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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論】給“價格指數”立規矩

房屋租賃價格指數、農產品價格指數、焦煤價格指數……形形色色的價格指數,成為市場的風向標,也是無數經濟主體作出決策的依據。但是作為“準星”的價格指數,本身準嗎?
近年來,一些市場機構競相編制發布反映國內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變化的價格指數,這有利于公眾和市場主體獲取商品和服務價格信息供給。但也要看到,某些市場機構存在價格指數編制科學性差、信息不公開不透明等諸多問題,甚至擾亂了市場預期,加劇了市場波動。
近日,國家發展改革委制定發布了《重要商品和服務價格指數行為管理辦法(試行)》,圍繞價格指數編制、發布和信息披露、運行維護、評估、轉讓和終止等各種行為,提出了系統規范要求。
《辦法》秉持開放與監管并舉的原則。
首先,《辦法》對價格指數行為主體未設定準入門檻,各類市場主體均可以編制發布價格指數,無需通過申請、審核、備案等獲取資格。僅從編制發布價格指數所需基本能力的角度出發,對價格指數行為主體提出了一些原則性要求,如具備獨立性,具有合法穩定的價格信息來源,具有必備的專業人員、設施、技能、組織架構等。
這有利于指數發布機構提升專業水平、人員配備,也能讓價格指數發布建立在更精準有效的基礎上。
然而,任何一個市場都不能處于放任無序的草莽狀態中,特別要警惕一些機構通過編制價格指數興風作浪,放大價格預期。
《辦法》沒有將監管重心放在事先準入上,而是集中于基礎能力的完整性要求。
一者,規范價格指數的名稱。《辦法》要求在包括冠以“中國”“國家”等字樣的價格指數發布時,應當充分證明信息采集點覆蓋的交易規模在全國市場中的占比,不允許以點帶面,以偏概全,借著價格指數來帶節奏,操縱市場。
二者,要充分保障原始價格數據真實性和樣本代表性,《辦法》對價格信息采集點的選擇標準、滿足價格指數編制需要的價格信息的選擇標準等等做了明確規定,避免少數幾個價格采集點帶偏了全國指數。
一方面讓價格指數發布市場有足夠的開放性,另一方面,確保價格指數能做到真實客觀地反映商品和服務價格走勢,而不是以低劣乃至編造的價格指數信息誤導公眾、擾亂市場。
《辦法》劃清各市場化價格指數發布機構的日常運營行為權責邊界,對違規行為也有了更加明確的問責舉措,情節嚴重者會被列入失信企業(自然人)名單并納入全國信用信息共享平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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