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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算法實施條例(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修訂建議(下)
(二十七)增加第六十條第十一款。
增加條款:“(十一)審核預算單位資金使用計劃和財政直接支付資金申請,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約機制。”
增加原因:在具體組織預算執行過程中,建立和強化各相關行政部門之間的協調機制,是一個行之有效的經驗做法,有利于保證預算執行各項工作順利開展,因此需要在條例中予以明確。
(二十八)建議在第六十條后增加一條。
增加條款:“預算執行中,中國人民銀行的主要任務是:
(一)組織管理國庫工作;
(二)制定國庫管理具體制度和辦法;
(三)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和庫款支撥業務;
(四)對相關預算收支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五)承擔國庫現金管理相關工作;
(六)開展國庫統計分析工作,定期向本級政府報告預算執行情況;
(七)代理國務院財政部門向金融機構發行、兌付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
修改原因:第一,《預算法》、《中國人民銀行法》規定了人民銀行經理國庫制度,“條例草案”中也應明確人民銀行經理國庫具體職責。第二,“條例草案”中對政府財政部門、預算單位、海關、稅務等部門在預算執行中的任務做了規定,國庫作為預算執行重要環節之一,也應當予以明確。第三,上述國庫職責是由現行《國家金庫條例》等法規制度所規定的,是被長期實踐證明行之有效的,應當繼續堅持。
(二十九)建議修改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
修改條款:“各級財政、稅務、海關等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和單位,必須依法組織預算收入,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征收管理制度和國庫集中收繳制度的規定及時將預算收入繳入國庫,按照《社會保險法》規定將社會保險基金收入存入依法設立的財政專戶。
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規定將收入征管信息提供給有關政府財政部門。”
修改條款為:“各級財政、稅務、海關等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和單位,必 須依法組織預算收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將預算收入繳入國庫。
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和單位應當將收入征管信息提供給有關政府財政部門和國庫。”
修改原因:第一,《預算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政府的全部收入應當上繳國家金庫”。“條例草案”列出“按財政管理體制、征收管理制度和國庫集中收繳制度的規定”,并不是“規定”的全部,改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更為合理。
第二,把社保基金收入存入財政專戶,在《社保法》中已有明確規定,沒有必要在本條例中再次表述。
第三,刪除“財政部”后,消除了作出“規定”部門的唯一性,有更強的適用性。
第四,《國家金庫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為了正確反映預算收入執行情況,各級財政、征收機關和國庫必須嚴格遵守預算收入對賬制度”,在該條中增加收入征收部門向國庫提供收入信息,有利于國庫做好與征收部門的對賬工作,確保國庫收入數據真實準確;同時,也與“條例草案”第八十一條規定各部門之間要建立健全預算收入對賬制度相銜接,體現一致性。
(三十)建議修改第六十三條。
修改條款:“預算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九十二條所稱‘財政專戶’,是指財政部門為履行財政管理職能,按照規定的設立程序,在銀行業金融機構開設用于管理核算特定專用資金的銀行結算賬戶。
財政專戶資金由本級政府財政部門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同意,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凍結、動用財政專戶資金。
各級財政專戶資金應當由本級政府財政部門納入統一的會計核算,并在預算執行情況、決算、政府綜合財務報告中單獨反映。”
修改條款為:“預算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第九十二條所稱‘財政專戶’,是指財政部門按法律規定或者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用于管理核算特定專用資金的銀行結算賬戶。
