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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收教”黃海波,警方無錯但法制有問題

演員黃海波因為嫖娼被北京警方行政拘留15日,拘留期滿后,北京警方又決定對其收容教育6個月。
至此,黃海波嫖娼事件由一個爆炸性的娛樂新聞,轉為法律界、媒體對警方收容教育決定合法性的強烈質疑和激烈討論。
有不少法律界人士,包括律師、學者均認為,作為收容教育法律、法規(guī)依據的國務院《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與上位法《立法法》、《行政強制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只能由法律制定(設定)”的規(guī)定相沖突,故其自屬無效,已不能作為警方的執(zhí)法依據,警方收容教育的決定于法無據,屬于違法。
還有人認為,收容教育本質上屬于勞動教養(yǎng),故2013年勞動教養(yǎng)廢止后,收容教育也隨之自行廢止,全國人大在廢止勞動教養(yǎng)相關法律依據時雖沒有明確廢止收容教育的法律依據,也僅是由于立法失誤(陳有西律師語)。在此種情況下,如果公安機關仍然適用有關收容教育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對嫖娼人員予以收容教育,是對法律的曲解,濫用權力、執(zhí)法違法。
那么,公安機關以黃海波嫖娼為由對其收容教育的決定究竟合不合法?
收容教育依據與上位法不抵觸
我們知道,目前我國關于收容教育的法律、法規(guī)依據是1991年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下稱《決定》)和1993年國務院的《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辦法》(下稱《辦法》)。
《決定》第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對賣淫、嫖娼的,可以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強制集中進行法律、道德教育和生產勞動,使之改掉惡習。期限為六個月至二年。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guī)定”。
由此可以看出,對賣淫、嫖娼人員的收容教育是《決定》這一法律規(guī)定的,雖然鑒于當時的法制環(huán)境,《決定》在制定程序上并未嚴格符合后來《立法法》規(guī)定的法律制定程序要求,但是從其制定主體、制定程序以及內容上看,《決定》無疑屬于法律。
可以佐證的一點是,2009年《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其中包括了對《決定》部分內容進行修改。
根據《決定》,國務院的《辦法》對收容教育的適用對象、決定程序、執(zhí)行等進行了具體的細化和明確。
《辦法》的規(guī)定內容并不與《立法法》第九條“本法第八條規(guī)定的事項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權作出決定,授權國務院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其中的部分事項先制定行政法規(guī),但是有關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司法制度等事項除外”的規(guī)定內容相抵觸。
《立法法》第九條所講的是,在法律沒有規(guī)定的情況下,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不得授權國務院對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事項制定行政法規(guī)。
所以,在法律對賣淫嫖娼人員收容教育已有規(guī)定的情況下,由國務院制定行政法規(guī)對其予以細化和明確并不在《立法法》第九條的禁止范圍之內,而且是符合《立法法》第五十六條 “國務院可以根據憲法和法律為執(zhí)行法律的規(guī)定制定行政法規(guī)”立法權限規(guī)定的。
因此,作為收容教育依據的《決定》和《辦法》并未與《立法法》、《行政強制法》上位法的相關規(guī)定相抵觸,是合法、有效的。
警方根據《決定》和《辦法》對黃海波決定收容教育是合法的,不存在違法和濫用職權的問題。
警方無權決定廢止而不予執(zhí)行
即使作為收容教育法律、法規(guī)依據的《決定》、《辦法》,真與《立法法》、《行政強制法》上位法相抵觸。
那么,在前者沒有被明確廢止的情況下,公安機關是否有權根據法理學和《立法法》的“高位階法優(yōu)于低位階法”、“新法優(yōu)于舊法”、“特別法優(yōu)于一般法”的法律適用原則擅不予執(zhí)行,從而令收容教育制度自動喪失效力?
對某項法律、法規(guī)是否有效的問題,應該由有權機關來進行判定。根據我國《憲法》和《立法法》的相關規(guī)定和基本法學理論,只有全國人大、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廢止作為國家法律的《決定》,全國人大常委會、國務院有權廢止作為行政法規(guī)的《辦法》。
由此可見,根據“法無授權即禁止”的公權力行使原則,作為執(zhí)法者的公安機關無權以與上位法相沖突為由,對《決定》與《辦法》擅自決定廢止而不予執(zhí)行。
當然,就同為嫖娼,“上海法官”僅是被處以行政拘留,而黃海波卻被予以收容教養(yǎng)的問題,這可能是由于京滬兩地警方對收容教育的具體執(zhí)行標準不同所導致,并不能由此證明北京警方對黃海波收容教育的違法性。
不過,這種兩地執(zhí)法機關對同一行為處理的質的差異,無疑是違背“同等情況,同等對待”基本法治原則的,有違公正。
收容教育弊端多,與法治相悖
收容教育與勞動教養(yǎng)相比,雖同屬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性措施,但二者的法律依據不同、具體內容不同、適用條件不同,故不能簡單的就將收容教育等同于勞動教養(yǎng)。
認為勞動教養(yǎng)廢除同時就意味著收容教育的廢止,或者認為全國人大廢止勞動教養(yǎng)相關法律依據時,僅僅是由于立法上的失誤而沒有將收容教育的法律依據一并廢除,這兩種觀點顯然是一廂情愿的揣測,沒有任何依據。
作為一個立法機關,怎么會不清楚自己制定的有關勞動教養(yǎng)的法律規(guī)定,在決定廢止時,又怎么會有所遺漏?
不可否認,與勞動教養(yǎng)一樣,收容教育、收容教養(yǎng)雖名為是限制人身自由行政強制措施,但實際與限制人身自由刑事處罰無異,甚至重于部分刑罰,且未經正當?shù)乃痉ǔ绦颍瑑H由公安機關一家決定,弊端多多,嚴重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與法治相悖,早已不具存在的正當性。
但對這一問題的解決,如同對收容審查、勞動教養(yǎng)的廢除一樣,需要由有權機關即全國人大對上述制度的明確廢除,而不能是簡單的強求公安機關不予執(zhí)行現(xiàn)行有效的法律、法規(guī)。
如果說,“孫志剛事件”導致全國人大對收容審查的廢止,“唐慧事件”導致全國人大對勞動教養(yǎng)的廢止,那么我們更希望“黃海波事件”會導致全國人大對收容教育、收容教養(yǎng)的廢止。讓我們每個人的權益得到真正的保障,過上有尊嚴的生活,國家以實現(xiàn)真正的法治。
所以,對黃海波的收容教育,法制有過,而警方無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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