,這起案例證明可以通過法律干預的手段為受害人撐起沒有暴力的藍天,最大限度地減少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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