特定專用資金需要設立財政專戶的,原則上應開設在國庫,對確有特殊需要必須開設在銀行業金融機構的,中央本級由財政部商中國人民銀行同意后擬定設立方案,報國務院批準;地方各級由本級財政部門商同級人民銀行同意后擬定設立方案,逐級上報,經財政部審核同意后報國務院批準。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變更財政專戶應當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辦理審批手續,撤銷財政專戶應當報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修改原因:第一,《預算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政府的全部收入應當上繳國家金庫”。第二,財政專戶開設在人民銀行國庫,符合建立國庫單一賬戶制度的原則。第三,根據《人民幣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六條的規定,“存款人開立基本存款賬戶、臨時存款賬戶和預算單位開立專用存款賬戶實行核準制度,經中國人民銀行核準后由開戶銀行核發開戶登記證”,因此,設立財政專戶需經人民銀行核準。
(三十一)建議修改第六十四條。
修改條款:“預算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所稱特定專用資金,包括:(一)法律規定可以設立財政專戶的資金;(二)外國政府和國際經濟組織貸款、贈款;(三)按照規定存儲的人民幣以外的貨幣;(四)國務院批準的其他特定專用資金。
本條前款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的特定專用資金需要設立財政專戶的,應當由財政部核準;本條前款第(四)項規定的特定專用資金需要設立財政專戶的,應當由財政部審核后報國務院批準。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變更財政專戶應當依照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程序辦理審批手續,撤銷財政專戶應當報財政部備案。”
修改條款為:“預算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所稱特定專用資金,包括:(一)法律規定可以設立財政專戶的資金;(二)國務院批準的特定專用資金。
財政專戶資金由本級政府財政部門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經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同意,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凍結、動用財政專戶資金。
各級財政專戶資金應當由本級政府財政部門納入統一的會計核算,并在預算執行情況、決算、政府綜合財務報告中單獨反映。”
修改原因:財政專戶應嚴格按照預算法規定設立。同時,對本條和第六十三條的相關內容進行調整,第六十三條規定財政專戶設立、第六十四條規定財政專戶資金管理,更加符合邏輯順序。
(三十二)建議修改第六十五條。
修改條款:“一切有預算收入上繳職責的部門和單位,必須依法將應當上繳的預算收入,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政府收支分類科目、繳款方式和期限繳入國庫,將社會保險基金收入存入依法設立的財政專戶,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修改條款為:“一切有預算收入上繳職責的部門和單位,必須依法將應當上繳的預算收入,按照規定的預算級次、政府收支分類科目、繳款方式和期限繳入國庫,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修改原因:《社保法》明確規定“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不需在條例中再重復“將社會保險基金收入存入依法設立的財政專戶”的內容。
(三十三)建議修改第六十九條第二款。
刪除條款:“中央各部門、各單位不得接受地方各級政府及其部門的補助,但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財政部有規定的除外。”
修改條款為:“中央各部門、各單位不得接受地方各級政府及其部門的補助,但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規定的除外。”
修改原因:財政部不具有對地方預算資金的支配權。
(三十四)建議修改第七十三條。
修改條款:“地方國庫業務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辦理。未設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地區,由上級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商有關的地方政府財政部門后,委托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
具備條件的鄉、民族鄉、鎮設立國庫,具體條件和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財政部門確定。”
