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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敗訴未能“飛越瘋人院”,《精神衛生法》第一案原告上訴

《精神衛生法》第一案原告徐為(化名)不服一審判決,決定上訴。
由于監護人親哥哥不同意,曾被診斷患有精神分裂癥的徐為已經在精神病院住了10余年。2013年5月6日,也就是《精神衛生法》實施后的第6天,徐為將上海市青春精神病康復院、監護人徐某(其大哥)起訴至法院,狀告其侵犯人身自由權。在過去3年多的時間里,徐為致力于通過打官司幫助自己合理合法地“飛越瘋人院”。
2015年4月14日,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就徐為訴上海市青春精神康復院、監護人徐某(原告大哥)侵犯人身自由權案,作出一審宣判:駁回原告徐為的全部訴訟請求,徐為還是沒能獲得自由離開精神病院。
2015年4月28日,澎湃新聞記者(www.usamodel.cn)了解到,徐為的代理律師楊衛華已于當日將徐為的民事上訴狀快遞寄至原審法院——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楊衛華表示,徐為在宣判當日決定準備上訴,“待閔行法院收悉上訴狀后,會將該案卷宗全部移送至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這意味著,《精神衛生法》第一案很快將進入二審程序。
“行為不具危險性,不應繼續強制住院”
澎湃新聞記者從律師楊衛華提供的民事上訴狀看到,上訴人(原審原告)為徐為,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為上海青春精神病康復院和徐某(上訴人大哥)。就閔行區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做出的一審民事判決書,上訴人不服要求上訴,訴訟請求:1、撤銷一審民事判決;2、改判確認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出院的行為侵犯了上訴人人身自由權;3、改判被上訴人立即停止侵權;4、改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撫慰金10000元。
律師楊衛華認為,一審判決缺乏事實根據,徐為不具有行為的危險性,不應繼續強制住院。
“本案第一個爭議焦點,徐為是否具有行為的危險性?”楊衛華表示,根據2012年11月13日司法鑒定科學技術研究所出具的鑒定報告,以及2014年7月11日上海精神衛生中心出具的鑒定報告均明確徐為患有精神分裂癥,但處于殘留期,癥狀已基本緩解,不屬于嚴重精神障礙患者。“而一審判決唯一能指控上訴人具有危險性的,是2003年入院時的病歷記載。但自2013年以來,青春精神病康復院向法庭提交的相關住院病史記錄顯示徐為在各項風險評估中的分值都為1分,風險極低,從未有過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危險。”
楊律師說,青春精神病康復院向法庭提交的談話記錄也顯示,早在2011年4月7日,該院和徐為大哥已明知徐為病情穩定、基本康復,可以出院。“徐為戶籍所在地的居委會出具的情況說明也證明,青春精神病康復院曾多次與居委會一道向徐為大哥做思想工作,要求他為徐為辦理出院手續。”
楊衛華表示,上述證據都證明徐為不具有《精神衛生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強制住院所必須具備的危險性條件,不應繼續強制住院。
“怎么進就要怎么出”有違《精神衛生法》?
“本案第二個爭議焦點是,徐為是否有權自行辦理出院手續?”
楊衛華指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徐為有權自行辦理出院手續。“青春精神病康復院已多次在很多場合確認徐為可以出院,上海精神衛生中心出具的鑒定報告也明確徐為具有訴訟行為能力。在這種情況下,徐為有充分的權利和能力自行出院,但兩被上訴人合謀拒絕徐為出院的行為顯然屬于侵權。”
他還表示,一審法院援引《民法通則》中關于監護的相關規定,即監護人有權代理被監護人進行民事活動,徹底排除了《精神衛生法》的適用,認為上訴人“不是自愿住院治療的患者,不適用《精神衛生法》關于‘自愿住院治療的精神障礙患者可以隨時要求出院,醫療機構應當同意’的規定,并認為上訴人“是否出院,目前仍然需要征得其監護人同意”。對此,楊衛華認為這一結論與《精神衛生法》的立法精神不符。
“一審法院將住院治療,這一包括入院、治療、出院三個環節的動態過程,曲解為機械的、靜止的、跟病情發展和治療進展毫無關系的過程。按照一審判決的邏輯中,一個病人,只要你是監護人送醫、非自愿入院的,不管你此后的病情發展如何、治療進展如何,是否仍具有危險性,都必須監護人接走,非自愿出院。”
楊衛華稱,這種“怎么進就要怎么出”的邏輯有違《精神衛生法》第四十五條:“精神障礙患者出院,本人沒有能力辦理出院手續的,監護人應當為其辦理出院手續”;也違背了2015年3月1日正式實施的《上海市精神衛生條例》第四十一條:“住院精神障礙患者符合出院條件的,應當及時辦理出院手續。精神障礙患者可以自行辦理出院手續,也可以由其監護人辦理出院手續;精神障礙患者本人沒有能力辦理出院手續的,其監護人應當為其辦理出院手續。”
楊衛華認為一審判決思路遵從了徐為家庭、社區狀況的不允許,雖然在現實上具有合理性,但在法律上有所不妥。“因為徐為家庭、社區居委會的不允許,所以無論其本人是否具有危險性,均需繼續強制住院,這一邏輯在法律上站不住腳。況且徐為本人有自己的住處,有自己的基本收入保障,有足夠的理性來管理自己正常的生活,包括必要的復診用藥。他能走到這個法庭上來,就足以證明他有能力應對各種生活壓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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