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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論】涉未成年人立法,當寬容而不縱容

關于低齡未成年人犯罪立法,又有新的動向。
據報道,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將于12月22日至26日在北京舉行,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將提交三審,擬進一步完善低齡未成年人犯罪規定,將雖未致人死亡,但屬于“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情節惡劣的情形增加規定,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在很多人看來,二審稿已經有實質性的突破,雖然僅是個別調整了最低刑責年齡,但對于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情節惡劣的情形,將不再游離于法律制裁之外。 這也是對近年來未成年人惡性犯罪頻繁引發公眾關注和討論的立法回應。
如今的三審稿,則在二審稿的基礎上繼續突破,進一步擴大低齡未成年人犯故意傷害罪被追究刑責的范圍,符合刑事立法精神,更有利于震懾應受到法律懲處的“小惡魔”們。
立法從來就不是不變的事物,應隨著時代變遷、社會變化,不斷做出調整修剪。從生理角度來說,如今的未成年人發育明顯提前,最低刑責也應隨之下調。有多大的社會危害性,就當對應多重的刑罰,也是刑事科學的體現。
就主觀惡性、社會后果而論,即便是特定的低齡未成年人,犯故意殺人、故意傷害罪,致人死亡,情節惡劣的特殊情形,也應列入被追究刑責的范圍,而“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同樣應當進入刑罰嚴懲的射程之內。
這里應當著重說明,“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對應了什么嚴重后果。依照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釋義》,這里的“特別殘忍手段”,是指故意要造成嚴重殘疾而采用毀容、挖人眼睛、砍掉雙腳等特別殘忍的手段傷害他人行為。根據最高法在《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精神,“嚴重殘疾”應參照《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一般在六級傷殘以上。
現實情況是,對于有些惡性犯罪而言,受到暴力摧殘的受害者,嚴重傷殘不能自理、不堪面對,他們之后的生命里充滿常人難以忍受的痛苦。
根據《刑法》規定,故意傷害犯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量刑幅度都是相同的,都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死刑。這也說明,將低齡未成年人“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情形,也一并納入追究刑責范圍,具有合理性。
當然,這種擴大追責刑責范圍的做法,并不等于“完全放手”。沿襲二審稿的立法思路,犯罪主體,被限制于“已滿十二周歲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追責范圍,限制于故意殺人、故意傷害“兩種罪名”,后果也限定于“致人死亡”“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且情節惡劣;司法程序,須“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核準”。由此,有利于防止無序追責、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涉未成年人立法,當寬容而不縱容。低齡未成年人“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殘疾擬追刑責”,刑法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同步大修,是立法理念的進步,也是人本和法治精神的體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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