修改條款為:“國庫是國家金庫的簡稱,是負責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和庫款支撥業務并實施監督管理的專門機構,按規定承擔國庫現金管理以及承擔組織國債和其他政府債券發行、兌付等工作。國庫分為中央國庫和地方國庫。國庫包括總庫、分庫、中心支庫、支庫和鄉鎮國庫。
國庫業務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經理。其中,中央國庫業務由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地方國庫業務由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經理。未設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的地區,其地方國庫業務原則上由上一級中國人民銀行機構經理;確有特殊需要的,由上級中國人民銀行機構委托當地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代理。
具備條件的鄉、民族鄉、鎮設立國庫的,具體條件和標準由分庫商同級政府財政部門確定。”
修改原因:《預算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中央國庫業務由中國人民銀行經理”,“條例草案”違反了《預算法》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沒有體現人民銀行經理國庫的具體內容。通過上述修改,可以明確國庫的基本業務和經理國庫的基本組織構架,也可以對具備條件的鄉鎮如何設立國庫進行明確。
(三十五)建議修改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
修改條款:“中國人民銀行經理中央國庫業務應當接受財政部的指導和監督,對中央財政負責。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地方國庫業務應當接受本級政府財政部門的指導和監督,對地方財政負責。
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地方國庫業務制度應當報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修改條款為:“中國人民銀行經理中央國庫業務應當接受國務院的指導和監督,對國務院負責;
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經理國庫業務和銀行業金融機構代理國庫業務,應當接受本級政府和上級國庫的業務指導和監督,對本級政府和上級國庫負責;
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的地方國庫業務制度應當報財政部和中國人民銀行備案。”
修改原因:原款“對中央財政負責”的表述至少有三大問題:財政部不等于中央政府,財政部與央行同屬國務院的同級組成部門,經理國庫指央行為政府而不是為財政部門經理國庫。《預算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本級國庫的管理和監督”,基于下位法服從上位法之原則,國庫工作應接受各級政府領導,對各級政府負責,而不是對財政部門負責。
(三十六)建議修改第七十五條第一款、(二),刪除(五)、(六),增加一款。
修改條款:“各級政府財政部門履行下列國庫管理職責:
(一)組織擬定國庫管理制度、國庫集中收付制度,制定國庫管理相關業務流程;
(二)管理本級國庫單一賬戶體系,組織實施國庫集中收付業務;
(三)通過政府采購選擇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組織實施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與中國人民銀行資金清算,開展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管理及職責履行考評工作;
(四)管理國庫庫款和財政專戶資金,建立健全國庫現金管理制度,承擔國庫現金管理工作;
(五)指導監督并定期檢查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國庫業務、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和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辦理國庫業務的職責履行情況;
(六)審核預算單位資金使用計劃和財政直接支付資金申請,建立健全內部監督制約機制。”
修改條款為:“各級政府財政部門會同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履行下列國庫管理職責:
(一)組織擬定國庫管理制度、國庫集中收付制度,制定國庫管理相關業務流程;
(二)管理本級國庫單一賬戶,組織實施國庫集中收付業務;
(三)通過政府采購選擇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組織實施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與中國人民銀行資金清算,開展國庫集中收付代理銀行管理及職責履行考評工作;
(四)管理國庫庫款和財政專戶資金,建立健全國庫現金管理制度,承擔國庫現金管理工作;
(五)本條所稱‘國庫現金管理’,是指按照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相結合的原則,以維持合理的國庫庫存水平為目標,運用適當的方式對國庫現金余額進行有效調節的行為。”
修改原因:第一,國庫管理的相應職責應當由各級政府財政部門、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共同承擔。第二,“國庫現金管理”作為在《預算法》中已出現、在“條例草案”中也多次出現的概念,應明確其含義。
(三十七)建議修改第七十六條。
修改條款:“中央國庫業務經理機構和地方國庫業務辦理機構(以下統稱國庫業務經辦機構)履行下列國庫管理職責:
(一)按照財政部規定及時準確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劃分、留解、退付、更正和預算支出的撥付;
(二)按照財政部門指令及規定時間,辦理國庫單一賬戶與零余額賬戶資金清算業務;
(三)按規定監督代理國庫集中收付業務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的資金清算業務;
(四)對國庫庫款收支有關憑證要素的合規性進行審核;
(五)按照財政部規定向財政部門編報預算收入入庫、解庫及庫款撥付情況的日報、旬報、月報和年報及明細情況;
(六)建立健全預算收入對賬制度。”
修改條款為:“各級國庫在預算收支執行中履行下列監督管理職責:
(一)監督國庫存款的開戶和國庫庫款的支撥,對違反財政制度規定的,國庫有權拒絕執行;
(二)督促檢查各國庫經收處和收入機關所收之款是否按規定全部繳入國庫,發現違法不繳的,應及時查究處理;
(三)對擅自變更各級財政之間收入劃分范圍、分成留解比例,以及隨意調整庫款賬戶之間存款余額的,國庫有權拒絕執行;
(四)對不符合國家規定要求辦理退庫的,國庫有權拒絕辦理;
(五)任何單位和個人強令國庫辦理違反國家規定的事項,國庫有權拒絕執行;
(六)對不符合規定的憑證,國庫有權拒絕受理;
(七)對銀行業金融機構代理國庫相關業務進行監督和管理;
(八)對于監督管理中發現的問題,應及時向本級政府和上級國庫報告。
本條所稱‘國庫經收處’,是指經收預算收入的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國庫經收處辦理國庫經收業務,接受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的監督和管理。
本條所稱‘代理國庫相關業務’,是指銀行業金融機構代理部分中心支庫、支庫和鄉鎮國庫業務,以及代理國庫集中收付業務。”
修改原因:國庫事中監督是經理國庫制度的核心要求,實施適度的、必要的國庫事中監督,符合現行《國家金庫條例》規定,有助于各級政府、財政部門和征收機關進一步約束、規范自身預算收支行為;同時,也能確保各級政府財政部門的合法權益,確保國庫資金安全。長期實踐證明,國庫履行事中監督職能行之有效、成效顯著,應當繼續堅持。
《預算法》規定“中央國庫業務由中國人民銀行經理,地方國庫業務依照國務院的有關規定辦理”,實際操作中,不管中央的國庫,還是地方的國庫都是由央行經理的,但“條例草案”中強行將地方國庫依照國務院有關規定辦理的“辦理”理解成和“經理”不同的“辦理機構”,統稱為“經辦機構”,割裂了中央國庫和地方國庫,破壞了國家金庫的統一性和完整性,強行搶奪央行對國庫的經理權,違反了《預算法》第五十九條對人民銀行經理國庫的規定。
(三十八)建議修改第七十七條。
修改條款:“國庫業務經辦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加強對國庫業務的管理。
國庫業務經辦機構必須遵守國家有關預算收入繳庫的規定,不得延解、占壓應當繳入國庫的預算收入和國庫庫款。”
修改條款為:“各級國庫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的有關規定,加強對國庫業務的管理。
各級國庫和有關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預算收入繳庫的規定,不得延解、占壓應當繳入國庫的預算收入。”
修改原因:“條例草案”將國庫劃分為經理和辦理機構、統稱為“經辦機構”的做法割裂了中央國庫和地方國庫,破壞了國家金庫的統一性和完整性;同時將政府部門與商業機構混為一體,違反了《預算法》第五十九條對人民銀行經理國庫的規定。
(三十九)建議修改第七十八條。
修改條款:“國庫業務經辦機構必須憑本級政府財政部門簽發的撥款憑證或者支付指令于當日辦理資金撥付,并及時清算資金或者將款項及時轉入收款單位的賬戶。各級政府財政部門簽發的撥款憑證或者支付指令,憑證要素合規齊全的,國庫業務經辦機構不得延遲或者拒絕辦理。”
修改條款為:“各級國庫在收到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或其授權的預算單位簽發的撥付指令后,對照經本級人大批準的預算支出計劃,經政策性、合規性、要素性審核無誤的,應于當日最遲下一工作日撥付資金;對于不符合規定的,應及時將撥付指令退回給財政部門或其授權的預算單位。
本條所稱‘撥付指令’,是指財政部門簽發的實撥資金支付指令、直接支付指令和經財政部門授權的預算單位簽發的支付指令。”
(四十)建議修改第七十九條第三款。
修改條款:“上下級財政之間的資金往來、財政部門提前撥付預算資金,不屬于財政對外借款。”
修改條款為:“上下級財政之間的資金往來、財政部門依據有關規定提前撥付預算資金,不屬于財政對外借款。”
修改原因:強調財政部門應“依據有關規定提前撥付預算資金……”,可以保障財政部門依據相關法規制度進行提前撥付,避免提前撥付的隨意性。
(四十一)建議修改第八十條。
修改條款:“國家建立以國庫現金流量預測和庫底目標余額管理為基礎的國庫現金管理制度。財政部負責中央國庫現金管理,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財政部門負責組織開展本地區國庫現金管理。
國庫現金管理遵循安全性、流動性和收益性相統一的原則。”
修改條款為:“各級政府按照國務院的規定開展國庫現金管理,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各級政府財政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建立國庫現金管理協調機制,共同組織開展國庫現金管理工作,合理調節國庫資金余額。
國庫現金管理遵循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相統一的原則;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促進貨幣政策與財政政策協調性的原則。”
修改原因:第一,國庫現金管理工作由財政部門、人民銀行兩家共同組織開展,是目前已經達成的共識,也是實際工作中的具體做法;第二,財政部和人民銀行已經就國庫現金管理的基本原則達成一致,并共同下發了文件,其主要精神應在條例中體現;第三,關于“庫底目標余額管理”,目前財稅體制改革正在逐步推進,庫底目標余額管理制度尚未建立,需借鑒國際經驗認真研究,故不宜在“條例草案”中提出以庫底目標余額管理為基礎的國庫現金管理制度。
(四十二)建議修改第八十一條。
修改條款:“各級政府財政部門、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和單位、有預算收入收繳職責的部門和單位、國庫業務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相互之間的預算收入對賬制度,在預算執行中按旬、按月、按季、按年核對預算收入的收納及庫款撥付情況,保證預算收入的征收入庫和庫存金額準確無誤。”
修改條款為:“各級政府財政部門、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和單位、有預算收入收繳職責的部門和單位、各級國庫應當建立健全相互之間的預算收入對賬制度,各級財政部門和各級國庫之間應當建立健全預算支出及國庫庫存對賬制度,保證預算收入、支出及庫存資金數額準確無誤。”
修改原因:建立完善對賬制度是保障國庫資金安全、降低風險的有效手段。
(四十三)建議修改第八十二條。
修改條款:“涉及中央預算收入退付的辦法,由財政部制定。地方預算收入退付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財政部門制定。
各級預算收入退付的審批權屬于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涉及中央預算收入的退付,由財政部或者財政部授權的機構批準。地方預算收入的退付,由地方政府財政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批準。具體退付程序按照財政部的有關規定辦理。
辦理預算收入退付,應當直接退給申請單位或者申請個人,退付資金有專項用途的按照國家規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退付款項。”
修改條款為:“涉及中央預算收入退付的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國家稅務總局、中國人民銀行制定。地方預算收入退付的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財政部門會同稅務和中國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等部門制定。
各級預算收入退付的審批權屬于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涉及中央預算收入的退付,由財政部或者財政部授權的機構批準。地方預算收入的退付,由地方政府財政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機構批準。具體退付程序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國庫辦理預算收入退付,應依據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審核監督,直接退給符合條件的申請單位或者申請個人,退付資金有專項用途的按照國家規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退付款項。”
修改原因:預算收入退付業務主要涉及財政部門、中國人民銀行、征收機關等部門,由財政部門會同中國人民銀行、稅務等部門制定相關制度辦法,是一直以來的通常做法,它有利于制度的科學制定和有效執行。因此,建議作出上述修改。
(四十四)建議修改第八十三條。 修改條款:“預算法第六十一條所稱‘國庫集中收繳制度’,是指預算收入按照規定的程序,通過國庫單一賬戶體系繳入國庫的辦法。
預算法第六十一條所稱‘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是指預算支出通過國庫單一賬戶體系,采取財政直接支付或者財政授權支付方式,將資金支付到收款人的辦法。縣級以上各級政府財政部門應當設立專門的財政國庫支付執行機構承擔國庫集中支付有關具體工作。
財政直接支付是指由政府財政部門開具支付令,通過財政零余額賬戶支付到收款人,財政零余額賬戶再與國庫進行資金清算的支付方式。財政授權支付是指預算單位根據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授權,自行開具支付令,通過預算單位零余額賬戶支付到收款人,預算單位零余額賬戶再與國庫進行資金清算的支付方式。
國庫集中收繳制度和集中支付制度統稱國庫集中收付制度。”
修改條款為:“預算法第六十一條所稱‘國庫集中收繳制度’,是指全部預算收入通過國庫經收處由繳款人直接繳入國庫單一賬戶的辦法。
預算法第六十一條所稱‘國庫集中支付制度’,是指預算支出從國庫單一賬戶直接支付或經銀行業金融機構支付到最終收款人賬戶的辦法。國庫集中支付業務原則上由國庫單一賬戶直接支付到最終收款人賬戶。必要時,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委托銀行業金融機構代理相關支付業務。
國庫集中收繳制度和國庫集中支付制度合稱國庫集中收付制度。”
修改原因:真正意義上的國庫集中收付制度,應當以國庫單一賬戶為基礎,即政府全部收入通過國庫經收處繳入國庫單一賬戶,全部支出通過國庫單一賬戶直接撥付給最終收款人。對確有特殊需要的,可以比照現行委托銀行業金融機構代理國庫模式,由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委托銀行業金融機構將支出款項撥付到最終收款人賬戶。
(四十五)建議修改第八十六條。
修改條款:“各級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每月向本級政府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具體報告內容、方式和期限由本級政府規定。”
修改條款為:“各級政府財政部門和國庫應當每月向本級政府報告預算執行情況,具體報告內容、方式和期限由本級政府規定。”
修改原因:預算執行情況的一個關鍵方面是“現金預算”的執行情況。政府需要同時了解“收支預算”和“現金預算”兩個層面的執行信息。國庫的報告機制也有助于校正財政一家報告可能出現的信息偏差或失真。依照《預算法》規定,各級政府負責組織本級總預算執行,負責監督本級各部門預算執行,依法加強對本級國庫的管理和監督,明確由各級政府財政部門和國庫定期向本級政府報告預算執行情況,有利于將預算法的規定落到實處,有利于促進各級政府更好地履行監督職能,保障預算執行真實準確,也符合內部控制的“四眼原則”。
(四十六)建議修改第八十八條。
修改條款:“各級財政、稅務、海關等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和單位、有預算收入收繳職責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相關政府財政部門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向相關政府財政部門和上級主管部門報送有關預算收入征收或者收繳明細情況,并附分析說明材料。
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和單位應當與相關財政部門建立信息共享機制,通過電子政務平臺共享所有收入征管信息。”
修改條款為:“各級政府按相關規定開展國庫現金管理,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各級政府財政部門和中國人民銀行及其分支機構應建立國庫現金管理協調機制,共同組織開展國庫現金管理工作。
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和單位應當與相關財政部門和國庫建立信息共享機制,通過電子政務平臺共享所有收入征管信息。”
修改原因:現金管理應當與央行共同開展,并向人大報告。應當建立預算收入征收部門、財政部門和國庫之間的信息共享機制,便于國庫及時掌握預算信息,保證國庫準確辦理政府收支業務,有助于國庫履行事中監督職責。
(四十七)建議修改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四款。
修改條款:“(三)部門的預算資金與本部門以外預算資金間調劑,凡不涉及預算級次間變動或者部門新增項目的,由本級政府財政部門負責辦理并向本級政府報告;
(四)不同預算級次間的預算資金調劑的,或者部門新增項目需要從本部門以外預算資金調劑的,由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后報本級政府批準。”
修改條款為:“(三)部門的預算資金與本部門以外預算資金間調劑,凡不涉及預算級次間變動或者部門新增項目的,由本級政府財政部門負責辦理,抄送同級國庫,并向本級政府報告;
(四)不同預算級次間的預算資金調劑的,或者部門新增項目需要從本部門以外預算資金調劑的,由本級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后報本級政府批準,并抄送同級國庫。”
修改原因:將部門間的預算級次調整和不同預算級次的預算資金調劑信息抄送同級國庫,能夠使國庫及時掌握預算和預算調整情況,有利于準確辦理政府收支業務,有效履行國庫事中監督職能。
(四十八)建議修改第一百一十一條。
修改條款:“各部門及其所屬各單位應當接受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有關預算的監督檢查;按照本級政府財政部門的要求,如實提供有關預算資料;執行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提出的檢查意見。”
建議修改為:“各部門及其所屬各單位應當接受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本級人大及政協有關預算的監督檢查;按照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本級人大及政協的要求,如實提供有關預算資料;執行本級政府財政部門、本級人大及政協提出的檢查意見。”
修改原因:應增強預算的外部監督合作,強化人大對預算監督的權力。
(四十九)建議修改第一百一十二條。
修改條款為:“預算法第九十三條第(六)項所稱‘違反本法規定凍結、動用國庫庫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國庫庫款’,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是指:
(一)未經政府財政部門同意凍結、動用國庫庫款的;
(二)違規將庫款調入財政專戶的;
(三)違規或擅自動用國庫庫款,或將國庫庫款挪作他用的;
(四)延解、占壓國庫庫款的;
(五)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和單位將所收稅款和其他預算收入違規存入國庫或財政專戶之外的其他賬戶的;
(六)預算收入征收部門和單位未經政府財政部門或者政府財政部門授權的機構同意退付的;
(七)違規或擅自辦理退付的;
(八)違反規定簽發撥款指令的;
(九)違規提前撥付預算資金的;
(十)占壓政府財政部門撥付的預算資金的;
(十一)查封零余額賬戶的;
(十二)違法預算法規定的其他相關行為。”
修改原因:一是本條為對之前條款所稱各種違規行為的解釋,應囊括預算執行中可能違規的各類主體和各種情況,將《意見稿》中原(二)(四)內容合并,并新增(二)(三)(八)(九)。二是性質相近的違規行為條款應依序擺放,以便對比理解。
(五十)建議新增一條。
新增條款:“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
(一)未依照預算法和本條例規定,編制、報送預算草案、預算調整方案、決算草案和部門預算、決算以及批復預算、決算的;
(二)違反預算法和本條例規定,進行預算調整的;
(三)未依照預算法和本條例規定對有關預算事項進行公開和說明的;
(四)違反規定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和其他財政收入項目的;
(五)違反法律、法規規定使用預算預備費、預算周轉金、預算穩定調節基金、超收收入的;
(六)違反預算法和本條例規定開設財政專戶的。”
新增原因:落實《預算法》規定的法律責任。
(五十一)建議新增一條。
新增條款:“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一)未將所有政府收入和支出列入預算或者虛列收入和支出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多征、提前征收或者減征、免征、緩征應征預算收入的;
(三)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應當上繳國庫的預算收入的;
(四)違反預算法和本條例規定,改變預算支出用途的;
(五)擅自改變上級政府專項轉移支付資金用途的;
(六)違反預算法和本條例規定撥付預算支出資金,辦理預算收入收納、劃分、留解、退付,或者違反本法規定凍結、動用國庫庫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國庫庫款的。”
新增原因:落實《預算法》規定的法律責任。
(五十二)建議新增一條。
新增條款:“各級政府、各部門、各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舉借債務或者為他人債務提供擔保,或者挪用重點支出資金,或者在預算之外及超預算標準建設樓堂館所的,責令改正,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撤職、開除的處分。”
新增原因:落實《預算法》規定的法律責任。
(五十三)建議新增一條。
新增條款:“各級政府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追回騙取、使用的資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改變預算收入上繳方式的;
(二)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預算資金的;
(三)違反規定擴大開支范圍、提高開支標準的;
(四)其他違反財政管理規定的行為。”
新增原因:落實《預算法》規定的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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